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76號原告 夏舒宸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被告 趙峻慧 訴訟代理人 藍書誠 被告 黃杏儒
黃利銓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吳佳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增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乙○○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增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及甲○○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乙○○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及甲○○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丙○○(下稱丙○○)所有之同地段9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10之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增建物(下稱甲增建),被告乙○○及甲○○(下稱乙○○等
2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與丙○○合稱被告)所有同地段9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10之6號房屋,與10之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增建物(下稱乙增建,與甲增建合稱系爭增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占用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下依序稱為甲占用土地、乙占用土地,合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丙○○及乙○○等2人分別將甲增建及乙增建拆除,並將甲占用土地及乙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增建為10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丙○○所建、乙增建則為訴外人即10之6號房屋原所有權人 孫雨航 所建,該二人於民國66年間已取得包含原告前手 夏蔚 先在內系爭土地共12位所有權人之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下稱該同意使用契約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繼受自 夏蔚先 ,乙○○等2人就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繼受自孫雨航,兩造因此均應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增建既為系爭房屋整體之一部,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縱無占有權源,系爭增建亦係因丙○○、孫雨航因認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或不知地界範圍而不慎占用,且夏蔚先及原告均長期知悉系爭增建存在而未及時提出異議,默許伊等繼續使用,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負有忍受義務,不得請求伊等拆除。又系爭增建與系爭房屋為不可分割之一體,拆除系爭增建將嚴重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並支出鉅額拆除費用,原告則僅取回供作系爭房屋法定空地而價值甚低之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伊等移除占用部分。另伊等已與系爭土地之4位共有人達成承租系爭土地之合意,原告卻執意要求伊等拆除系爭增建,顯係以損害伊等權利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6分之2),丙○○為10之5號房屋,乙○○等2人為10之6號房屋所有權人。
㈡丙○○為甲增建之所有權人。
㈢乙增建原為孫雨航所建,孫雨航嗣將乙增建及10之6號房屋
出售訴外人孫 黃麗芳 ,再由 孫黃麗芳 將10之6號房屋及乙增建贈與乙○○等2人。
㈣丙○○為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4分之1)。
㈤乙○○等2人為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丙○○及乙○○等
2人分別拆除甲增建及乙增建,並各將甲占用土地及乙占用土地返還其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10之5號房屋所屬甲增建、10之6號房屋所屬乙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即甲占用土地、乙占用土地),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且經本院勘驗並囑託量測明確(見附圖及本院卷㈠第347至349頁勘驗筆錄),則被告就系爭增建有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系爭增建興建前,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段溪子口小段454之7)包含原告前手夏蔚先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曾同意丙○○、孫雨航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兩造繼受系爭增建及土地後,均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而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情,雖據提出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並蓋有夏蔚先印鑑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並非係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法定方式所製
作之公文書,應屬私文書,原告就系爭同意書及其上夏蔚先蓋印之印鑑真正既有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1、364頁),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文書、印鑑之形式真正。查系爭同意書上共列有12位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欄位,以茲特定人別,並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供孫雨航、丙○○等人使用之意思,然就夏蔚先欄位所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內容,均與夏蔚先真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不符,有原告所提夏蔚先之除戶謄本、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17頁)。且本院將系爭同意書上所列載之12位所有權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函詢戶政機關確認後,函詢結果更顯示12位所有權人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相符」之情,亦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正戶政所)108年5月8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860037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5頁)。再細究系爭同意書上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內容均係以工整、相似之手寫字體填載,足徵其上各所有權人之姓名應係由同一人代為書立,尚非各所有權人之親自簽名,雖姓名欄內另蓋有各所有權人之印鑑,然系爭同意書上夏蔚先蓋印之印鑑,亦與其曾至戶政機關留存之印鑑、印文資料不符,有上開中正戶政所函、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新北戶店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5月15日新北店戶字第1085034629號函及檢附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1、465至467頁)。由此以觀,系爭同意書上所有權人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有明顯錯誤,自無從辨明其上所有權人蓋印印鑑之真正,且倘各所有權人確有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供孫雨航、丙○○等人建築房屋使用之意,焉有於系爭同意書上蓋印時,明知有地址、身分證字號之欄位,仍未一併提供正確地址或身分證字號供孫雨航、丙○○等人填載之理?或有何知悉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錯誤後,未予更正即逕於同意書上蓋印確認之可能?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尚難認定系爭同意書真正而無瑕疵,進而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足以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
⑵被告雖以系爭同意書上之夏蔚先地址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
登載之住址相同,可證明系爭同意書確為夏蔚先所出具云云。惟查,我國於103年2月27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
1以前,公眾均得透過查閱土地登記謄本,知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完整住址資料,足見不能僅以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之夏蔚先住址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地址相符,即謂系爭同意書必係經夏蔚先同意所為,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尚不足採。
⑶被告又提出蓋有夏蔚先前述戶政機關留存印鑑、載有夏蔚先
身分證流水編號號碼之另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第二份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507、537頁),抗辯夏蔚先曾同意丙○○、孫雨航等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並可由此推知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云云。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出之第二份使用同意書僅為影本,文字多處模糊不清,經原告爭執形式之真正後(見本院卷㈠第498頁),被告仍僅陳稱其未曾持有該同意書之原本,取得該影本時亦不知悉此係要作何使用,且不知悉原本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8至499頁),顯見被告無法提出原本以證第二份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不僅無從認定具有形式證據力,更無法據之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⑷被告另辯稱系爭增建興建迄今已40年,夏蔚先從未就此表示
異議,自應就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證明系爭同意書上夏蔚先印鑑、印文為真正,亦未證明夏蔚先曾參與系爭同意書之訂立過程,或有何將系爭同意書上之印鑑交付他人之情,自難認系爭同意書作成時,夏蔚先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丙○○、孫雨航等人信任夏蔚先有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則被告僅以夏蔚先於系爭同意書作成及系爭增建興建後,並未提出異議,抗辯夏蔚先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仍非可採。
3.依上所述,被告雖依系爭同意書抗辯系爭增建之建造已得夏蔚先之同意,夏蔚先與丙○○、孫雨航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及乙○○等2人已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增建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但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其等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之抗辯即乏據可徵,委不足採,被告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系爭增建是否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之
規定?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
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
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若非房屋,例如牆垣、猪欄、狗舍、游泳池,或雖為房屋,但無永久性,或將之移去、變更,並無大礙者,例如活動房屋、房屋整體之外另行搭建之㕑房、廁所、傭人房、附屬於游泳池之更衣室、儲藏室等建物,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
1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應係指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拆除可能損及全部建築物經濟價值之情形,至土地所有人於原有房屋整體外另行加建之空間,或將房屋移去、變更並無大礙者,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2.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為系爭房屋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故應適用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除云云。然查,依被告自承系爭增建並非屬系爭房屋原先申請建築執照之範圍,係丙○○與孫雨航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後,另行施工擴建而來,又曾於80年間再度擴大增建,另於82年間因遭舉報違章建築及為符合防火巷道之要求而兩度拆除,向內退縮75公分之過程以觀(見本院卷㈠第81、91、239、247,卷㈡第96頁),系爭增建實為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整體以外另行加建使用之空間,既非與系爭房屋一併施作,又可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需求或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數次增建、拆除,堪認縱拆除系爭增建,尚無礙系爭房屋原先整體建物之完整,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情形不符,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3.雖被告抗辯系爭增建與系爭房屋係為整體使用,應屬系爭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拆除將嚴重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故該當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情形云云。惟系爭增建係將系爭房屋原先對外之牆垣打通,於系爭房屋另增設突出建物之使用空間,而10之6號房屋內可見系爭房屋原有牆垣之痕跡(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141至145、457至459頁照片)、10之5號房屋更保留原先之牆垣,房屋本體與供放置水塔之增建空間明顯相隔(見本院卷㈠第459至463、573至575頁照片,第348頁勘驗筆錄),有系爭房屋及增建之照片可參,足見系爭增建與系爭房屋之空間縱可相互連通使用,然仍無礙於系爭房屋本即為完整、得獨立使用建物之事實,且參酌上開被告自承系爭增建係兩度增建,復兩度拆除一節,更徵拆除系爭增建尚不致損及系爭房屋原先整體建物之經濟價值,縱將系爭增建移去,亦難認對系爭房屋有何影響。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增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仍非可採。
4.依上所述,系爭增建既是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所另行增建,且歷經拆除、再增建,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所定越界建築之要件不合,無各該規定之適用,原告自無容忍系爭增建存在系爭土地之義務。
㈢原告請求被告各自拆除系爭增建,是否屬於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權利濫用,權利人須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並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2.被告抗辯系爭土地17位共有人中,4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共計96分之27)已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且系爭占有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原告亦不因拆除而獲有利益,反將致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故原告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增建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被告所提地價稅繳款書、代收款項繳費證明聯及地價稅代繳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65頁、卷㈡第123至125頁),僅足證明4名應有部分合計96分之27之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79頁)同意由被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系爭增建之占用已得該4名共有人之同意。又縱該4名共有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但共有人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均未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3分之1,與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之門檻更有相當落差,顯見被告並未得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為維護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系爭土地雖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然原告之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達52萬3889元(計算式:
46平方公尺×20萬5000元×1/18=52萬3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原告自得就其應有部分另為出售、轉讓或抵繳稅款之處分行為,則衡諸交易標的之土地上有非所有權人搭蓋之建物或遭非所有權人占用,本會降低一般理性交易人購買土地之意願及價金數額之常情,原告因此欲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爭議,縱對被告造成喪失部分使用空間及約10萬餘元拆除費用(見本院卷㈡第98頁)之損失,仍難謂已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權利濫用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各自拆除甲增建及乙增建,並將甲占用土地及
乙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其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前詞,然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已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堪採之,其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甲增建之所有權人丙○○拆除甲增建,乙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等2人(因買賣、贈與繼受自孫雨航、孫黃麗芳之事實上處分權,如前三、㈢所述)拆除乙增建,並各將甲占用土地及乙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其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丙○○及乙○○等2人分別將甲增建及乙增建拆除,並各將甲占用土地及乙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