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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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華
謝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謝金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陳月華被訴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更正「…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步時…」、第15行應補充「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陳月華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傷勢照片2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月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陳月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謝金華受有傷
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月華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第33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月華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通過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餐飲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被告謝金華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華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吳彩連 ,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牛埔東路270號前,在路旁停等欲左轉往牛埔東路275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步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亦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月華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月華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金華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且經警到場處理,告訴人陳月華於當日並有製作談話紀錄,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即109年10月21日起,於6個月內為之,是本案告訴期間於110年4月20日即已屆滿。惟告訴人陳月華於109年10月21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未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告訴;於110年4月16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告訴人陳月華遲至110年4月21日始提出告訴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10年9月17日香民字第1100009932號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110年4月21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距告訴人陳月華知悉犯人之時起,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謝金華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49號被告謝金華男8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月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華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吳彩連(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牛埔東路270號前,在路旁停等欲左轉往牛埔東路275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步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亦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月華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月華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謝金華則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金華、陳月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謝金華(下稱被告謝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於碰撞前未發現被告陳月華所騎乘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就沒看到車來,也不知道為何被撞云云。2告訴人兼被告陳月華(下稱被告陳月華)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告謝金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告陳月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金華、陳月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月華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謝金華、陳月華於員警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人之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得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彭映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