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權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與甲○○為堂兄弟,乙○○因受甲○○日夜騷擾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月5日凌晨1時許,甲○○持刀械至乙○○住所前叫囂,乙○○主觀上雖無致甲○○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可預見若以球棒敲擊他人身體,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四肢出血及鈍挫傷、右手及左腳開放性傷口、左手肱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腳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乙○○在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撥打電話報警,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甲○○則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惟仍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因皮下軟組織出血及大量脂肪性肺栓塞、頭部、四肢多處外傷併左側上下肢多處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83至9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相字第13號卷【下稱相卷】第12至13頁、第93至95頁、第103頁、第208至209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病歷、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000002970號函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22張、被害人使用之刀械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8頁、第22-1至24頁、第28-1至66頁、第92頁、第102頁、第107至130頁、第134至163頁、第165至205頁)。
(二)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僅有傷害之犯意,而被告所持之球棒質地堅硬,朝他人身體敲擊,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曾受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乙節,為其所自承在卷,是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即客觀上被告就此應能預見,然因當時場面混亂、時間短促,且係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之情形下,被告疏失欠缺審慎考量,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四肢出血及鈍挫傷、右手及左腳開放性傷口、左手肱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腳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終因皮下軟組織出血及大量脂肪性肺栓塞、頭部、四肢多處外傷併左側上下肢多處骨折而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在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撥打電話報警,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相卷第9至11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實屬不該,惟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佐以被告雖觸犯本案重罪,然被告係受被害人日夜騷擾,且持刀械至被告住所前叫囂,始心生不滿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緣由,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家屬亦 陳明 同意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等情,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遞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受被害人日夜騷擾,且持刀械至住所前叫囂,即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應屬非輕,殊值譴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等情,兼衡被告有修車、中古車買賣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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