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易書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23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其所有之香菸1支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通緝,於同年月23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工業區附近,為警緝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易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50至54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之1頁),且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13時3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6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090062)、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訴字第13號、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符合自首: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
承施用海洛因,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36之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係就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 阿奇 」之人取得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不知道「阿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處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職業為鐵工,與太太、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香菸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為新臺幣1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香菸1支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