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黃家暉雖辯稱:我在案發前一天有吃安眠藥,可能吃安眠藥後處於意識不清夢遊的狀態,才會翻停在機車停車場內之機車置物箱,行竊當時我是處於無意識狀態下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惟查,依被告所居住之星河住園社區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當時身穿長袖帽T,並將帽子戴上,在停車場內之十餘台機車逐一察看,並依序打開其中三輛機車座墊,翻找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時間長達21分鐘,有該社區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衡諸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正值夏天,天氣炎熱,被告卻反常穿上長袖帽T,並將帽子戴上,顯然被告有意遮掩其臉部特徵,避免他人認出其身分;又被害人 彭文生 指稱其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中之工具袋含袋中之工具遭竊及被害人 林奕賢 指稱其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經被告翻找,車箱內當時只有雨衣及安全帽,並無財物損失等節,業經該2人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足認被告行竊當時尚能選擇被害人彭文生機車置物箱中具實用性及價值性之工具袋及工具並竊取之,而捨棄被害人林奕賢機車置物箱中價值性不高之雨衣及安全帽等情,參以被告上開戴帽掩飾其臉部特徵,以避免旁人發現其身分之舉動等節,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空言服用安眠藥,而處於夢遊之狀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搜尋被害人 陳秋燕 及林奕賢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之財物及竊取被害人彭文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中工具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同社區之被害人陳秋燕、林奕賢及彭文生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另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於107年2月21日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所竊得之工具袋內之工具業據被害人彭文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工具袋內之長柄螺絲起子1把、一字短柄螺絲起子、鐵板剪刀1把、借據1本、機車原廠資料保險卡1份、板手6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鋸子2支等物,已由被害人彭文生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40號被告黃家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暉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及4月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8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徒步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星河日租套房機車停車場時,見陳秋燕、林奕賢、彭文生等3人所有、分別停放於上址機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DK-3755號普通重型機車及MQR-3323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於管領之際,竟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徒手翻找陳秋燕、林奕賢所有之機車置物箱財物,惟因遍尋不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復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徒手竊取彭文生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袋子1個(內含一字長柄螺絲起子1支、一字短柄螺絲起子1支、鐵板剪刀1支、借據1本、上開機車原廠資料保險卡1份、板手6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鋸子2支等物,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袋子拎於左手,旋即徒步離去現場。嗣經彭文生發覺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家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翻開被害人陳秋燕、林奕賢、彭文生等3人所有之機車置物箱,惟辯稱:我在案發前一天有吃安眠藥,可能吃安眠藥後處於意識不清(類似夢遊)之狀態,才會翻停在機車停車場內之機車置物箱,行竊當時我是處於無意識狀態下等語。惟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倘被告當日真係因服用安眠藥後所產生之在無意識狀態下行竊,斷然不可能在行竊之際,尚為物色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所放置財物有無價值之舉動後,僅選擇竊取被害人彭文生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物品,此情顯與常人對處於夢遊狀態之人之舉止認識迥然不侔,遑論被告行竊之際尚身著外套並將帽T套在頭上,實與竊盜犯在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時遮掩自身容貌之裝扮無殊,且若被告當時確係處於無意識狀態行竊,豈會察覺天氣冷熱變化而添加外套於身,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情節,實屬可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害人林奕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彭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證物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12張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犯意竊取被害人陳秋燕、林奕賢、彭文生等3人所有之財物,雖因前2次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即學理上之「既了未遂」),惟其最後1次既遂並取得被害人彭文生所有之上開財物,仍無礙於接續犯之性質,請僅論以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另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被害人陳秋燕、林奕賢、彭文生等3人之財產法益,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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