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麗雲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駿彪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聯結車,載運水泥,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中和市○○路○○○巷協泰鐵工廠前,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 蘇進財 騎機車在同向右側併行,上訴人因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使蘇進財機車無足夠道路行駛,乃先撞及環河道路右側水泥護欄後,因車身不穩,滑向路旁右側水泥護欄,順勢倒向左側。蘇進財落地後,機車與其身體右背部遭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右後外側前輪輾壓,旋彈出輪外。當場受有胸部、腹部出血,背腰部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救治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案發當時蘇進財人車倒地後,其機車與身體右背部遭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右後外側前輪輾壓,因「慣性作用」彈起,而彈出輪外,致未遭上訴人之聯結車壓碎等情,作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一之(四))。然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蘇進財之背部有大範圍之輪胎壓痕,應係遭車輪輾過造成。而當時伊所駕駛聯結車,內載水泥,重達五十餘公噸,如遭伊聯結車輾過,勢必血肉模糊,屍身不全。然蘇進財屍身完整,僅胸、腹部出血,肋骨骨折。足見本件車禍之肇事車,應係其他車輛,與伊無關。又依現場照片及履勘筆錄所示,蘇進財之機車係遭後方來車強力撞擊,而非遭擦撞或壓過。復依目擊證人 王文成 證述,渠後面另有一部砂石車,蘇進財躺臥現場,留有灰砂。而伊聯結車雖係載運散裝水泥,但完全密封,不可能有水泥或灰砂掉落。故有關灰砂應係另一砂石車掉落,故蘇進財可能遭該後方之砂石車撞擊機車後端,並輾壓背部致死等情。並以送貨單影本、現場照片、履勘筆錄為證,及聲請傳訊王文成,就該後方砂石車是否撞及蘇進財部分詳予查明(見第一審卷第七八、八一、八二、一四三至一四七頁)。則案發當時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之車身重量及載貨重量如何?倘若該聯結車之總重量確達五十餘公噸,而蘇進財之身體曾遭該聯結車右後外側前輪輾壓,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屍體不可能如前述完整?原判決憑何謂因「慣性作用」,致蘇進財遭上訴人之聯結車右後外側前輪輾壓後,即彈出輪外?均非無疑。其與論斷上訴人是否有被訴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且就上訴人聲請傳訊王文成,查明蘇進財是否遭另一後方之砂石車撞及部分,未予以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即逕為前揭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本件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蘇進財騎機車同向在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右側併行,其遭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輾壓前,先撞及環河道路右側水泥護欄後,因車身不穩,機車滑向路旁右側水泥護欄,順勢倒向左側,致遭上訴人之聯結車輾壓而肇事。則蘇進財駕駛機車有無注意道路右側水泥護欄?其就所駕駛機車滑向路旁右側水泥護欄傾倒等情,有無過失情事?若有過失,其與上訴人之過失輕重情形如何?均屬本件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乃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難謂妥適。又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本件已和解,係伊與駿彪通運有限公司老闆前往和解,由駿彪通運有限公司賠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而由卷內資料以觀,於有關和解書中已載明被害人蘇進財之家屬 林金蓮 等就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蘇進財死亡乙案,不再主張任何民、刑事權益(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且林金蓮等於對上訴人與駿彪通運有限公司等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提出聲請撤回訴訟狀內載明,已與上訴人等達成和解,乃撤回全部訴訟等情。則上訴人之雇主駿彪通運有限公司似為該公司及上訴人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如何不能認為包含被害人家屬對上訴人部分亦已和解?不無疑義。原判決於裁量上訴人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時,就前揭未予究明之各情,如何謂並不影響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判斷,未予闡述,而逕謂「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肇事,嚴重危害道路安全,且事後係由其雇主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自不宜宣告緩刑」,尚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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