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與乙○○均為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勵福公司)之越南籍同事,甲00000000000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台勵福公司員工宿舍內,見乙○○不在宿舍認有機可趁,,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打開乙○○之置物櫃而竊得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其背面書寫密碼)一張。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而交付財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十八時許持上開金融卡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統一常春藤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ATM),插入金融卡、鍵入密碼,致使該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因而接續二次(於同日十八時許零五分及零六分許)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於該付款銀行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三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嗣甲00000000000於提領現金後,返回宿舍,將金融卡放回乙○○之置物櫃內。嗣經乙○○發覺帳戶內之金額短少,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八時五十八分許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00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00000000自動提款機(位於
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統一常春藤便利商店)之監視器所攝影像之翻攝相片四幀、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㈣被告甲00000000000之護照影本、入境登記表各一份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
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均屬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又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核被告甲00000000000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又被告固持上開金融卡接續提款二次,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二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正值青年,竟不思向上,率爾以竊取金融卡後,復而盜領被害人之存款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被害人所受損害約共計一萬三千元,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一萬三千元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於偵訊中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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