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號

原告 郭哲民

被告 林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23分,佯裝為「 劉瑞賢 」、「FUEX客服: 王宇翔 」等人,向原告佯稱投資FUEXAPP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54分許、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匯入訴外人 陳冠霖 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各350,000元、600,000元,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下午1時47分許,將系爭第一層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匯950,000元、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9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因涉犯洗錢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但我自己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2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9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被告賠償之範圍,以其幫助行為所致原告損害範圍而定,被告本身是否有因此得利及其得利數額,並無涉於原告可對被告請求賠償及其賠償範圍,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