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582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羿鈞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643元,及其中139,153元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368元(即以本金139,153元,以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2月21日止,以週年利率14.79%計算之利息為2,368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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