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3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2「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楊岳生 並未經公司股東之選任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竟於民國(下同)82年5月17日持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負責人及經理人等變更事項登記之申請,致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楊岳生及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內容為環球公司於82年9月13日上午10時及同日下午2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選任乙○○為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會議紀錄,並盜蓋乙○○及楊岳生之印文於該會議紀錄上後,再於82年9月9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迨83年元月間,被告甲○○復偽造環球公司於同年元月7日下午2時,在該公司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選任乙○○擔任董事長之會議紀錄,並盜蓋乙○○之印文於該會議紀錄後,旋於同月19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82年9月9日及83年1月19日。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公訴人於85年7月24日開始偵查,於86年9月30日提起公訴,於86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2月3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開始至公訴人起訴之日止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至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均在行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12月26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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