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8月
26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24萬元、付款人
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4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在訴外人甲○○經營之松園建設公司服務,
兩造間並不熟,亦無業務往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緣於97
年7月7日,被告因於97年7月10日有資金調度需求,遂開立
發票日97年9月1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付款人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1紙委託訴外人甲○○幫忙調現
,但訴外人甲○○一再向被告推稱金主仍在評估是否借款,
於97年7月中旬,被告發現訴外人甲○○無法幫忙調現,遂
要求訴外人甲○○返還該紙支票,迄至97年9月初,訴外人
甲○○仍未將該紙支票返還被告,亦無法展延票期,故該紙
支票於97年9月10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該紙支票須於退
票七日內贖回,且被告之支票因回籠率不足而無票可開,訴
外人甲○○亦推說無票可開,被告不得已除交付系爭24萬元
支票予原告外,另交付現金13500元予原告充當利息,訴外
人甲○○則分攤支付6萬元予原告,後來順利取回該紙30萬
元支票。另據原告稱訴外人甲○○持該紙30萬元支票調現時
,曾說明被告與訴外人甲○○合夥開發案,該紙支票係被告
交付之股金,原告即在訴外人 呂田源 之背書後借款,但原告
究竟何時將款項交付訴外人甲○○,交付金額為何,利息如
何計算,被告均一概不知,原告應說明上情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詳後述),惟其對上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故系爭24萬元
支票原係被告簽發另紙30萬元支票交付證人甲○○調現,被
告認為證人甲○○並未依約交付調現之款項,另紙30萬元無
法收回,屆期經原告提示後退票,被告為避免留下退票紀錄
,遂於97年9月中旬某日(即退票贖回期限前)與原告、證人
甲○○達成協議,該紙30萬元支票由被告、證人甲○○各分
攤清償24萬元、6萬元,分3個月平均攤還,並由被告交付系
爭24萬元支票供為擔保,但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原告上開款
項,原告乃於97年11月27日提示系爭24萬元支票,卻遭退票
乙節,已為兩造一致是認,且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
參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系爭24萬元支票及證
人甲○○提出經原告簽認之收據1件為證,足見系爭24萬元
支票係被告於97年9月中旬某日向被告承認另紙30萬元票據
債務後,與證人甲○○間應分攤之債務金額,被告既向原告
承認票據債務在先,即不容被告事後任意翻異,而否認與原
告間票據債務關係之存在。況證人甲○○於前開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結證稱確有向原告調現,並曾交付現金20餘萬元予被
告等語在卷,被告固否認曾自證人甲○○處收受20餘萬元之
情事,惟此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證人甲○○間之債務糾紛
,要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取得系爭24萬元支票既係被告為
清償另紙300000元債務而換票取得,系爭24萬元支票之原因
關係即為另紙30萬元支票債務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系爭24萬
元票據債務,委無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4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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