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
廖忠信 律師
被 告 繼正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魏雯祈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8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9,400,000元、票號為WYAA0000000號、受款
人為環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鼎公司)、付款人為臺灣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提示竟因「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
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可憑。
⒉經查,原告所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由受款人環鼎
公司及其負責人 胡文瑒 ,於9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而
以背書方式交付,系爭支票並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當
得由受款人背書移轉予原告,即使事後被告向法院聲請假
處分,禁止受款人向付款人銀行提示或將票據權利轉讓予
第三人,然該假處分之執行係在原告經合法背書受讓取得
系爭支票之後,依法僅對受款人發生效力,尚不得拘束原
告合法受讓之票據權利。
⒊為證明原告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係在被告取得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前,爰提出環鼎公司負責人胡文瑒當日簽發
用以擔保之同額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證物二)。
⒋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第131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金額
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自環鼎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係於探查被告之資力健全
,始敢接受系爭支票,對環鼎公司如何自被告取得系爭支
票並不知情,況自被告所呈刑事告訴狀以觀,被告係因與
環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始交付系爭支票予環鼎公司
,至環鼎公司是否係以詐欺手段取得系爭支票,並未經司
法機關判定,原告又如何能得知?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
但書之惡意抗辯,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自97年1月至4月間,陸續借貸環鼎公司9,889,650
元,以開立支票方式供其兌領之借出金額共7,680,000元
,有支票影本10紙可證(見原證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
頁),均由環鼎公司負責人及其配偶甲○○提示兌現,此
外尚有現金部分借出金額2,209,650元,環鼎公司雖陸續
還款,惟至同年4月間,仍積欠原告9,400,000餘元,環
鼎公司遂由其負責人胡文瑒將系爭支票背書讓與原告,以
資清償,原告並非以顯不相關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以及由其塗銷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並不爭執。惟:
㈠環鼎公司負責人胡文瑒因背負多起債務,及涉嫌多起刑事不
法案件,已自殺身亡,經新聞大肆報導,原告於此敏感時機
提示系爭支票,要求被告付款,其中顯大有文章。環鼎公司
在業界傳出陷於財務風暴後,胡文瑒於96年2月即遭到許多
地下銀錢業者及黑道份子恐嚇,事實上環鼎公司斯時已成被
黑道接管狀態,包括印鑑章、存摺、票據等具經濟價值之有
價證券,亦包括系爭支票在內,胡文瑒之配偶甲○○亦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胡文瑒實無可能再於
97年5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此由證人戊○○之證詞
與甲○○之陳述狀內容相符,可見胡文瑒早於97年3月間即
已遭黑道控制其個人行動及公司資金往來,則胡文瑒於97年
4月30日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於原告時,並非出於自由意志,
其背書行為既無背書轉讓票據之意思,難謂已生票據法上背
書之效力,原告既非基於票據法上有效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支
票,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
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子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環鼎公司於97年1月至4月間,向原告陸續
借款,迄4月間上欠款9,400,000餘元,遂由胡文瑒以背書
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以資清償,惟原告所稱之借貸人究係環鼎
公司或為胡文瑒個人借款行為,已有可疑,原證三之10紙面
額總計7,680,000元支票影本,模糊不清,被告否認其真正
,又阿蓮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並無直接轉帳予環鼎公司之紀錄
,該明細金額亦無一與上開10紙支票金額相符,現金部分亦
不能證明已交付環鼎公司,衡諸常理,如此數額豈有不立字
據之理。且證人戊○○證稱,97年3月間第三人控制環鼎公
司目的即為控制環鼎公司財務,取走資金,伊從未見過原證
三之10紙支票,亦無經手阿蓮鄉農會進到公司的款項。可見
胡文瑒於環鼎公司受控制期間,得否自行執票向原告借款已
有疑義,縱借款屬實,是否為胡文瑒自由意志所為,亦屬可
疑,依上揭決議意旨,環鼎公司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從未提出確實
證據證明其與環鼎公司間有借款關係,其主張因借款取得系
爭支票,實不可採。
㈢原告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其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票款:
⒈環鼎公司負責人胡文瑒前佯稱,為向訴外人維勝公司訂購
鋼料以供其承攬被告「東源物流林口廠房新建工程」之用
為由,並提出維勝公司客戶訂單乙份,據以向被告請款,
被告遂開立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紙票據予環鼎公司。
⒉詎料,環鼎公司自始未向維勝公司訂購鋼材,經維勝公司
於97年6月23日函知被告,被告始於97年6月16日存證信
函,以受詐欺為由,對環鼎公司撤銷其所簽發系爭支票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50頁被證一),並拒絕其後各紙
票款之給付,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關人等
提起告訴。
⒊原告係知其詐欺之情,仍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被告自得以與原告前手環鼎公司間之原因關係
對抗原告,被告既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環鼎公司即不
得以系爭支票對被告有所請求,而原告自亦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
㈣原告係惡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⒈依原告之供述,原告於97年4月30日取得系爭支票時,要
求胡文瑒提供本票之目的,係因認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會
主張票據抗辯,才要求胡文瑒開立個人本票(見本院卷第
184頁)。
⒉故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在知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會主
張票據抗辯,而票據抗辯包含票據讓與人實質上無處分權
之情形下,仍受讓系爭支票,則原告係惡意或至少有重大
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㈤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人,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⒈原告與環鼎公司間之原因關係不明,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
明文件,諸如借貸契約、匯款紀錄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
額達9,400,000元,並非小數目,豈有未立何書據即貸出
之可能,顯可疑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人,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亦即原告應繼受其前手環鼎公司之權利瑕疵,被告對環鼎
公之之人的抗辯事由並不中斷,仍可對抗原告。
⒉又且原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胡文瑒間之借貸關
係,然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及背書人係環鼎公司,胡文瑒與
環鼎公司為法律上不同人格,則原告縱有貸款予胡文瑒,
亦不能據以認為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再者,依原告主
張其借出原證三之10紙支票,及現金2,200,000元,總計
借款為9,880,000元,而截至97年4月底胡文瑒仍欠原告
9,400,000元,是胡文瑒僅清償480,000元,依據每筆借
款金額觀之,該清償數目顯不合理。
⒊證人戊○○為環鼎公司惟一之會計小姐,據伊證稱,系爭
支票係胡文瑒交付原告,用以抵押其個人之借款之用,伊
未經手任何阿蓮鄉農會匯入之款項,伊亦不記得胡文瑒於
交付系爭支票時有拿回任何本票(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
頁)。且依原告之供述,原告係因胡文瑒自96年11月底12
月初向其借款才認識,胡文瑒及公司都有向其借款(見本
院券第182頁),而系爭支票記載之受款人為環鼎公司,
胡文瑒並無以環鼎公司之財產,來償還其個人債務之權限
,原告明知胡文瑒係無權代表,卻仍受受讓系爭支票,要
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⒋依原告之供述,97年3月開始,胡文瑒提出之客票有些發
生退票狀況,原告乃要求胡文瑒要作清償(見本院卷第
185頁),甲○○未向原告借款,她是與胡文瑒一起過來
,她提供公司的汽車、吊車、堆高機、公司設備,作為擔
保,以公司名義開支票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82頁)
。是照常理判斷,原告所開立之原證三之10紙支票,應係
與胡文瑒交換其於97年3月前所提出之客票,並非交換系
爭支票,則原證三之支票不能全算入系爭支票之對價;其
次,既已提供公司的汽車、吊車、堆高機、公司設備,作
為擔保,又如何將原證三之支票支出全部算入系爭支票之
對價?又況原證三之支票,係部分由胡文瑒兌領,部分由
甲○○兌領,則胡文瑒與甲○○之個人債務與環鼎公司何
干?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與背書人環鼎公司間未有任
何對價關係。
⒌再依原告之供述,原告於97年4月30日下午7時20分與胡
文瑒對帳,胡文瑒拿系爭支票9,400,000元,對帳結果,
原告尚須給胡文瑒500,000元,胡文瑒還有開立同額本票
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據證人戊○○證稱,系
爭支票係在97年4月底、5月初在於原告公司交付,胡文
瑒說系爭支票係要給原告作抵押,因胡文瑒有自己的本票
在原告處,用系爭支票去抵押,換回自己的票(見本院卷
第86頁)。兩者間有明顯不符之處,其一,原告並無拿
500,000元給胡文瑒,其二,系爭支票係要換還胡文瑒自
己的本票,其三,就原告提出之原證四現金明細,並無記
載97年4月30日有500,000元之支出,更遑論有否支付予
胡文瑒。是原告之供述顯然不實。
⒍再者,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對價關係,係以票據前
後手間是否存在相當對價為斷。據此,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既未有對價,而系爭支票係環鼎公司向被告詐欺所取得
,環鼎公司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則原告自應繼受前手之
瑕疵,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無理
由。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97年4月30日,經環鼎公司及其負責人胡文瑒
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
由被告塗銷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胡文瑒業於97年6月
30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得否以其與環鼎公司間所存在
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換言之,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是
否具備票據法第13條之惡意而明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環鼎
公司間,已存有抗辯事由?㈡原告是否自無票據權利人受讓
取得系爭支票,而就其前手無票據權利之情事,具有惡意或
重大過失而不知?㈢原告是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
無票據權利人受讓取得系爭支票?㈣就上開票據抗辯事實,
即惡意抗辯以及非善意取得票據抗辯,其事實之存否,係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抑或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上開票據抗辯事實,即惡意抗辯以及原告非善意、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抗辯,其事實之存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
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
票人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固著有73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支票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
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82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採相同見解。
⒊惟按,前揭決議係以兩造間對支票之真正、簽發支票係用
以清償借款並不爭執,僅票據債務人以其未收受借款,消
費借貸未成立為抗辯,為其基礎事實,換言之,前揭決議
僅就支票之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就消費借貸
之合意並無爭執,僅就票據債權人是否已交付借款之要物
性,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時,始有適用。其餘則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票據權利之權利發生要件應由
主張票據權利發生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就票據權利有障
礙、消滅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權利有障礙或消滅之事實
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環鼎公司,有借貸往來,而收受
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環鼎公司對伊之借款,而被告則抗辯原
告與環鼎公司間無何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係出於惡意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抗辯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
大過失,自無權處分人受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兩造本非
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兩造間就原告與環鼎公司
間,是否已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非無爭執,此與前揭
決議之基礎事實並無相同之處,無前揭決議之適用,而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分配兩造之舉證責任。
⒌次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參照
前揭見解,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發票人即應依票載
文義負票據責任,執票人無庸就原因關係有效存在為舉證
,反之,被告抗辯原告係出於知悉原告前手與被告間存有
抗辯事由之惡意,而受讓系爭支票,或抗辯原告係以惡意
或重大過失,自無權處分人受讓系爭支票,或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則就該等抗辯事由之存在
,即票據權利障礙事由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之舉證,不能證明原告係出於知悉原告前手與被告間存
有抗辯事由之惡意,而受讓系爭支票,亦不能證明原告係以
惡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權處分人受讓系爭支票,或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⒈經查,被告固提出刑事告訴狀、YAHOO新聞網頁之自由時
報2008年8月1日新聞乙則,並聲請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8號刑事案件卷內關於甲○○之筆
錄、97年6月16日桃園中路郵局第813號存證信函,以及
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訂單(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
頁、第33頁、第118頁至第139頁、第250頁至第254頁
、第255頁至第257頁),用以證明環鼎公司對被告以詐
欺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且環鼎公司於97年3月間即已受黑
道控制,胡文瑒已無自由意志得為票據行為,而被告已於
97年6月16日對環鼎公司為撤銷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意思
表示等事實。
⒉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業
就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所稱「黑道」人士)被訴強制罪
部分均判決無罪,有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5
9頁至第281頁)可稽,且據證人戊○○具結證稱,97年
3月間有7、8人到環鼎公司,老闆胡文瑒說是來巡察,
環鼎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章及存摺,均交
給對方,要用公司大小章簽約,老闆胡文瑒會跟黑道講用
途是什麼。是依該證詞,縱使環鼎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為該
人等所控制,惟如胡文瑒告知其等用印之用途,仍得取用
,是否取用,仍由胡文瑒決定,被告所稱黑道控制胡文瑒
,致其無為票據行為之自由意志,尚難採信。
⒊次查,原告於97年4月30日,經環鼎公司及其負責人胡文
瑒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既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
既為發票人,並於發票後再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依其抗
辯,其尚且至97年6月16日始知悉胡文瑒等涉嫌對其為詐
欺行為,則原告於受讓票據之初,並未知悉胡文瑒等有何
涉嫌對被告為詐欺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並無足採,
⒋又被告抗辯,依原告之供述,其因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會
主張票據抗辯,才要求胡文瑒開立個人本票擔保,故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云云。經查,原告
證述之內容,係其要求客戶開立本票之用意,乃在作為擔
保之用,因為客戶提出之客票有可能不能兌現,才以本票
作依據,另有表示是借據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83頁、第
184頁),並不能以此指為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已
知悉系爭本票有票據抗辯存在,蓋任何票據均有可能存在
票據抗辯,如照被告所言,任何收受票據之人,均構成未
必故意而為惡意受讓,如此將使票據流通之制度完全喪失
其功能,被告所辯,洵無可取。
⒌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
能享有優於環鼎公司之權利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97年1月至4月間,陸續借貸環鼎公司9,
889,650元,簽發支票10紙供胡文瑒及甲○○兌領及現
金借出2,209,650元,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0紙在卷,
上開支票亦分別經胡文瑒及甲○○兌領,亦有阿蓮鄉農
會98年6月5日阿鄉農信字第0980005422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222頁),是上開原告
簽發之支票均由環鼎公司負責人及其配偶甲○○提示兌
現,堪可採信;至現金借出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原證四
及附件一之活期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至
第74頁),堪信原告有支付借款之資力,且就上開現金
是否用以交付環鼎公司,原告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
告就上開現金並非用以交付環鼎公司,負舉證責任,被
告雖就此提出質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則真實晦暗
不明之不利益,仍應由被告負擔。
⑵至被告主張原告上開支票係分別由胡文瑒及甲○○兌領
,且據證人戊○○證述,系爭支票係用以換回胡文瑒個
人本票,而與環鼎公司無關,尚難認係與環鼎公司間取
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云云。經查,胡文瑒為環鼎公司之負
責人,其不論為環鼎公司或其個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均
要求開立本票擔保,目的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借據之用
,業據原告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
頁、第184頁),又且環鼎公司為胡文瑒擔任負責人之
一人公司,其向原告借款,而為原告要求以胡文瑒名義
簽發擔保本票,惟其借款究係為胡文瑒個人或為環鼎公
司,殊難僅以擔保本票為胡文瑒名義而得判斷。是證人
戊○○固證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換回胡文瑒個人本票,
惟不能據以認定該換回之胡文瑒個人本票,非為環鼎公
司之借款而簽發;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支票,係支付環鼎
公司之借款,經查,該10紙支票上均無受款人之記載,
依法得以交付方式為轉讓,而終為甲○○及胡文瑒所兌
領,於兌領時甲○○尚為胡文瑒之配偶,是以環鼎公司
既為胡文瑒擔任負責人之一人公司,甲○○又為胡文瑒
之配偶,則環鼎公司選擇以何人名義兌領借款,並非原
告所得左右,原告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不能證明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無可採。
⑶又被告抗辯,依原告之供述,原告於97年4月30日與胡
文瑒對帳結果,尚須給胡文瑒500,000元(見本院卷第
183頁),而與證人戊○○證述(見本院卷第86頁)不
符云云。經查,證人戊○○之證詞,並未有何關於胡文
瑒於當日對帳後有無收受500,000元之記載,又原證四
現金明細及附件一,僅記載至97年3月31日,用以證明
原告與環鼎公司間之借貸往來,至原告本無提出97年3
月31日後之帳務資料證明其500,000元支出之舉證責任
,縱其舉證不足,尚不能據以否定其主張。是被告縱使
對原告有否支付予胡文瑒500,000元存疑,亦應由被告
就未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舉證不足,所辯並
無可採。
⑷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對價應扣除環鼎公司用以擔保
之汽車等設備之價值云云;惟查,環鼎公司既係以系爭
支票用以清償97年4月30日以前之借款,則其對價為環
鼎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而與該債務有多少擔保無涉,被
告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泛稱原告為惡意受讓票據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票據云云,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其上開票據抗辯事由之存在,自不得以其與環鼎公司間所存
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
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被告行使
追索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積欠之票款,並按上開規定之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被
告給付票款9,400,000元及自97年9月1日即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