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2條規定:「本契約以甲方
(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如有爭執時,甲方暨乙方及
其連帶保證人均合意以台灣台北博愛路地方法院管轄」,有
該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該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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