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巨克安 律師
被   告  繼正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哲賢 律師
       賴彌鼎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持有被告簽發下開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利息,原請求之利息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嗣
於審理中擴張為利息自民國97年6月25日即系爭支票提示日
起算,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6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250,000元、票號為WYAA0000000號、受款
人為環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鼎公司)、付款人為臺灣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提示竟因「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
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可憑。
⒉經查,原告所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由受款人環鼎
公司及其負責人 胡文瑒 ,於9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而
以背書方式交付,系爭支票並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當
得由受款人背書移轉予原告,即使事後被告向法院聲請假
處分,禁止受款人向付款人銀行提示或將票據權利轉讓予
第三人,然該假處分之執行係在原告經合法背書受讓取得
系爭支票之後,依法僅對受款人發生效力,尚不得拘束原
告合法受讓之票據權利。為證明原告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
支票,係在被告取得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前,爰提出環鼎公
司負責人胡文瑒當日簽發用以擔保之同額本票1紙為證(
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6540號卷第20頁證物二)。
⒊爰依票據法等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金額
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於97年5月15日自環鼎公司受讓系爭支票,被告係
於97年6月23日始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止付,是原告受
讓系爭支票時,並未有假處分,被告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
前段對原告為抗辯,倘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為惡意抗
辯,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環鼎公司於9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背書
轉讓原告及其負責人開立到期日為97年6月25日之同額本
票(見本院卷第42頁證物三)為擔保,原告乃於同日交付
現金2,115,000元予環鼎公司,借款係以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扣除45日利息135,000元,有原告配偶丁○○於聯邦銀
行富強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證物五)

⒊倘如被告所稱環鼎公司既於96年2月即陷於財務風暴,何
以被告仍開立高於系爭支票10倍金額之票據予環鼎公司?
是被告既對此尚無法查悉,又何以苛責原告對此應有所知
悉?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善意受讓系爭支票,被告倘以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抗辯,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以及由其塗銷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並不爭執。惟:
㈠環鼎公司在業界傳出陷於財務風暴後,胡文瑒於97年3月即
遭第三人進駐控制,環鼎公司之印章均遭第三人保管,已無
法自行、任意使用公司印章,是胡文瑒自難出於已願代表環
鼎公司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支票,其既無
背書轉讓票據之意思,難謂已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原告
既非基於票據法上有效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主張
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
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子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與環鼎公司間從未有任何業務往來,雖原告主張
環鼎公司負責人胡文瑒於97年5月15日向其借款,惟原告所
稱之借貸人究係環鼎公司或為胡文瑒個人借款行為,已有可
疑,況據原告所提帳戶明細並無直接轉帳予環鼎公司之紀錄
,且現金支出部分亦無相當系爭支票之金額,參以證人戴紫
婷於另案證稱,97年3月間第三人控制環鼎公司目的即為控
制環鼎公司財務,取走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
8頁),則胡文瑒得否自行執票向原告借款已有疑義,縱借
款屬實,是否為胡文瑒自由意志所為,亦屬可疑,依上揭決
議意旨,環鼎公司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
就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其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票款:
⒈環鼎公司負責人胡文瑒前佯稱,為向訴外人維勝公司訂購
鋼料以供其承攬被告「東源物流林口廠房新建工程」之用
為由,並提出維勝公司客戶訂單乙份,據以向被告請款,
被告遂開立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紙票據予環鼎公司。
⒉詎料,環鼎公司自始未向維勝公司訂購鋼材,經維勝公司
於97年6月23日函知被告,被告始於97年6月16日存證信
函,以受詐欺為由,對環鼎公司撤銷其所簽發系爭支票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65頁被證一),並拒絕其後各紙
票款之給付,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關人等
提起告訴。
⒊原告係知其詐欺之情,仍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被告自得以與原告前手環鼎公司間之原因關係
對抗原告,被告既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環鼎公司即不
得以系爭支票對被告有所請求,而原告自亦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
㈣原告係惡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⒈據胡文瑒書面所示,97年5月15日係由 陳穩全 簽收1,800,
0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並非由胡文瑒簽收,原告
提出胡文瑒身分證影本及其簽名文件(見本院卷第118頁
),胡文瑒之簽名在數字及計算式之前端,與經驗法則有
違,且該等文字均由原告所書立,實無從證明胡文瑒已簽
收借款,況且胡文瑒當時已為品城公司之傀儡及工具,要
拿其身分證影本及簽名,豈有困難。
⒉又證人丁○○之證詞中,關於胡文瑒到原告當舖借款之時
間,究係中午或下午,與原告具結證詞矛盾,顯見胡文瑒
當日未曾到過原告當舖。而陳穩全為品城公司經理(見本
院卷第177頁),而97年3月間環鼎公司已為品城公司派
人進駐及監控,環鼎公司印章及存摺等均由其控管,且既
由陳穩全簽收1,800,000元,可見系爭支票係由陳穩全交
付原告。原告知悉陳穩全持有胡文瑒身分證影本及簽名之
文件,卻無胡文瑒授權字樣,就受讓系爭支票,原告顯有
重大過失,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⒊被告以受詐欺為由,已對環鼎公司撤銷其所簽發系爭支票
之意思表示,該撤銷具有溯及效力,是環鼎公司係無權持
有系爭支票,亦無權處分系爭支票,陳穩全係在無權利人
授權情況下,讓與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就受讓系爭支票
,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
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㈤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人,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⒈原告與環鼎公司間之原因關係不明,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
明文件,諸如借貸契約、匯款紀錄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
額達2,250,000元,並非小數目,豈有未立何書據即貸出
之可能,顯可疑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人,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亦即原告應繼受其前手環鼎公司之權利瑕疵,被告對環鼎
公之之人的抗辯事由並不中斷,仍可對抗原告。
⒉環鼎公司負責人胡文瑒因背負多起債務,及涉嫌多起刑事
不法案件,已自殺身亡,經新聞大肆報導,原告於此敏感
時機提示系爭支票,要求被告付款,其中顯大有文章。
⒊環鼎公司於97年3月即被黑道接管狀態,包括印鑑章、存
摺、票據等具經濟價值之有價證券,亦包括系爭支票在內
,胡文瑒之配偶甲○○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恐嚇等
刑事告訴,原告確為無對價受讓系爭支票。
⒋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尚不足以證明,有何直接轉帳予環鼎
公司之紀錄,原告雖提出胡文瑒個人開立之同額本票,然
係胡文瑒個人名義所開立,亦不能證明環鼎公司與原告間
之借款關係,原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胡文瑒間
之借貸關係,然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及背書人係環鼎公司,
胡文瑒與環鼎公司為法律上不同人格,則原告縱有貸款予
胡文瑒,亦不能據以認為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顯見原
因告非因借貸款取得系爭支票,而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⒌經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甲○○庭呈證物,即胡文
瑒親筆書寫之97年5月份還款品城公司明細(見本院卷第
108頁、第109頁),其中第2頁、第3頁之第5項記載
:「1,800,000元,97.5.15,由陳穩全簽收」,並有第
5頁陳穩全簽收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胡文瑒
當日實際僅取得1,800,000元,且當時胡文瑒已遭品城公
司及神鷹集團控制,該款項自係由胡文瑒被迫直接交付陳
穩權,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親向甲○○確認後,原告受讓
系爭支票,實際僅借出1,800,000元,顯無相當對價。
⒍原告就系爭支票所交付對價,僅以當日提領現金數語帶過
,且僅提出其配偶之存摺明細為證,然就實際交付多少現
金均語焉不詳,其捨轉帳方式,以提領現金交付胡文瑒,
亦與常理不合,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又依其配偶之存摺明
細,於97年5月15日當日現金支出有1,500,000元、1,
6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4筆,原告交付胡
文瑒者究為那給筆,則未見說明,對照上開胡文瑒遺物之
明係,縱使原告主張之借款屬實,亦僅借出1,800,000元
,利息竟高達450,000元,對價顯不相當。
⒎就原告具結證述,97年5月15日當天生意好,伊領了1,50
0,000元給其他客戶,胡文瑒當天下午來時,錢不夠,所
以再去提領1,6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給胡
文瑒,有扣掉利息再給現金云云。原告既已知悉胡文瑒要
借之金額,何以分次提領?分次交付?既然先前所領1,50
0,000元給其他客戶,胡文瑒要借2,250,000元,何以僅
領1,600,000元,其證詞違反經驗法則,顯不可採。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經系爭支票受款人環鼎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
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由被告塗銷其上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環鼎公司負責人胡文瑒業於97年6月30日
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
告得否以其與環鼎公司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換言
之,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具備票據法第13條之惡意
而明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環鼎公司間,已存有抗辯事由?
㈡原告是否自無票據權利人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而就其前手
無票據權利之情事,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㈢原告是
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受讓取得系爭
支票?㈣就上開票據抗辯事實,即惡意抗辯以及非善意取得
票據抗辯,其事實之存否,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抑或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上開票據抗辯事實,即惡意抗辯以及非善意、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抗辯,其事實之存否,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
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
票人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固著有73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支票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
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82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採相同見解。
⒊惟按,前揭決議係以兩造間對支票之真正、簽發支票係用
以清償借款並不爭執,僅票據債務人以其未收受借款,消
費借貸未成立為抗辯,為其基礎事實,換言之,前揭決議
僅就支票之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就消費借貸
之合意並無爭執,僅就票據債權人是否已交付借款之要物
性,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時,始有適用。其餘則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票據權利之權利發生要件應由
主張票據權利發生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就票據權利有障
礙、消滅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權利有障礙或消滅之事實
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環鼎公司,有借貸往來,而收受
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環鼎公司對伊之借款,而被告則抗辯原
告與環鼎公司間無何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係出於惡意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抗辯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
大過失,自無權處分人受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兩造本非
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兩造間就原告與環鼎公司
間,是否已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非無爭執,此與前揭
決議之基礎事實並無相同之處,無前揭決議之適用,而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分配兩造之舉證責任。
⒌次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參照
前揭見解,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發票人即應依票載
文義負票據責任,執票人無庸就原因關係有效存在為舉證
,反之,被告抗辯原告係出於知悉原告前手與被告間存有
抗辯事由之惡意,而受讓系爭支票,或抗辯原告係以惡意
或重大過失,自無權處分人受讓系爭支票,或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則就該等抗辯事由之存在
,即票據權利障礙事由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之舉證,不能證明原告係出於知悉原告前手與被告間存
有抗辯事由之惡意,而受讓系爭支票,亦不能證明原告係以
惡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權處分人受讓系爭支票或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⒈經查,被告固提出刑事告訴狀、YAHOO新聞網頁之自由時
報2008年8月1日新聞乙則、剪報影本2紙,並聲請本院
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8號刑事案件卷內
關於甲○○之筆錄、97年6月16日桃園中路郵局第813號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2業、第33頁
至第34頁、第64頁至第8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用
以證明環鼎公司對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且環鼎
公司於97年3月間即已受黑道控制,胡文瑒已無自由意志
得為票據行為,而被告已於97年6月16日對環鼎公司為撤
銷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⒉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業
就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所稱「黑道」人士)被訴強制罪
部分均判決無罪,有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
1頁至第172頁)可稽,且據證人 戴紫婷 於本院97年度桃
簡字第1175號案件具結證稱,97年3月間有7、8人到環
鼎公司,老闆胡文瑒說是來巡察,環鼎公司大小章、營利
事業登記證、發票章及存摺,均交給對方,要用公司大小
章簽約,老闆胡文瑒會跟黑道講用途是什麼(見本院卷第
127頁、第128頁)。是依該證詞,縱使環鼎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為該人等所控制,惟如胡文瑒告知其等用印之用途
,仍得取用,是否取用,仍由胡文瑒決定,被告所稱黑道
控制胡文瑒,致其無為票據行為之自由意志,尚難採信。
⒊次查,依被告所稱為胡文瑒親筆書面之文件(見本院卷第
143頁、第144頁)以觀,其上並無記載97年5月15日由
陳穩全簽收之1,800,000元,係由何處入款,被告以陳穩
全簽收之字據(見本院卷第146頁),據以推論係由陳穩
全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再引申為陳穩全未獲胡文瑒授
權而為背書轉讓之票據行為,其臆測縱難脫其可能性,亦
不能證明其臆測之情節為真實,所辯尚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於97年5月15日,經環鼎公司及其負責人胡文瑒
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業據原告具結證述在卷,復
與證人丁○○具結證詞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係自有
權處分人受讓系爭支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既為發票
人,並於發票後再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其尚且至97年6
月16日始知悉胡文瑒等涉嫌對其為詐欺行為,則原告於受
讓票據之初,並未知悉胡文瑒等有何涉嫌對被告為詐欺行
為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⒌又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故不能享有優於環鼎公司之權利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環鼎公司負責人胡文瑒,於97年5月15日,背
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向其借貸2,250,000元,扣除
利息135,000元,實際交付現金2,115,000元,並由胡
文瑒簽發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本票擔保乙節,業據其提出
胡文瑒簽發之本票1紙及原告配偶丁○○帳戶明細在卷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復經證人丁○○具結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堪可採
信;至證人丁○○之證詞中,關於胡文瑒到原告當舖借
款之時間,究係中午或下午,而與原告具結證詞有所出
入部分,因用語中關於中午與下午之時間,其時間間隔
長短並未加以界定,且此部分記憶清晰與否,與證人的
記憶能力有關,此部分之出入,尚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
定,上開原告提出之丁○○帳戶明細,亦足徵原告有支
付借款之資力。然就原告是否已將上開借款現金交付環
鼎公司,原告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被
告雖就此提出質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則真實晦暗
不明之不利益,仍應由被告負擔。
⑵次查,環鼎公司為胡文瑒擔任負責人之一人公司,胡文
瑒為環鼎公司之負責人,其向原告借款,而以胡文瑒名
義簽發本票擔保,殊難僅以擔保本票為胡文瑒名義,而
得判斷其係為胡文瑒個人之借款。被告固辯稱借款人究
為胡文瑒個人或為環鼎公司猶有可疑,惟尚不能據已證
明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泛稱原告為惡意受讓系爭支票,或非善意受
讓系爭支票云云,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其上開票據抗辯事由之存在,自不得以其與環鼎公司間
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
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被告行使
追索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積欠之票款,並按上開規定之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被
告給付票款2,250,000元及自97年6月2日即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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