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13號
原 告 國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其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
路52之18號(含52之19號)房屋,租期自93年6月15日起至
103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後
兩造一年換約一次,但租約內容均不變,換約目的僅在方便
稅務之規劃。惟97年6、7月間,被告以租約補充協議中有關
租賃物回復原狀之擔保金額縮減為500,000元,需就原先已
繳付之擔保金支票、本票如何返還或作廢事宜加以明確化之
必要為由,而向原告負責處理系爭租約之會計人員表示此次
換約將在第7條特約事項增加回復原狀返還之相關規定,其
餘條款則與先前租約內容一致,原告對此表示同意,兩造並
於97年7月31日於新租約上簽名蓋章。
2、嗣原告接獲被告於97年8月22日寄交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86
5號存證信函,該信函表明被告依契約書第6條第2款規定對
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97年10月30日為終止租約
之日,暨限期要求原告搬離等語。原告對此錯愕不已,因原
始租約及其後歷次之換約中,均無一造得隨時終止租約之約
定。經原告詳查始發現97年7月31日簽定之租約中,除被告
原先所提及擬修改之第7條外,被告另以暗渡陳倉方式,同
時於契約書第6條增列一造得隨時終止租約之相關規定。原
告遂於97年11月25日以受詐欺、錯誤為由,寄發台中法院郵
局第368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97年7月31日簽立之租賃
契約。而兩造間97年7月31日之租約既經撤銷,則雙方之法
律關係即回復到簽約前之狀態,因被告否認,是以就兩造間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即有確認存在之必要。
3、被告以避免租約一年一換為由引誘原告之信任,致使原告認
定97年7月31日簽定之租約期限至103年6月14日止,常理而
言至少不會是短期內終止租約。但實際上卻是不到一個月時
間即遭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所為顯有濫用權利並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其終止租約之行為應不受法律保護而無效,系爭租
賃契約關係應仍存在。
4、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路52之18號(
含52之19號)之房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
1、原告自承系爭租賃簽定後每年換約一次。依契約更新原則,
兩造對於後契約之意思表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有代替前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於97年7月31日所更新之租約,應有
讓原約租消滅,以新租約內容代替原租約之效力。
2、兩造之租賃契約,雖租期為10年,但嗣後每年均會對契約內
容作增修或補充條款,每年換約一次。又就換約之內容,均
是與原告協商討論定案後所作成,並簽名蓋章,原告自當知
悉且同意,何來詐欺之有。
3、97年7月31日換約主要是就先前數次契約中不明確或補充約
定或不平衡之情形加以修正。例如,舊租約第3條租金部分
,原訂為「‧‧該租金每次應繳壹年貳個月份,無論任何理
由不得拖延或拒納」,換約時則修訂為「每月租金新台幣伍
萬元」;原告於93年間裝潢房屋時拆除圍牆、大門之補充協
議部份,將雙方另簽訂之租賃補充協議書中關於擔保金縮減
及返還等事項,列入租賃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欄內;將先
前契約中特約事項第18條「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搬離他
處,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之規定,於新契約第6條
中,就雙方終止租約之時間訂為2個月。且為平衡雙方權益
,又訂有「反之甲方亦同」之條款。
4、被告於97年7月初即將契約書交予原告審閱,經審核無誤後
,原告遂於97年7月31日於契約書用印並交還。此審閱期間
長達10至20日。原告不否認知悉契約內容之修正,卻否認知
有第6條之修正,顯然避重就輕,選擇有利於己之部分主張
。
5、原告就新約之內容完全知悉,無其所稱錯誤或不知之情事。
尤有進者,原告於本院97年裁全字第7659號假扣押裁定案件
中,執此新約主張其受有損害,而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其
一方面以此新約主張權利,另方面卻又以此新約遭詐欺、錯
誤而主張撤銷,前後主張明顯矛盾而不可採。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均信屬真實。
1、兩造於93年間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52之18號(含
52之19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3年6月15日
起至103年6月14日止,每年並換約一次。
2、兩造於97年7月31日因換約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6條第2款並約定「乙方
(即原告)得隨時遷離並終止租約,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甲
方,甲方不得拒絕,甲方所收支租金(含支票)按終止時之
使用情形比例返還乙方。反之甲方亦同」。
3、被告於97年8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865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表明其依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
於97年10月30日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
4、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寄交台中法院郵局第3688號存證信函,
表明因受詐欺、錯誤,而撤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原告是否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爭點:
1、原告主張往年換約時,租約內容均未變動,被告利用以往之
狀態誘騙原告,而於系爭租賃契約書增訂第6條得隨時終止
租約之條款。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對新增得隨時終
止租約條款,語焉不詳,故意迴避,亦可證明被告確係蓄意
詐欺。
2、查兩造先前所使用者為市面常見之通用制式租賃契約書,格
式為直式書寫,條文則多達19條;而系爭租賃契約書則非市
面販售之通用契約書,格式為橫式書寫,條文亦僅有8條,
二者明顯不同。原告於收受系爭租賃契約書後,客觀上既可
輕易判斷此契約書與先前簽訂者無論在外觀或契約條文數量
上之差異,則其主張被告利用以往狀態為詐欺行為云云,為
不可採。再者,系爭租賃契約書雖是由被告所擬定,但於簽
立之前曾先行交付原告審閱,並經其確認無誤後用印擲回。
原告交予被告審閱、確認者既與嗣後雙方用印簽訂者同一,
顯見被告並無隱匿第6條約定條款之情事。且觀之第6條之約
定,無論在字型及字體大小上,均與其他條款無不同之處,
足見被告亦無以差異化處理誘使原告疏漏注意之情。準此事
實,被告無以隱匿增訂第6條得終止契約條款事實而行詐欺
之情事,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行為等語,為不可
採。
五、原告得否以錯誤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之爭點:
1、原告主張其誤以為系爭租賃契約書僅增訂第7條規定,故在
契約書上用印,如知悉有增訂第6條情事,絕無同意之理,
是以其意思表示有錯誤等語。
2、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訂
有明文。而此所稱過失,宜解為抽象之輕過失而言。查系爭
租賃契約書經被告擬訂後,於97年7月初交付原告公司承辦
人員,再經原告公司內部法務進行審閱後,約於同年7月底
或8月初之某日擲還被告,此據證人戊○○證述「(問:妳
們公司拿到契約書後,是妳在處理嗎?如何處理?)我有先
看,然後再交給法務看。因老闆已經全權交給總務處理了。
因吳太太要刪除的部分,我們覺得可以接受,所以沒有交給
老闆」、「(問:當初白先生交給妳的時候,處理完了,妳
何時交給被告公司?交給誰?)當時我去的時候,直接交給
吳太太。日期是在97年7月31日的後幾天」(見98年3月17日
筆錄);證人 白振輝 證稱「(問:你在何時拿給原告公司的
陳小姐?)應該是在97年7月初左右,詳細日期我不太記得
了」、「(問:原告公司陳小姐收了你交給的契約後,有無
再交給你?)沒有。她們說還要在看一下,所以沒有當場簽
給我」(98年3月17日筆錄)等語明確。準此事實,原告自
收受系爭租賃契約書起至用印執還被告之日止,約有將近一
個月之時間。此段時間已足供原告審閱契約之全文,並謹慎
作出同意訂約與否或如何修改契約之決定。且原告實際上亦
是由專業之法務人員進行契約之審查。則其嗣後主張表示行
為有錯誤一情縱係屬實,亦明顯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
之過失。從而,原告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不足
採。
六、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簽訂一個多月後即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顯係權利濫用。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所稱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當事
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利,雖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
本件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係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衍生
繼承糾紛所致,此有被告寄交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865號存
證信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並非以損害原告利益為目的而行
使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故原告首揭主張,即無可取。
七、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
,自不足採。
八、縱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經其依法撤銷暨被告終
止契約為權利濫用云云,為不可採。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租
賃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提前終止與原告就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52之18號(含52之19號)之房屋租賃關係,
應屬真實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屋租賃
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