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丙○○
            之10
      甲○○
            之16
      乙○○
            8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被   告  張永岱張來春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己○○
       游玉招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
       鄭三川 律師
       林宗儀 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辛○○
      丑○○
      子○○
      寅○○
      卯○○
      庚○○
            號
      巳○○
            2號
      戊○○
      丁○○
            13號
      辰○○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永岱、癸○○、壬○○、辛○○、丑○○、子○○、寅○
○、卯○○、巳○○應將設置於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
子小段二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十六平
方公尺之墳墓及其他越界占用之物拆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被告張永岱、癸○○、壬○○、辛○○、丑○○、子○○、寅○
○、卯○○、庚○○、及辰○○應將設置於坐落桃園縣○○鄉○
○○段溪洲子小段二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
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及C位置,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墳墓及其
他越界占用之物拆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張永岱、癸○○、壬○○、辛○○、丑○○、子○○、寅○
○、卯○○及戊○○應將設置於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
子小段二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位置,面積十二平
方公尺之墳墓及其他越界占用之物拆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被告張永岱、癸○○、壬○○、辛○○、丑○○、子○○、寅○
○、卯○○及丁○○應將設置於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
子小段二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位置,面積七平方
公尺之墳墓及其他越界占用之物拆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岱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被告癸○○、壬○
○、辛○○、丑○○、子○○、寅○○、卯○○各負擔百分之四
,由被告辰○○、庚○○各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巳○○負擔
百分之八,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丁○○負擔百分
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第一項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
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二項之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三項之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第四項之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丑○○、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子○○、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張來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郭雪 、陳張
阿美、張永岱,張郭雪、陳 張阿美 業已拋棄繼承,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351號卷查證屬實,三人雖均經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嗣因張郭雪、陳張阿美拋棄繼承
,而撤回張郭雪、陳張阿美之請求,其聲明張永岱承受訴訟
部分,應予准許,並經本院送達書狀於張永岱,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三人與訴外人 吳英文吳忠福 共同繼承
而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228-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以被告張來春、癸○○為出租人
,以被告巳○○、辰○○、戊○○、丁○○為承租人,起訴
請求間接占有之出租人及直接占有之承租人,將其占有系爭
土地部分,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於訴訟中發現係張來春與張
金福 共同出租土地予巳○○、戊○○、丁○○等人而占用部
分系爭土地,而張來春、 張金福 與庚○○共同出租土地予辰
○○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惟張金福業已於民國95年1月1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癸○○及壬○○、辛○○、丑○○
、子○○、寅○○、卯○○,原告追加因繼承而與癸○○共
同繼受張金福於上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因而成為間接占
有人之壬○○、辛○○、丑○○、子○○、寅○○、卯○○
為被告,經查,原告仍係以同一系爭土地被侵占之基礎事實
,請求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之出租人及直接占有之承租人,
返還占有之部分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追加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三人與訴外人吳英文、吳忠福共同繼承而共
有系爭土地,被告張來春(已歿,繼承人為被告張永岱)與
被告癸○○、壬○○、辛○○、丑○○、子○○、寅○○、
卯○○之被繼承人張金福共同出租土地予巳○○、戊○○、
丁○○等人造墓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而張來春、張金福又
與庚○○共同出租土地予辰○○造墓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
經查被告巳○○、戊○○、丁○○直接占有之部分系爭土地
分別詳如附圖B、D、E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
、12平方公尺及7平方公尺;被告辰○○直接占有之部分系
爭土地分別詳如附圖A、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
尺及23平方公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
意旨,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
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直接、間接占有之系爭
土地於全體共有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巳○○、戊○○、丁○○、辰○○於設置墳墓前,均
簽有承租土地合約書,且簽約之人即係依據合約而設置墳
墓,並無其他墳墓之設置,出租人亦確有收受價金,足證
該墳墓之設置確有承租關係或同意使用之合約關係,張來
春、張金福、庚○○確為間接占有人。
⒉況查被告巳○○、戊○○、丁○○、辰○○等人,均當庭
供稱其設置墳墓時,均經出租人指界(指示),當時被告
張來春及癸○○均有出庭而不為爭執,足證巳○○等之供
述,確為事實;且第一次庭期,癸○○與張來春均稱,上
開四人所設之墳墓均坐落於228地號土地範圍內,並無越
界至系爭土地,若經測量確有越界,渠等即會積極處理等
語,益證渠等均自認系爭墳墓確係渠等所出租設置墳墓之
範圍無誤,僅其認為尚無越界而已。
⒊又經測量結果,被告巳○○、戊○○、丁○○、辰○○所
設置之墳墓,其占用面積雖有略大合約約定使用面積之情
況,但此應係墳墓基座及邊溝施做所致之誤差,況土地出
租時,既未精確丈量面積,其約定面積應係概估而來,凡
此均不影響張來春、張金福、庚○○應負之間接占有人責
任。
⒋被告等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
均有義務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並聲明:
⒈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應連帶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16平方公尺之墳墓及其他越界
占用之物拆遷,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被告應連帶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12平方公尺,及C位置,面積
23平方公尺之墳墓及其他越界占用之物拆遷拆遷,並將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被告應連帶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D位置,面積12平方公尺之墳墓及其他越界
占用之物拆遷,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如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被告應連帶將設置於系爭土地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E位置,面積7平方公尺之墳墓及其他
越界占用之物拆遷,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子○○、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丑○○、卯○○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
為陳述略以:其已出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張永岱則以:其父張來春與其叔公張金福之租約均有契
約為證,契約上所載之地號為228地號,而承租人被告巳○
○、戊○○、丁○○、辰○○等人所侵占土地為228-1地號
之系爭土地,超過部分並非張來春與張金福要承租人去越界
,亦非張來春與張金福之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寅○○、辛○○則以:80年4月間228地號土地與系爭
土地已經鑑界,有桃園縣盧竹地政事務所80年4月29日 蘆地
二字第40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當時該函副本
業已抄送給原告等人之父 吳永秀 ,是否有必要於10餘年後對
簿公堂?且據地政人士表示,事隔10餘年,土地流失尚在合
理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癸○○、壬○○則以:
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之事實,係以被上訴
人交付土地與農林公司鋪設柏油,然本件張來春、張金福
、庚○○所出租並交付之土地,係坐落桃園縣○○鄉○○
○段溪洲子小段228地號土地(下稱228地號土地),並
約定坪數,並非同小段228-1地號之系爭土地。被告癸○
○自非系爭土地之出租人。
⒉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說明,本件張來春、張金福、庚○○以
系爭土地為出租之意思表示。
⒊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如數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無法為全部給
付之責,性質上即難成立連帶債務。原告並未說明請求被
告癸○○負連帶返還責任之依據。
⒋另被告巳○○、戊○○、丁○○、辰○○到庭陳稱,係依
張來春、張金福及庚○○指示而為占有等語,然張金福、
張來春皆已死亡,倘巳○○、戊○○、丁○○、辰○○之
墳墓被拆遷,張金福、張來春、庚○○勢必對其負有租賃
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其等既與被告癸
○○有利害衝突關係,其陳述之可信度,令人質疑。
⒌被告癸○○等人以共有土地供人作為埋葬先人墳墓之用
,為當地百姓造福,實有公益色彩,對於其父張金福租賃
、借用祖墳等事宜,全然不知情,且從被告巳○○、戊○
○、丁○○、辰○○提出之租賃契約中租賃借用祖墳與系
爭土地全無關連,是被告癸○○非間接占有人,無從負連
帶拆遷祖墳之責任。
⒍張來春、張金福、庚○○係以228地號土地出租人身分,
與巳○○、辰○○、戊○○、丁○○簽訂租約,並非以系
爭土地出租人身分締約;又張來春、張金福、庚○○指示
租賃標的物,亦係指示228地號土地,否認指示系爭土地
為租賃標的物,張來春、張金福、庚○○非系爭土地之間
接占有人。且癸○○並非上開租約之立約人,亦非原告所
稱為指示之人,以癸○○到庭不爭執,遽以推論間接占有
之事實,即有疑義。
⒎原告以第一次庭期,癸○○與張來春均稱渠等即會積極處
理,推論間接占有之事實云云,據查,倘被告巳○○、戊
○○、丁○○、辰○○占用228地號土地未達約定面積,
立約人張來春、張金福、庚○○勢必退還多收部分之金額
,是以癸○○與張來春遂稱會積極處理。原告斷章取義,
曲解癸○○與張來春所為陳述,遽以推論間接占有之事實
,不足採信。
⒏否認承租人即被告巳○○、戊○○、丁○○、辰○○所稱
有造墓後再測量之事實,被告癸○○不構成間接占有;又
被告癸○○抗辯未越界,不能即認為承認墳墓坐落為原租
約範圍,否則何以解釋實際丈量後,越界面積大於租借面
積之事實;被告巳○○租約所載之租借面積為3台坪,其
所建墳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達達12平方公尺,即為3.63
坪,尚不包括另有占用228地號土地,辰○○之租約僅5
台坪,其所建墳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達達35平方公尺,
即為10.5875坪,則以常理及社會通念判斷,可知承租人
墳墓興建越界,絕非被告癸○○、壬○○刻意越界出租,
或指界錯誤,而係承租人自行越界興建。
⒐又被告等人管理並共有之228地號土地,地目為原,面積
達4,350平方公尺,自古即提供作為造墓使用,出租個案
不及備載,且有關墓地之出租,均須會同造墓業者,一同
勘測現場,有合約45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75頁證
物六)可憑,而本件越界建造之5門墳墓,總共占用面積
未及23坪,可謂海角一隅,則依被告數十年來出租之經驗
及專業能力,豈有刻意指界至他人土地而越界出租,況且
依照臺灣風俗,承租人起造墳墓時,因風水、勘輿、八字
、宗親意見之故,致其租地之後於實際造墓時,略為變更
調整方向、移動位置、變更規模,本件越界實係承租人個
人行為。
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巳○○、戊○○、丁○○、辰○○則以:其雖分別占用
如附圖編號B部分、D部分、E部分及編號A、C部分之系
爭土地,但係分別向張來春、張金福(辰○○部分共同出租
人尚有庚○○)永久承租,租金分別為33,000元、50,000
元、216,000元、130,000元,做祖先墳墓是由張來春、張
金福(辰○○部分尚有庚○○的先生)在造墓後才來量面積
,先看地,做好後量面積後,才拿錢,最後才給我們租約。
位置是經過出租人確認過的,由張來春與張金福定界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三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吳英文、吳忠福為坐落桃園縣○○
鄉○○○段溪洲子小段228-1地號之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
頁),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張來春與張金福以張姓公業管理委員之代表人身分
,分別與巳○○、戊○○、丁○○於81年7月26日、82年10
月1日、83年11月1日訂立合約書,將坐落桃園縣○○鄉○
○○段溪子小段228地號土地,地上租借用面積分別為3台
坪、6台坪、12台坪,永久出租於巳○○、戊○○、丁○○
建造祖墳,永久租用金分別為33,000元、50,000元、216,00
0元,業據被告巳○○、戊○○、丁○○提出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162頁),復為其餘被告及原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張來春、張金福與庚○○以張姓公業管理委員之代
表人身分,與辰○○於80年12月22日訂立合約書,將坐落桃
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228地號土地,租借20台坪
之永久使用權於辰○○建造祖墳,對價為130,000元,業據
被告辰○○提出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為其餘被
告及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㈣原告主張張來春與張金福與巳○○、戊○○、丁○○訂立之
租約,以及張來春、張金福與庚○○與辰○○訂立之租約,
係以張來春與、金福與庚○○為出租人,業經被告張來春、
癸○○具狀,自認並無張姓祭祀公業存在(見本院卷第96頁
),就此事實,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被告
子○○、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其他到場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亦視同自
認。是上開租約係張來春、張金福與庚○○以個人身分所簽
訂,其等分別為上開租約之出租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原告主張被告巳○○、戊○○、丁○○、辰○○建造之5門
墳墓,分別占用如附圖B部分(巳○○占用)、D部分(戊
○○占用)、E部分(丁○○占用)、編號A、C部分(辰
○○占用)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B部分為16平方
公尺、D部分為12平方公尺、E部分7平方公尺、A部分為
12平方公尺、C部分為23平方公尺,業經被告巳○○、戊
○○、丁○○、辰○○、張來春、癸○○於本院97年10月9
日履勘時指認其坐落位置,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
務所為鑑定測量,有該所97年10月31日蘆地測字第
0971000061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8頁)
在卷,洵堪認定。
㈥至被告抗辯張來春、張金福、庚○○所出租並交付之土地,
係228地號土地,並非同小段228-1地號之系爭土地,侵占
部分系爭土地,係承租人巳○○、戊○○、丁○○、辰○○
之個人行為,被告等自非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云云。經查,巳
○○、戊○○、丁○○、辰○○分別與張來春、張金福與庚
○○簽訂上開永久租用合約,以建造祖墳,既堪認定,本院
於97年10月9日履勘時,除承租人外,亦經張來春、癸○○
指認其坐落位置,張來春為合約訂立人,如所指位置與其出
租位置有所出入,應向本院表示意見,然竟不見其表示任何
意見;又租地造墳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應屬特定物,出
租人與承租人於成立租賃契約時,就其標的物應予特定,依
被告巳○○、戊○○、丁○○、辰○○之陳述,本件上開租
約係先看地,造好墓後,再量面積,拿錢後才訂租約(見本
院卷第72頁、第225頁反面);再據被告癸○○、壬○○之
陳述,其等共有之228地號土地,自古即供造墓使用,有關
墓地之出租,均須會同造墓業者,一同勘測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頁)。是本件上開租地建墳租約,於巳○○、戊
○○、丁○○、辰○○起造墳墓之前,出租人不可能不會同
造墓業者,一同勘測現場,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租用土地
之特定,已達成合意後,始訂定租約,而巳○○、戊○○、
丁○○、辰○○建造墳墓所占用之土地,即為其等依租約所
使用之土地,即堪予認定,至被告抗辯租約面積與實際占用
面積有所出入,實乃承租人與出租人未就租賃標的物為測量
所致,被告抗辯越界部分為承租人個人侵占行為所致,洵無
可採。
㈦又被告抗辯22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於80年4月間已經鑑界
,土地流失尚在合理範圍內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呈桃園縣盧
竹地政事務所80年4月29日蘆地二字第405號函,惟查,上
開函文所示之鑑定界址,與本院囑託桃園縣盧竹地政事務所
鑑定測量辰○○、巳○○、戊○○、丁○○建造墳墓有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界址,兩者有何不同,並未見被告抗辯、舉證
,且依上開租約所簽訂時間,均在被告指稱鑑界時間之後,
則前次鑑界並未就上開5門墳墓之位置為測量,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
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
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亦定有明文
。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
占有人,此觀上開民法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
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故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
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再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
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三人與訴外人吳英文、吳忠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被告巳○○、戊○○、丁○○、辰○○建造之5門墳墓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之,編號B部分、D部分、E部
分及編號A、C部分,為無權占有之直接占有人,張來春、
張金福、庚○○為出租,並交付被告辰○○使用土地之出租
人,張來春、張金福為出租並交付巳○○、戊○○、丁○○
使用土地之出租人,均為間接占有人。又被告張永岱為張來
春之繼承人;被告癸○○、壬○○、辛○○、丑○○、子○
○、寅○○、卯○○等7人為張金福之繼承人,依上開民法
規定,均應承受其被繼承人張來春、張金福出租人之間接占
有人地位。從而,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請求無權占有之間
接占有人之被告張永岱、癸○○、壬○○、辛○○、丑○○
、子○○、寅○○、卯○○、庚○○,分別與直接占有人之
被告巳○○、戊○○、丁○○、辰○○共同將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墳墓及其他越界占用之物拆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等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部分,則原告既未舉出其
主張之法律依據,復無被告對於上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之明示,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將上開應返還土地予以回復原狀,惟上開應返還之土地,其
原狀為何?應如何回復?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請求即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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