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在臺南縣關廟鄉大潭村某處工地,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二七號欲前往臺南縣歸仁鄉後市村訪友,於同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途經臺南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張原彰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七0七號重機車,及 黃正言 所有坐落臺南縣○○鄉○○路○段○○○號房屋鐵門,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經換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零點六0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外,另補充「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五、四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惟該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已經過一個小時又五分,是以,經換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零點六0毫克【換算式:0.081(男性呼氣酒精每小時平均消退率)×62分鐘÷60分鐘+0.52=0.60毫克),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附卷可參,而該等數值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依照前開說明可知,已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被告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及房屋鐵門,復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均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之情事,有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益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確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語。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確定,本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二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天主教伯利恆文教基金會附設臺南縣北區嬰幼兒展中心」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惟被告迄未繳納前開款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四四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書類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對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最近五年以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行車安全,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犯罪後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同意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二萬元為條件,予以緩起訴一年之寬典,詎被告無視寬典,竟迄未支付任何款項予指定之公益團體,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