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3年度訴字第3654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9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廢棄,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
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案卷查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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