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含IC板)叁臺、「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含IC板)伍臺、代幣壹仟壹佰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有毀損、詐欺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違法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共8臺,藉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