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仲寧 律師
徐玉蘭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丙○○○係兄妹,如附表所示房屋暨其
坐落土地(下稱如附表所示房地)原屬於兩造母親即訴外人翁 劉秀英 (下稱 翁劉秀英 )所有,翁劉秀英於民國98年4月9日死亡,惟翁劉秀英於生前因感念被告2人均長期旅居國外,翁劉秀英在台之生活起居,自始至終咸由原告負責照料,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表示願意將其所居住之如附表所示房地贈與原告,遂囑託原告代為書寫內容為:「建物所有人翁劉秀英願將建物(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9樓之1,權狀號碼:077北建字第000678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建築登記謄本、翁劉秀英女士印鑑證明如附件)贈與甲○○先生,特此證明」之贈與契約(下稱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由翁劉秀英於建物贈與人欄內蓋用「翁劉秀英」銀行開戶印章,並由原告於建物收受人欄內簽名用印,原告嗣後將該份贈與契約影印兩份,一份為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28頁),一份為本院卷第154頁所附贈與契約影本,因覺未妥,為求謹慎並避免日後爭議,故由翁劉秀英重新於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之建物贈與人欄內簽名並蓋用「翁劉秀英」印鑑證明章1枚,再於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之建物贈與人欄內簽名並蓋用「翁劉秀英」印鑑證明章2枚,而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及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其上所蓋用「翁劉秀英」印鑑證明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翁劉秀英91年1月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翁劉秀英」印鑑證明章進行鑑定,確認其形體大致相合,且有若干紋線特徵相符,足以認定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及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所蓋用「翁劉秀英」之印鑑證明章為真正,依民事訴訟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為真正。翁劉秀英於上揭贈與契約用印後,雖多次催促原告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上揭系爭贈與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始終認為母親仍健在,實尚不便前往變更登記,是不得已而拖至93年12月28日始再依翁劉秀英指示,持上開系爭贈與契約書,另填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物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前往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申報,(參原證九:
93年12月28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並先行繳納93年12月印花稅,嗣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又於93年12月29日通知贈與人翁劉秀英、受贈人甲○○關於上開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稅申報書應辦理補正,原告深覺手續繁複,萌生棄意,遂聽從地政人員之建議,假以「贈與契約不成立」為由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程序,是被告乙○○辯稱原告係於翁劉秀英過世後,始取得「翁劉秀英」印鑑證明章盜蓋於上揭贈與契約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末查,如附表所示房地既已由翁劉秀英於生前贈與原告,翁劉秀英於98年4月9日死亡後,被告2人均係翁劉秀英之繼承人,自應依上開贈與契約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通知,咸未獲置理,爰依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乙○○答辯略以:㈠翁劉秀英生前經濟優渥,從中央信託局公職退休,有退休金
及優惠存款利息,並領取先夫 翁重源 (將官及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退休)之退休給付,足以支應一切生活所需開銷,且長期雇用一名外勞看護照料,並不須依靠子女供養,被告乙○○、丙○○○雖旅居海外,亦定期歸國探視母親,原告長期失業,絕無能力奉養翁劉秀英,反而係翁劉秀英長期提供原告生活費用,是原告所稱翁劉秀英係為感念原告長期照料,而同意將如附表所示房地贈與原告,至為無稽;被告乙○○否認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及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之真正,蓋92年10月2日係翁劉秀英80大壽之日,被告乙○○、丙○○○均返台為母親祝壽,翁劉秀英從未向被告乙○○、丙○○○提及贈與如附表所示房地一事,且翁劉秀英對原告極不信任,缺乏安全感,焉有可能於生前即將其唯一棲身處所即如附表所示房地無償贈與予原告,且如附表所示房地市價高達2000萬元以上,翁劉秀英行事謹慎,豈會草率簽立贈與契約而不去公證?原告為確保母親贈與之意思,亦必要求母親公證,以杜爭議,然本件贈與契約未經公證,顯非真實。況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除了翁劉秀英之簽名不同之外,其文字內容、及書寫筆跡完全相同,翁劉秀英有何理由於同日簽立兩份內容完全相同之贈與契約?並且蓋用兩個不同之印章?簽下兩個不同的簽名?且只贈與房屋,不贈與土地?又該贈與書之內容文字並非翁劉秀英所寫,以不動產之贈與係極為慎重之事,翁劉秀英當時既能簽名,為何不親自書寫贈與契約內容?又為何原告之簽名亦非其親簽?母親若持有「印鑑證明章」,為何不直接蓋用該章,卻先蓋用他章,再加蓋「印鑑證明章」呢(按二顆印章均待鑑定是否真正)?本件應係原告無法拿到母親之印鑑章及權狀原本,直到母親過世後,原告翻箱倒櫃才在房間搜出印章、存摺,多次盜蓋提領存款,並找出印鑑章及權狀盜蓋印鑑章於贈與書上,持系爭不動產權狀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再起訴被告要求移轉所有權。再者,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及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其上所蓋用「翁劉秀英」印鑑證明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與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翁劉秀英91年1月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翁劉秀英」印鑑證明章進行鑑定,雖認其形體大致相合,且有若干紋線特徵相符,然僅有「若干」紋線特徵相符,以現代仿冒技術之精準,偽鈔都可亂真,更何況偽刻印章達到「大致相合」之程度,並非難事,自不能以「大致相合」即認「完全吻合」。再者,原告93年12月28日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過戶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通知翁劉秀英及原告補正後,原告與翁劉秀英於94年1月7日主動向大安分處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原告書立之申請書謂:「主旨:為土地(移轉)契約已解除,請准予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案。說明:…茲因贈與不成立,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移轉)契約,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申請書末尾載有「附件:1.土地□□契約書正本」,承辦人胡中惠94年1月10日簽報註銷此案,經核准並函覆原告,原告於94年1月7日撤回申請書已明白承認其與翁劉秀英間「贈與不成立」,雙方已協議解除93年12月28日不動產移轉公契,顯然翁劉秀英並無贈與之意思,該移轉公契應係原告一人私下操辦,原告作賊心虛,才會在申報土增稅後又反覆變更,先將移轉公契之權利範圍塗改為產權之六分之一,最後又予以解除,亦足以證明上揭贈與契約並非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乙○○、丙○○○係兄妹,如附表所示房地原屬於兩造母親即翁劉秀英所有,翁劉秀英於98年4月9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已於98年8月18日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㈠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翁劉秀英於92年10月2日表示願意將其所居住之如附表所示房地贈與原告,遂囑託原告代為書寫內容為:「建物所有人翁劉秀英願將建物(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9樓之1,權狀號碼:077北建字第000678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建築登記謄本、翁劉秀英女士印鑑證明如附件)贈與甲○○先生,特此證明」之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由翁劉秀英於建物贈與人欄內蓋用「翁劉秀英」銀行開戶印章,並由原告於建物收受人欄內簽名用印,原告嗣後將該份贈與契約影印兩份,一份為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一份為本院卷第154頁所附贈與契約影本,因覺未妥,為求謹慎並避免日後爭議,故由翁劉秀英重新於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之建物贈與人欄內簽名並蓋用「翁劉秀英」印鑑證明章1枚,再於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之建物贈與人欄內簽名並蓋用「翁劉秀英」印鑑證明章2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27頁)、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28頁)、贈與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54頁)等資料為憑,本院依兩造聲請將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及兩造不否認其真正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7日北市安戶資字第09831505300號函附91年1月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方法進行比對鑑定,確認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建物贈與人欄上方所蓋用「翁劉秀英」印文1枚、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建物贈與人欄所「翁劉秀英」印文2枚,其形體大致相合,且有若干紋線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900012430號函附印文鑑定分析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堪認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及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所蓋用之「翁劉秀英」印文應屬真正,被告乙○○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贈與契約之「翁劉秀英」係遭他人盜用,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定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及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為真正。
㈡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及原證五號㈡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雖未以文字明確詳列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然查,上揭贈與契約並未委由律師、代書等專業人士處理,而係原告與翁劉秀英親自書立,其2人既屬欠缺專業法律知識之一般民眾,衡情未能將其真意以法律用語完整表達,且依其記載「建物所有人翁劉秀英願將建物(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9樓之1,權狀號碼:077北建字第000678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建築登記謄本、翁劉秀英女士印鑑證明如附件)贈與甲○○先生,特此證明」等語,已足以認定翁劉秀英確實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9樓之1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持份、相關附屬建物及建物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無償贈與原告之真意,依上揭說明,應認上揭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物非僅限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所有權,而應包括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在內。
㈢再查,原告曾於93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過戶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通知翁劉秀英及原告補正後,原告與翁劉秀英於94年1月7日主動向大安分處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12月11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832268200號函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土地移轉現值案及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0至2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卷附原告與翁劉秀英所出具94年1月7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雖記載:「主旨:為土地□□契約已解除,請准予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案。說明:申請人等於93年12月28日訂立□□契約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伍壹地號土地等□□筆土地,並於94年1月17日向貴處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收件號碼第0000000000號)在案,茲因贈與不成立,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契約,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0
6、207頁),惟查,依上揭申請書之書面文字記載,實無從認定其所指解除契約之具體內容,且原告 主張渠 等係因未委請專業人士協助處理申報土地增值稅事宜,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通知補正申報事項,深覺手續繁複,萌生棄意,遂聽從地政人員之建議,假以「贈與契約不成立」為由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程序等語,核與常理並無相違之處,況上揭申請書僅係翁劉秀英與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表明撤回申請之書面文件,要與翁劉秀英與原告2人間贈與契約關係並無直接關連,從而,被告乙○○僅執上揭申請書即遽以辯稱上揭贈與契約業經解除,已無效力等云,要難採信。
㈣綜上,如附表所示房地確已由翁劉秀英於生前贈與原告,翁
劉秀英於98年4月9日死亡後,被告2人均係翁劉秀英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準此,原告爰依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原證五號㈠92年10月2日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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