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號3樓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係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併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項第6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餘15萬元部分則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嗣於本院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始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主張及聲明,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式中均未為之,且原審之訴與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並不相同,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然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已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此外,上訴人亦未陳明本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原審被告丙○○(下稱丙○○)於民國97年4月間欲向訴外人 李壽好 (下稱李壽好)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乃於97年4、5月間邀同被上訴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15萬元作為履約保證款,並約定待系爭房地過戶並取得銀行貸款後隨即返還借款,丙○○另簽發支票號碼:VQ0000000、發票日期:97年5月19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予上訴人以為擔保返還系爭借款。詎料,系爭支票屆期後經上訴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丙○○與李壽好亦因故協議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取回該履約保證款,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及丙○○催討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及丙○○均拒不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丙○○連帶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與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15萬元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被上訴人係受丙○○之委託,作為丙○○購買李壽好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並以其名義就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款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在簽署系爭房地貸款文件時,一時未察覺,而在夾雜於貸款文件內之系爭支票背面誤予簽名背書,惟被上訴人於簽名時既無背書之意思表示,應無庸負背書人責任,況系爭支票於97年5月19日經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承兌,上訴人遲至97年12月17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其對被上訴人之追索權亦已因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4個月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得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丙○○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就其中100萬元之部分,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就其中15萬元之部分,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就其中100萬元之部分,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就其中15萬元之部分,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丙○○給付部分,因丙○○所提上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就其中100萬元之部分,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就其中15萬元之部分,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就其中100萬元之部分,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就其中15萬元之部分,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丙○○於97年4、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15萬元,並約定待丙○○向李壽好購買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並取得銀行貸款後即返還借款,丙○○迄今仍未清償上揭借款,丙○○曾另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系爭支票屆期後經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系爭支票背面「甲○○」之簽名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署,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與丙○○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向上訴人騙取115萬元,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對上訴人與丙○○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8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調(見98年度北簡字第18065號卷第36頁)、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98年度北簡字第18065號卷第3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丙○○為籌措購買系爭房地資金,於97年4、5月間邀同被上訴人共同向伊借款115萬元作為履約保證款,並約定待系爭房地過戶並取得銀行貸款後隨即返還借款,丙○○另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詎料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與丙○○於丙○○與李壽好亦協議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取回該履約保證款後,亦拒絕返還借款11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丙○○連帶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支票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借款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支票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背書人責
任?之部分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背面簽名,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能任憑上訴人藉詞見證性質,而推諉其依票面文義應負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背面「甲○○」之簽名確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署,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見98年度北簡字第18065號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縱令被上訴人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為背書,依上揭說明,其仍須依票面文義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
⒉再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
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7年5月19日,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前手即被上訴人之追索權,於4個月期間(97年9月19日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然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見98年度北簡字第18065號卷第5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98年度北簡字第18065號卷第6頁)可悉,本件上訴人遲至97年12月17日始以系爭支票對被告甲○○聲請發支付命令,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之追索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一節,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依系爭支票票面文義負背書人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負清償借款責任,是否有據?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丙○○共同向伊借貸11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廖惠嵐 於原審98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承買人為丙○○,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第一筆履約保證金係由丙○○存進履約保證專戶,嗣後系爭房地買賣因故取消,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壽好等情明確(見98年度北簡字第18065號卷第73頁),經核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記載:「已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甲○○之產權,返還乙方」等情完全相符(見98年度北簡字第18065號卷第5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復明確陳稱當初係丙○○向伊提議要找人頭來承買系爭房地,之後丙○○就找了被上訴人當人頭等情(見98年度北簡字第18065號卷第72頁),堪認系系爭房地之實際承買人應係丙○○,被上訴人僅係受丙○○委託而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⒊上訴人曾於97年4月29日自其於彰化商業銀行所開設第000
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現款交予與丙○○,另於97年5月5日將現款15萬元存入丙○○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98年度北簡字第18065號卷第23、47頁),是認被上訴人辯稱該115萬元款項均係上訴人直接交付予丙○○,伊從未收受任何借款一節,應非虛妄,而可採信。上訴人雖於本院99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中主張伊曾就借款一事在某一飯局場合與被上訴人見面商討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有何實際接觸,且核與上訴人於先前原審98年7月22日、8月27日、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一再主張伊於系爭借款契約之締結過程中,雖未與上訴人有直接之接觸洽商,然丙○○曾帶被上訴人去合作金庫銀行簽署貸款文件之過程中,伊有在遠處觀看其2人辦理事務,並間接自丙○○處收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密碼等身分證明文件及有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因而確信被上訴人與丙○○同為本件借款人等語顯相矛盾(見98年度北簡字第18065號卷第24、44、72頁),參以上訴人於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67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亦向檢察官明確陳稱丙○○向伊表示要找人頭購買房屋轉取差價,伊因而同意借款予丙○○,伊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實際接觸,惟伊交付100萬元係款予丙○○後,丙○○將之存入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並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以為擔保等情(見98年度北簡字第18065號卷第70頁),綜上是認,本件應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借款情形較為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所述借款過程應係事後翻異之詞,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雖曾自丙○○處取得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及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惟查,上訴人於本件借款之初,即已得悉丙○○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承買人,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應可認知丙○○縱持有被告甲○○之身分證明文件,亦係為辦理系爭房地登記過戶之用,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房地產投資交易之登記名義人實無代真正承買人籌措購屋資金之可能,上訴人亦絕無可能同意貸款予素未謀面之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經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付予丙○○,亦難謂被上訴人就向上訴人借款一事,具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係與丙○○共同向其借款,及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亦難憑採。
⒌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15萬元,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15萬元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廖得貴 ,以為證明被上訴人曾在某一飯局與上訴人商討借款事宜,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有關伊曾在某一飯局場合與被上訴人見面商討借款事宜之主張,顯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核無再行傳訊證人廖得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