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4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所為之99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2以上裁判,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自94年廢除以來,採一罪一罰、數罪併罰處罰方式,相較犯罪行為人所犯其餘之罪,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吸食毒品部分量刑過重,所遭受刑期待遇有天壤之別,顯有不公之處且違比例原則。另一般而言,販賣毒品行為為高度行為與吸食毒品之低度行為,違法程度相距甚大且吸食毒品者因有其成癮性、反覆施用之特徵,常動輒犯下多次罪行,故兩者間亦不可等同視之,故懇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撤回上開裁定,以給予抗告人一悔過向上之機會,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而本院99年度聲字第45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囑託臺灣宜蘭監獄送達,抗告人於99年5月19日收受該裁定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是本院上開裁定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訛。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接獲上開裁定書之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算,至99年5月24日屆滿確定,然抗告人之聲請刑事抗告狀延至同年5月25日始交付臺灣宜蘭監獄,此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臺灣宜蘭監獄收狀戳可稽,參酌上述規定,抗告人提出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此外,復查無其他得為期間延展之原因,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