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順 德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王鈺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5號、第4970號、第5058號、第5369號、第5968號、第6041號、第7691號、第8316號、104年度偵字第182號、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 許順德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25、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2、4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順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25、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許順德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順德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手法,向同編號所示之人收購護照後,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000元,約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的幣值均為新臺幣)9372元(以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臺灣銀行之人民幣匯率1元,兌換4.686元為基準計算,下同)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護照分次賣給 沈啟龍 (通緝中)。另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3至25之護照,分次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寄件服務,寄至大陸地區,賣給 陳敦榕 ,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許順德、邱 誌緯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許順德主導,並由 邱誌緯 負責介紹人頭、或開車載許順德與販賣護照者接洽、或寄送護照,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手法,向同編號所示之人收購護照後,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之價格,以前揭方式賣給陳敦榕 牟利 。許順德從中分給邱誌緯同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其餘均歸許順德取得。
三、許順德、林 金富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 林金富 提供資金,供許順德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手法,向同編號所示之人收購護照後,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之價格,以相同方式賣給陳敦榕牟利。許順德從中分給林金富每本1500元之不法利益,其餘均歸許順德所有。
四、許順德基於將護照交付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自己的2本護照及其母許 何秀芬 的1本護照,利用○○公司之寄件服務,寄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交陳敦榕收受,並於同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謊報上開3本護照遺失。
五、許順德與邱誌緯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將邱誌緯的護照販賣給陳敦榕牟利。邱誌緯從中分得6500元、許順德則分得5215元。嗣這本護照被變造後交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偷渡入境西班牙,經該國警方查獲。
六、王鈺庭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5、6(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將同編號所示的護照,賣給許順德後。於同附表編號5所示之護照交付給許順德後,於同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向警方謊報護照遺失(此即為許順德所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
七、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鈺庭之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被告許順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王鈺庭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其於警詢中所證雖與原審中所證大致相符,是其警詢之證述,已欠缺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許順德於103年5月19日、104年5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涉及被告王鈺庭之部分,亦係被告王鈺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亦無證據能力。
(三)許順德於104年5月22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言,惟其陳述與被告王鈺庭有關之部分,檢察官僅訊問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是否實在,並令其具結,並未實質訊問,檢察官顯係欲以許順德以被告身分陳述之內容,引用作為許順德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之證言。然若以此方法取得許順德的原無證據能力之供述,作為證據,則無異將原本依前揭(二)本無證據能力之供述,直接轉換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顯然仍無法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傳聞法則之規定,恐成具文,依照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證據,被告既同意作為證據,復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順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順德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
(一)訊之被告許順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德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6370卷第12-
14、20-21、27-28頁、移署3075卷第7-18頁、移署3448卷第4-9頁、他902號卷第89-92頁、偵5666號卷第10-11頁、偵5370號卷第40-42頁、偵2129號卷第74-75頁、偵227號卷第96-103、108-120、127-132、136-141頁、原審卷一第434頁、本院卷第345頁)。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出售護照的 莊聰明 、 丁浩逸 、 陳姵甄 、 林建良 、江 銘華 、 葉家銘 、 謝秉 蒼、 謝甲寅 、 江幼真 、 廖靜賢 、 陳守義 、 蔡應弘 、 曾仁中 、 陳建文 、 趙昭旺 、 李盈樟 、賴 昭廷 、 蔡土生 、邱誌緯之證詞(見移署8220號卷第53-55頁、偵182號卷第237-240頁、訴537號卷第5-6頁、移署8220號卷第166-167頁反面、偵5058號卷第70-73頁、警1266號卷第1-3頁、他348號卷第239-241頁、偵2098號卷第33-34頁、警7439號卷第46-47頁、原審卷二第128、193-195頁、移署8220號卷第58-60頁、偵182號卷第276-277、295-296頁、移署8220號卷第187-188頁、偵5667號卷第12-13頁、偵182號卷第308-309頁、移署8220號卷第219-228、116-117頁、偵182號卷第253-255頁、原審卷三第247、340頁、移署8220號卷第212-213頁反面、80-82頁、偵182號卷第286-287頁、移署8220號卷第74-76頁、偵182號卷第263-265頁、移署8220號卷第156-157頁、偵7360號卷第98-99頁、警1353號卷第1-3頁、偵2129號卷第33-35、61-62、67-69、76-77頁、原審卷二第127頁)。
(2)證人 陳榮 邦、林金富、王鈺庭之供述(見移署8220號卷第65-67頁、偵182號卷第323-327頁、移署8220號卷第39-42頁、偵182號卷第313-316頁、警6370號卷第1-3、7-10頁、他1794號卷第68-70頁、偵7691號卷第37-39頁)。
(3)證人 許景松 關於被告許順德向王鈺庭收購護照的證詞(見原審卷二第331-343頁)。
(4)證人 蘇美蓉 關於被告許順德經常帶人去○○旅行社申請及代領護照的證詞(見原審卷二第344-350頁)。
(5)陳 榮邦 、林金富、王鈺庭、莊聰明、丁浩逸、陳姵甄、林建良、 江銘華 、葉家銘、 謝秉蒼 、謝甲寅、江幼真、廖靜賢、陳守義、 王煌勝 、蔡應弘、曾仁中、陳建文、許 偉仁 、趙昭旺、李盈樟、 賴昭廷 、蔡土生、許順德、 許何秀芬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共37份(相關資料三第33-37頁、相關資料二第98-99、86-89頁、相關資料三第19-20、22-23、5-6、8-9頁、相關資料二第162-163、165-166、63-
64、66-67、75-78頁、相關資料三第53-59、98-99、26-29、16-17頁、相關資料二第180-181頁、相關資料三第81-82、149-154、65-72頁、相關資料二第139-144、103-104頁、相關資料三第86-87、90-91、47-50、40-43頁、相關資料二第117-118、54-57、15-16、31-32、47-48頁)。
(6)許順德、許何秀芬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共2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5月8日領一字第1035119744號函(相關資料二第17-18、51、3-4頁),用以證明許順德的二本護照、許何秀芬的一本護照,均有向警方謊報遺失。
(7)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6月19日領一字第1015120640號函、101年11月23日領一字第1015150661號函、101年12月19日領一字第1015151454號函、102年1月17日領一字第1025100518號函、102年2月8日領一字第1025104296號函、102年7月23日領一字第1025126010號函、102年10月21日領一字第1025143086號函、103年4月16日領一字第1035115161號函(相關資料二第60-61、69-73、119-120、132-133、146、175-177、182-183頁、相關資料三第10-11頁),用以證明丁浩逸、林建良、江銘華、廖靜賢、曾仁中、陳姵甄、賴昭廷、蔡土生、邱誌緯之護照已遭大陸人士冒用(附表一編號8、11、12、13、20、2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4)。
(8)○○公司103年7月2日(103)順字第24號函附寄件資料(見移署8220號卷第140-147頁)。
(9)101年2月8、13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共2紙、被告許順德之民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移署8220號卷第44-45、149-151頁)。
(二)被告許順德於本案向他人收購之護照高達33本,加上自己的二本及母親許何秀芬的一本護照,共36本護照,寄至大陸地區,販賣給沈啟龍或陳敦榕。而被告許順德供稱犯本案時,並沒有做筆記的習慣(見移署3448號卷第9頁),其犯罪時間,從100年9月至103年2月,長達2年5月,自難以期待其精確的陳述向各個人頭收購護照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反之,出售護照者,記憶較為清晰。因此,若被告許順德與出售護照者陳述之內容互有差異時,即以出售護照者之陳述為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又出售護照者交付護照之時間認定上,若事後曾向警方謊報遺失,則以其領取護照之日至申報遺失之期間,作為認定交付護照給許順德之日。
(三)犯罪所得之認定:
(1)附表一部分:被告許順德雖自承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000元至2500元之價格,將護照賣給沈啟龍;另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500元至3200元之對價,賣給陳敦榕(見偵227號卷第98頁)。但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許順德販賣每本護照之確切價格,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許順德之認定。亦即附表一編號1、2賣給沈啟龍部分,每本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000元,約合9372元;附表一編號3至25賣給陳敦榕部分,每本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
(2)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許順德將附表二編號1之護照賣給陳敦榕,犯罪所得新台幣11715元,扣除分給邱誌緯每本1000元後(許順德於警詢時供稱:收購護照成功後,會給邱誌緯1000至2000元(見警6370號卷第27頁反面),以對邱誌緯有利之認定,應認其參與收購上開護照,可獲得1000元之酬金),被告許順德的犯罪所得為10715元。
(3)附表二編號2、3、4部分:被告許順德於原審供稱:如果是邱誌緯介紹別人賣護照給我的話,我會將獲得之價金,扣除向人頭收購之成本後,與邱誌緯對分(見原審卷三第139頁)。附表二編號2、3、4之護照,係邱誌緯介紹,分別以8000元、5000元、5000元之價格收購,收購後販賣價格每本均為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販賣這3本護照的犯罪所得,邱誌緯各分得1857元、3357元、3357元【 許偉仁 :(00000-0000)÷2≒1,857;趙昭旺、李盈樟:(11,715-5,000)÷2≒3357】。
從而,被告許順德之犯罪所得,即出賣護照所得價金,扣除分邱誌緯之部分,分別為9858元、8358元、8358元。
(4)附表三之部分:被告許順德將附表三之護照賣給陳敦榕後,每本犯罪所得11715元,扣除分給林金富每本1500元後(許順德供稱林金富每一本護照至少1500元之報酬,見偵227號卷第101-102頁),許順德之犯罪所得,每本各10215元。
(5)附表四編號1至3之部分:被告許順德販賣自己的兩本護照及其母許何秀芬的一本護照,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幣2800元,約合13120元、人民幣3500元,約合16401元、人民幣3000元,約合14058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227號卷第108-109頁),亦可認定。
(6)附表四編號4之部分:被告許順德、邱誌緯共同販賣邱誌緯護照之部分,被告許順德供陳邱誌緯從中獲得6500元(見偵227號卷第138頁),且邱誌緯亦就此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則販賣這本護照之犯罪所得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許順德分得5215元甚明。
二、被告王鈺庭出售自己護照牟利(附表四編號6、7)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鈺庭坦承許順德陪他去申請兩本護照,惟否認有出售自己護照牟利之行為,辯稱:本件是我在被羈押時,向檢察官提出許順德侵占我的護照,當初他是說要我去大陸辦理結婚,事成後給我5萬元酬勞,我覺得是違法的,就沒有答應他,他帶我去辦護照,第一本護照領回當天,在載許順德回家時,不小心遺失了。第二本護照是許順德利用我被羈押時,我是101年1月30日被羈押,去旅行社領取後予以侵占,自己沒看過第二本護照云云(見警6370號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435-436頁)。
(二)惟查:
(1)查第000000000號護照,是被告王鈺庭委託○○旅行社申請,於101年5月18日核發,於101年5月23日,由○○旅行社受託領取。而王鈺庭於取得護照後,於101年6月6日即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申報於101年6月2日遺失,並立即以護照遺失為由,再次委請○○旅行社申請新護照,而於101年6月8日獲得核發第000000000號之新護照,亦由○○旅行社代領等事實,有以上二本護照之普通護照申請書2份、護照遺失申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關資料二第86-90頁)。又證人即○○旅行社之負責人蘇美蓉亦證稱:這二本護照都是由○○旅行社所代辦,再委託○○旅行社代領,是被告本人來拿,客人來拿證件,有兩個方案,一個是護照拿走簽字,一個就是本人拿收據來領護照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頁、本院卷第311頁)。是被告王鈺庭申請之二本護照均係其本人申請親自領取及申報遺失,且於101年6月間王鈺庭即領取第二本護照,應可認定。
(2)證人許順德證稱:我在嘉義市○○路及○○路口的○○○遊樂場前,以8000元之價格,向王鈺庭購買第1本護照,他把錢拿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住處旁,以6000元之價格,向他買第2本護照。因為第一本護照有10年效期,所以較貴,第二本護照的時效比較短,所以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4-325頁)。又證人許景松結證稱:我本來不知道許順德在買賣護照,後來我聽到王鈺庭說他和許順德有金錢上的糾紛,才知道他們在做護照這方面的事情。許順德與王鈺庭做完護照買賣後,曾跟我說王鈺庭賣護照的事情,王鈺庭一直向他要錢。王鈺庭好像有跟我說許順德欠他買賣護照的錢,有一次也找我一起去向許順德要錢,但沒有找到許順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2-334、339-340頁)。據證人許景松的證詞,更加印證了許順德就王鈺庭把護照賣給他的證言非虛。又被告王鈺庭的第一本護照,有效期限10年,補發的第二本護照,有效期限只有3年,亦有這二本護照的護照申請書2份為證(見相關資料二第86-89頁),亦足以印證許順德證言:因為二本護照有效期限不同,收購的價格也有高低,具高度憑信性。
(3)如前所述,○○旅行社於101年5月23日受託領取第一本護照,而被告王鈺庭於101年6月6日向警方申報遺失,可見被告王鈺庭係於101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間之某日,將第一本護照賣給許順德。又被告王鈺庭於101年6月6日向警方謊報護照遺失,於101年6月8日獲得補發。許順德雖未能指出向被告王鈺庭購買第二本護照的日期,但從王鈺庭於販賣第一本護照後不久,便急於申請第二本護照,並將之賣給許順德,足見其有急需販賣護照的需求。從而,被告王鈺庭販賣第二本護照的日期,應該是101年6月8日核發並領得護照後之數日內。又被告王鈺庭係於102年2月1日入嘉義看守所,並非101年1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其所辯其第二本護照是許順德於101年1月30日,其遭羈押時,許順德自行前往旅行社領取後予以侵占,其未見過該第二本護照云云,顯然不實(縱其將102年1月30日誤為101年1月30日,亦同)。
(4)被告王鈺庭辯稱第一本護照係自己遺失,而第二本護照是被許順德侵占云云。惟被告王鈺庭的第一本護照若果真是自己遺失的,則許順德何必自我認罪,又如何能具體指陳被告把護照賣給他的詳細過程?足見被告王鈺庭的說詞是卸責之詞。又被告的第二本護照,若果真是被許順德侵占不還,則被告王鈺庭儘可向警方報案追回,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至嘉義市警察局○○分局口頭申報遺失(被告供詞,見他1794號卷第69頁),直至一年後的102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告許順德侵占(見他1794號卷第1-4頁),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5)另許順德於本院證述時,除證稱被告王鈺庭之2本護照均係王鈺庭所賣之外,另稱一次在我家拿給我,一次是在○○,又稱他一次拿2本給我,約在○○山的○○,我拿3千元給他,現在比警局作筆錄時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312-317頁)。是許順德於本院除再度證稱王鈺庭所有該2本護照均係被告王鈺庭所販賣之基本事實與之前所證均屬一致外,其他則核與許順德上開於原審所證之情不符,且與其於103年2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之供述不符(見警6370號卷第12-13頁)。其所證不符之處,除可能時間經過太久記憶不清,或係事後避免得罪涉案王鈺庭,故意翻異前供,作有利於王鈺庭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王鈺庭仇視,而讓王鈺庭亦可利用此種情形,主張其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而許順德於本院竟稱現在比103年2月時清楚,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
參以前揭一(二)所述,許順德於本院所證與之前揭矛盾不一之證詞,自不足為憑,無從作對被告王鈺庭有利之認定。
(6)本案被告王鈺庭雖有具狀向檢察官對許順德提出侵占護照之告訴,惟其於警詢時係供稱許順德於101年11月及12月辦理護照後,均未將護照交給我;我信任他會將護照交給我,當時我才沒有將護照拿回來等語(見警6370號卷第1-3頁)。核與前揭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完全不符,可知其指證之情不實。另被告王鈺庭辯稱其因販賣毒品被判9年,隨便賣一趟毒品就有幾萬元入袋,何必靠賣護照過日子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46-347頁)。惟被告王鈺庭於99年間及100年11月20日間,曾僅為小利即販賣其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以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二份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1、173、377-384頁),是其此部分所辯,僅其自己大言不慚,不駁自明。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王鈺庭所辯,僅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鈺庭係販賣自己的二本護照給許順德,分別獲得80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事證明確。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本條項移列於第31條第1款,並將罰金法定本刑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如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之加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等交付之護照,縱使除如附表一編號8、11、12、13、20、2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護照,遭人冒名使用外,其餘護照並無證據證明遭人冒用,仍無礙其等交付護照罪之成立。另以供人冒名使用之目的,而先將護照交付他人,復謊報遺失,既係基於整體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犯罪計畫所為之不同階段行為,只構成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三)被告許順德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之所為及被告王鈺庭附表四編號6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四)被告許順德犯附表四編號1、2、3之所為,及被告王鈺庭附表四編號5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五)依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護照遺失申請補發所需檢具之文件,包括「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因此,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
(六)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1)被告許順德與邱誌緯就附表二部分、附表四編號4部分;被告許順德與林金富就附表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許順德利用不知情之許何秀芬,向警方謊報護照遺失,以遂行被告許順德將該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3)按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性質上原屬偽造、變造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同條第3項規定將行為人與收受護照以偽造、變造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偽造、變造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至四部分,被告許順德與其所收購(申辦者)、寄送(沈啟龍或陳敦榕)之對象彼此間,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許順德與各個交付販賣護照者間,係立於對向關係,各個交付護照者,於交付護照時,罪即成立,並無與收購之被告許順德等人,及再交付販賣之沈啟龍或陳敦榕間,有牟利之犯意聯絡。是交付護照者當無與許順德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同理,被告許順德與沈啟龍或陳敦榕間亦屬對立犯,亦無與沈啟龍或陳敦榕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附此敘明。
(七)罪數:被告許順德所犯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共36罪;被告王鈺庭所犯附表四編號5、6所示共2罪,各時間不同,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
(1)被告許順德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除編號1之部分外)、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王鈺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9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揭三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刑之減輕:被告許順德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25、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2、4之犯行,均係於警方尚未掌握確實之證據認定確係許順德所為前,許順德即自行供認,警方再行查證(部分警方僅知悉有遭冒用,並不知係何人所為),並接受裁判(見警6350號卷第12-14頁、移署3075號卷第7-8、10-11、13-18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1除外)。另被告王鈺庭係向檢察官提出許順德侵占護照之情事,並未先自行供認其有將護照交付許順德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情,係許順德坦承後,警方因而查知,是被告王鈺庭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許順德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25、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2、4部分):
(一)本件原審此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順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25、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2、4所示部分,許順德所為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洽。
(二)被告許順德上訴意旨以被告許順德於附表所犯,部分有自首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47頁)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茲原審此部分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順德此部分所犯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甚鉅。另衡酌被告許順德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於76年起,即有賭博、竊盜、詐欺、侵占、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等多項犯罪前科,入出監獄多次,素行不佳,甫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其仍不知悔改,於出監後不久,即陸續犯下本件犯行。又被告許順德為本件主謀,四處覓尋經濟困難之人,施以數千元不等之小利,鼓吹他人販賣護照於己,再轉售牟利,其惡性自較受其慫恿而販賣護照之人,或其販賣自己的護照為高,應科處較高度之刑。本件被告許順德的犯罪時間,自100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長達2年5月,所販賣的護照高達36本,並非偶一為之,整體的犯罪情節不輕。
惟考量被告許順德於偵查之初,即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以被告許順德現患有眼疾、重聽,身體狀況不佳,謀生能力較一般人為低。每販售一本護照,扣除成本,利潤僅數千元等情,分別量處此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之法律。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先予說明。
(2)被告許順德為附表此部分所示之犯行,其所支出之成本,係為了犯該罪所支出,為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成本,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許順德如附表一編號10、11、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及被告王鈺庭如附表四編號5、6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許順德前揭情狀。被告王鈺庭高職畢業,無正當職業。於92年起,即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竊盜、違反電信法、詐欺、傷害、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入出監獄多次,素行不佳。出售兩本護照給許順德,分別取得80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犯後不但否認犯行,反誣指第二本護照是遭許順德侵占,且大言不慚的說:我當時販毒隨便一賣,就好幾萬元,沒有必要賣護照(見原審卷三第346-347頁)。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此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許順德上訴意旨略以:
(1)附表一至附表三,雖然被告許順德等人與各個販賣護照者間,係立於對向關係,各個販賣護照者,於交付護照時,罪即成立,但各個販賣護照者,對於被告許順德收買後轉售,有所認知,且對於許順德等出售護照,有參與部分犯行(即出售護照而使許順德等取得護照),雙方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中,就被告分別獲取每本護照人民幣2000元及2500元人民幣利益,其證據出處為何,未見判決書說明。
(3)判決書中,就被告向申辦人購買護照之金額,多有繆誤,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係以8000元之價格,向王鈺庭收購護照,判決書卻記載為6000元。編號11,被告係以8000元代價向林建良購買護照,但原判決卻記載為5000元,編號12係6700元,原判決卻記載為5000元。
(4)原審就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量刑,認定被告出售獲利9372元中,有認處有期徒刑6月,有認處有期徒刑5月,其理由何在,實未見妥適之理由。
(5)被告因無收入且殘障,為求生計,且經由出售護照者之主動要求,始生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被告智識程度低下,被告每次所取得犯利只有數千元;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在國內,未造成重大後果;以及犯罪後被告在警訊時即自始承認,配合調查,也因此本案案情雖然複雜,但經被告說明後有助案情快速釐清,被告在一審更出庭作證,說明全案經過,反觀林金富等被告,均一再否認犯行,但被告之刑度卻遠高於林金富、邱誌緯等人,原審判決似有違罪責原則、比例原則。
(三)被告王鈺庭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僅依被告許順德辯稱上訴人王鈺庭第一本護照是與許順德一起去嘉義市○○路上某旅行社所申請,及第二本護照一起去○○旅行社所申辦等語,即認定被告有罪裁判。而原承辦檢察官依上訴人自陳同案被告許順德有視覺及聽覺障礙,走路時需別人幫忙云云,卻能推測上訴人違反護照條例提起公訴,亦屬有疑。
(2)原審亦未調查丁浩逸警詢筆錄是否證明曾經約在嘉義市○○路與○○路口之○○○遊藝場交易云云,在原審法院亦未具結作證,應以無罪推定原則認定上訴人冤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應撤銷原判決,予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四)惟查:
(1)被告許順德與其所收購(申辦者)、寄送(沈啟龍或陳敦榕)之對象彼此間,係立於對向關係,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之認定及收購護照之金額前揭理由亦有說明。而其之所以有處有期徒刑5月者,乃非累犯,亦一見即明,無未說明之處。又量刑部分,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予科刑,並無顯不相當之處。
(2)被告王鈺庭上開犯罪事實,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被告上訴理由無非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又丁浩逸亦未稱其與本案有關,自與被告王鈺庭本案之待證事項無關,且事實已明,自無傳訊之必要,況此部分亦據證人許景松證稱王鈺庭確有販賣護照給許順德之情。是被告王鈺庭空言否認犯罪,亦無理由。
(3)據上,被告二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被告許順德定執行部分:被告許順德所犯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許順德向他人收購護照販賣牟利之部分
┌──┬────┬─────┬────────────┬─────────┬─────┬─────┐│編號│申辦人/│申辦時間/│犯罪時、地、手法│宣告刑│起訴書附表│許順德有無│││護照號碼│發照日期├────────────┤│編號│自首│││││許順德之犯罪所得││││├──┼────┼─────┼────────────┼─────────┼─────┼─────┤│1│ 陳榮邦 /│97年10月│許順德於100年9月9日至同│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20│許順德於10│││00000000│22日/│年10月1日間某日,在嘉義│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5月20日│││0│97年10月│縣○○鄉○○工商陸橋旁,│用,處有期徒刑參月││警詢時(見││││22日│以5000元之價格,向陳榮邦│,如易科罰金,以新││移署3075號│││││收購護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8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警方尚││││├────────────┤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未知係其收│││││9372元│貳元沒收,於全部或││購護照前,││││││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即主動供出││││││徵其價額。││,有自首之││││││││適用。│││││││││││││││││├──┼────┼─────┼────────────┼─────────┼─────┼─────┤│2│陳榮邦/│101年5月│許順德與陳榮邦達成以600│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20-1│許順德於10│││00000000│14日/│0元價格,收購護照之約定│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5月20日│││0│101年5月│,陳榮邦遂在許順德的陪同│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15日│下,委託旅行社申辦新的護│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照,許順德旋於101年5月2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8頁)│││││日後數日,至旅行社領取該│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尚│││││護照。│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未知係其收││││││佰柒拾貳元沒收,於││購護照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即主動供出│││││9372元│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適用。│││││││││││││││││├──┼────┼─────┼────────────┼─────────┼─────┼─────┤│3│林金富/│101年2月│許順德於101年3月18日與林│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7│許順德於10│││00000000│23日/│金富一起自大陸地區返台後│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5月20日│││0│101年2月│,至101年4月21日間某日,│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29日│在不詳地點,以6000元之價│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格,向林金富收購護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8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尚││││├────────────┤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未知係其收│││││11715元│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購護照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適用。│││││││││├──┼────┼─────┼────────────┼─────────┼─────┼─────┤│4│王鈺庭/│101年5月│許順德於101年5月23日至6│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6│許順德於10│││00000000│17日/│月6日間某日,在嘉義市○│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2月26日│││0│101年5月│○路與○○路口之○○○遊│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18日│藝場前,以8000元之價格,│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警6370號卷│││││向王鈺庭收購護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12至13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尚未知係其│││││11715元│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收購護照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出,有自首││││││。││之適用。│││││││││││││││││├──┼────┼─────┼────────────┼─────────┼─────┼─────┤│5│王鈺庭/│101年6月│許順德於101年6月間,在嘉│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6-1│許順德於10│││00000000│7日/│義縣○○鄉○○村○○○00│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2月26日│││0│101年6月│號之0許順德住處內,以600│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8日│0元之價格,向王鈺庭收購│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警6370號卷│││││護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12至13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尚未知係其│││││11715元│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收購護照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出,有自首││││││。││之適用。│││││││││├──┼────┼─────┼────────────┼─────────┼─────┼─────┤│6│莊聰明/│101年7月│許順德為帶莊聰明至大陸假│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18│許順德於10│││00000000│2日/│結婚,陪同莊聰明委由○○│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6月10日│││0│101年7月│旅行社代辦護照。嗣後許順│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3日│德在莊聰明於101年7月23日│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從大陸地區返台後數日,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15頁)│││││在嘉義縣○○鄉○○路與○│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尚│││││○路口之○○超商前,以6│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未知係其收│││││000元之價格,向莊聰明收│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購購照前,│││││購護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適用。│││││11715元││││├──┼────┼─────┼────────────┼─────────┼─────┼─────┤│7│莊聰明/│101年8月│許順德於101年9月間某日,│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18-1│許順德於10│││00000000│7日/│在○○火車站前,以4000元│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6月10日│││0│101年8月│之價格,向莊聰明收購護照│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8日│。│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15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尚│││││11715元│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未知係其收││││││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購護照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適用。│├──┼────┼─────┼────────────┼─────────┼─────┼─────┤│8│丁浩逸/│101年9月│許順德於101年9月14日至30│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15│許順德於10│││00000000│7日/│日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6月10日│││0│101年9月│之○○網路店前,以5000元│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11日│之價格,向丁浩逸收購護照│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事後該護照被不明歹徒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15頁)│││││造,交由姓名不詳之大陸地│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尚│││││區人民持之冒名使用,偷渡│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未知係其收│││││入境義大利,遭該國警方查│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購護照前,│││││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適用。│││││11715元││││├──┼────┼─────┼────────────┼─────────┼─────┼─────┤│9│丁浩逸/│101年11│許順德於101年11月15日至│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15-1│許順德於10│││00000000│月13日/│12月14日間某日,在嘉義縣│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6月10日│││0│101年11│○○鄉○○村○○○00號之│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月14日│0許順德住處內,以8000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之價格,向丁浩逸收購護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15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尚││││││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未知係其收││││││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購護照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適用。│││││11715元││││├──┼────┼─────┼────────────┼─────────┼─────┼─────┤│10│陳姵甄/│98年6月│許順德於101年11月間某日│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13│許順德於10│││00000000│23日/│,委請丁浩逸在嘉義市○○│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5月20日│││0│98年6月│路與○○路口之○○○遊戲│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25日│場前,以6000元之價格,向│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 陳志 有收購陳姵甄的護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11頁)│││││嗣後陳志有再給付2000元給│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警方即知│││││陳姵甄。│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悉其收購陳││││││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姵甄護照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情事,無自│││││11715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首之適用。││││││。│││├──┼────┼─────┼────────────┼─────────┼─────┼─────┤│11│林建良/│101年11│許順德於101年11月間,以│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4│許順德於10│││00000000│月23日/│5000元之價格,詢問林建良│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2月26日│││0│101年11│是否販賣護照。林建良見有│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月26日│利可圖,便委由嘉義市○○│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他902號卷│││││路的○○旅行社代辦護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89至90頁│││││嗣於101年11月29日領取護│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警方即│││││照後不久,即在嘉義市○○│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知悉其收購│││││路與○○街的○○超商,以│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林建良護照│││││前揭價格,將護照賣給許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事,無│││││德。事後該護照被不明歹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首之適用│││││變造,交由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持之冒名使用,偷││││││││渡入境西班牙,遭該國警方││││││││查獲。│││││││├────────────┤│││││││11715元││││├──┼────┼─────┼────────────┼─────────┼─────┼─────┤│12│林建良/│101年12│許順德於101年12月初,自│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4-1│許順德於10│││00000000│月4日/│林建良取得辦理護照之相關│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2月26日│││0│101年12│資料後,便委由○○旅行社│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月5日│代辦新護照。於同年12月間│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警6370號卷│││││某日,由許順德自行至旅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12至14頁│││││社領取護照後,在嘉義市○│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警方即│││││○路00○0餐飲店,支付500│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知悉其收購│││││0元給林建良作為購買護照│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林建良護照│││││之價金。事後該護照被不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事,無│││││歹徒變造,交由姓名不詳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首之適用│││││大陸地區人民持之冒名使用│。││。│││││,偷渡入境泰國,遭該國警││││││││方查獲。│││││││├────────────┤│││││││11715元││││││││││││├──┼────┼─────┼────────────┼─────────┼─────┼─────┤│13│江銘華/│101年11│許順德於101年12月1日至19│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5│許順德於10│││00000000│月28日/│日間某日下午2時許,在嘉│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2月26日│││0│101年11│義市○○路與○○路口之○│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月30日│○○遊藝場前,以5000元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警6370號卷│││││價格,向江銘華收購護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13頁),│││││事後該護照被不明歹徒變造│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尚未│││││,交由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知係其收購│││││人民持之冒名使用,偷渡入│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護照前,即│││││境西班牙,遭該國警方查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主動供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適││││││。││用。││││├────────────┤│││││││11715元││││├──┼────┼─────┼────────────┼─────────┼─────┼─────┤│14│江銘華/│101年12│許順德於102年3月間某日下│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5-1│許順德於10│││00000000│月24日/│午2時許,在嘉義市○○路│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2月26日│││0│101年12│與○○路口之○○○遊藝場│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月24日│前,以5000元之價格,向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警6370號卷│││││銘華收購護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13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尚未││││├────────────┤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知係其收購│││││11715元│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護照購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適用。│││││││││├──┼────┼─────┼────────────┼─────────┼─────┼─────┤│15│葉家銘/│101年8月│許順德於101年12月21日至│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23│許順德於10│││00000000│13日/│102年1月9日間某日,在不│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6月10日│││0│101年8月│詳地點,以5500元之價格,│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16日│向葉家銘收購護照。│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15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尚│││││11715元│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未知係其收││││││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購護照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適用。│││││││││├──┼────┼─────┼────────────┼─────────┼─────┼─────┤│16│葉家銘/│102年1月│許順德於102年1月18日至同│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23-1│許順德於10│││00000000│15日/│年8月6日間某日,委由他人│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6月10日│││0│102年1月│至嘉義市○區○○路○○○號│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18日│葉家銘租屋處,以6000元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價格,向葉家銘收購護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15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尚││││├────────────┤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未知係其收│││││11715元│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購護照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適用。│││││││││├──┼────┼─────┼────────────┼─────────┼─────┼─────┤│17│謝秉蒼/│101年12│許順德於101年12月25日至│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27│許順德於10│││00000000│月19日/│102年3月28日間某日,透過│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6月10日│││0│101年12│綽號「 阿峰 」之人認識謝秉│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月21日│蒼,在嘉義市○○路之00○│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0○飲店前,以8600元之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15頁)│││││格,向謝秉蒼收購護照。│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尚││││││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未知係其收││││├────────────┤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購護照前,│││││1171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適用。│││││││││││││││││├──┼────┼─────┼────────────┼─────────┼─────┼─────┤│18│謝甲寅/│101年3月│許順德於102年1月至8月8日│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19│許順德於10│││00000000│1日/│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上│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6月10日│││0│101年3月│之某一網咖前,以4500元之│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2日│價格,向謝甲寅收購護照。│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15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尚│││││11715元│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未知係其收││││││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購護照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適用。│├──┼────┼─────┼────────────┼─────────┼─────┼─────┤│19│江幼真/│102年5月│許順德於102年5月間,在陳│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17│許順德於10│││00000000│29日/│榮邦的介紹下,以6000元之│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5月20日│││0│102年5月│價格,詢問江幼真是否販賣│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31日│護照。江幼真見有利可圖,│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便與陳榮邦至外交部 雲嘉 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8頁)│││││辦事處申辦護照,並填寫代│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尚│││││領護照的委託書,交由陳榮│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未知係其收│││││邦轉交給許順德。嗣許順德│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購護照前,│││││於102年6月5日至上開處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領取護照後,分三次,各交│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付2000元給江幼真。│。││適用。││││││││││││├────────────┤│││││││11715元││││├──┼────┼─────┼────────────┼─────────┼─────┼─────┤│20│廖靜賢(│102年7月│廖靜賢於102年5、6月間透│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14│許順德於10│││原名 吳淑 │19日/│過「○○○」上刊登之廣告│人,以供他人冒名使││4年2月26日│││真)/│102年8月│與 阮婷郁 認識後,於102年│用,累犯,處有期徒││偵訊時(見│││00000000│7日│7月間,阮婷郁以3000元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偵227號卷│││0││價格,詢問廖靜賢是否販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120頁)│││││護照。廖靜賢見有利可圖,│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檢方尚│││││便在阮婷郁之陪同下,至嘉│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未知係其收│││││義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護│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購護照前,│││││照,並同意由阮婷郁代領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照,嗣於102年8月9日後數│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日,由阮婷郁委由身分不詳│。││適用。│││││之人將該護照,以不詳價格││││││││賣給許順德。事後該護照被││││││││不明歹徒變造,交由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持之冒名││││││││使用,偷渡入境西班牙,遭││││││││該國警方查獲。│││││││├────────────┤│││││││11715元││││├──┼────┼─────┼────────────┼─────────┼─────┼─────┤│21│陳守義/│102年8月│許順德委由綽號「 阿基 」之│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25│許順德於10│││00000000│22日/│人,向他人收購護照。嗣於│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5月20日│││0│102年8月│102年9、10月間,「阿基」│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27日│在嘉義縣○○鄉○○橋附近│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以4000元之價格,向陳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8頁)│││││義收購護照。│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尚││││││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未知係其收││││├────────────┤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購護照前,│││││1171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適用。│││││││││││││││││├──┼────┼─────┼────────────┼─────────┼─────┼─────┤│22│王煌勝/│102年12│許順德透過曾仁中之介紹認│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12│許順德於10│││00000000│月17日/│識王煌勝,並向王煌勝提議│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5月20日│││0│102年12│以8000元之價格收購護照。│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月17日│王煌勝見有利可圖,便與許│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順德、曾仁中至外交部雲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8頁)│││││南辦事處申辦護照。 嗣王煌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尚│││││勝於102年12月18日至上開│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未知係其收│││││處所領取護照後,旋即在該│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購護照前,│││││處所前,以前揭價格將護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賣給許順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適用。││││├────────────┤│││││││11715元││││├──┼────┼─────┼────────────┼─────────┼─────┼─────┤│23│蔡應弘/│102年10│許順德於102年12月28日至│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24│許順德於10│││00000000│月25日/│30日間某日,在嘉義縣○○│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5月20日│││0│102年10│鄉某地,以8000元之價格,│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月25日│向蔡應弘收購護照。│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8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尚│││││11715元│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未知係其收││││││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購護照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即主動供││││││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出,有自首││││││。││之適用。│││││││││││││││││├──┼────┼─────┼────────────┼─────────┼─────┼─────┤│24│曾仁中/│102年12│許順德於102年12月29日,│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11│許順德於10│││00000000│月17日/│在嘉義市○○路00○0○飲│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6月10日│││0│102年12│店前,以8000元之價格,向│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月17日│曾仁中收購護照。事後該護│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照被不明歹徒變造,交由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15頁)│││││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持之│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尚│││││冒名使用,偷渡入境西班牙│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未知係其收│││││,遭該國警方查獲。│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購護照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11715元│。││適用。│││││││││├──┼────┼─────┼────────────┼─────────┼─────┼─────┤│25│陳建文/│103年1月│許順德以5000元之價格,詢│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8│許順德於10│││00000000│29日/│問陳建文是否販賣護照。陳│人,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6月10日│││0│103年2月│建文見有利可圖,便與許順│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7日│德至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辦護照,嗣於103年2月7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15頁)│││││至3月3日間某日領取護照後│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於警方尚│││││,在不詳地點,以前揭價格│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未知係其收│││││將護照賣給許順德。│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購護照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11715元│。││適用。│││││││││└──┴────┴─────┴────────────┴─────────┴─────┴─────┘附表二:被告許順德、邱誌緯共同收購護照販賣牟利之部分
┌──┬────┬─────┬────────────┬─────────┬─────┬─────┐│編號│申辦人/│申辦時間/│犯罪時、地、手法│宣告刑│起訴書附表│許順德有無│││護照號碼│發照日期├────────────┤│編號│自首│││││許順德之犯罪所得│││││││├────────────┤│││││││邱誌緯之犯罪所得││││├──┼────┼─────┼────────────┼─────────┼─────┼─────┤│1│陳姵甄/│101年11│許順德於101年11月29日至│許順德共同將護照交│13-1│許順德於10│││00000000│月28日/│102年1月30日間某日,在邱│付他人,以供他人冒││3年5月20日│││0│101年11月│誌緯的陪同下,在嘉義市│名使用,累犯,處有││警詢時(見││││29日│○○路上之00○0○飲店前│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移署3075號│││││,以8000元之價格向陳姵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卷第11頁)│││││收購護照,惟其以收取回扣│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警方即知│││││為由,實際僅支付6800元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悉其收購陳│││││陳姵甄。事後該護照被不明│萬零柒佰壹拾伍元沒││姵甄護照之│││││歹徒變造,交由姓名不詳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情事,無自│││││大陸地區人民持之冒名使用│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首之適用。│││││,偷渡入境西班牙,遭該國│額。│││││││警方查獲。│││││││├────────────┤│││││││10715元│││││││├────────────┤│││││││1000元││││├──┼────┼─────┼────────────┼─────────┼─────┼─────┤│2│許偉仁/│101年9月│許順德於101年底某日,透│許順德共同將護照交│26│許順德於10│││00000000│11日/│過邱誌緯之介紹,在不詳地│付他人,以供他人冒││3年6月10日│││0│101年9月│點,以8000元之價格,向許│名使用,累犯,處有││警詢時(見││││12日│偉仁收購護照。│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移署3075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卷第15頁)││││││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警方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未知係其收││││││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購護照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適用。││││├────────────┤│││││││9858元│││││││├────────────┤│││││││1857元││││├──┼────┼─────┼────────────┼─────────┼─────┼─────┤│3│趙昭旺/│102年6月│許順德於102年6月間,透過│許順德共同將護照交│22│許順德於10│││00000000│21日/│邱誌緯之居間介紹,以500│付他人,以供他人冒││3年6月10日│││0│102年8月│0元之價格向趙昭旺收購護│名使用,累犯,處有││警詢時(見││││13日│照。嗣後趙昭旺便在邱誌緯│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移署3075號│││││陪同下,至嘉義市○○路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卷第14頁)│││││某旅行社辦護照,並於102│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警方尚│││││年8月14日後數日,由邱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未知係其收│││││緯載其去領護照。趙昭旺領│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購護照前,│││││取護照後不久,便將該護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賣給許順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適用。││││├────────────┤│││││││8358元│││││││├────────────┤│││││││3357元││││├──┼────┼─────┼────────────┼─────────┼─────┼─────┤│4│李盈樟/│99年1月11│許順德透過邱誌緯之介紹認│許順德共同將護照交│21│許順德於10│││00000000│日/99年│識李盈樟,以5000元之價格│付他人,以供他人冒││3年5月20日│││0│1月12日│向李盈樟收購護照。李盈樟│名使用,累犯,處有││警詢時(見│││││見有利可圖,於102年某日│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移署3075號│││││,在嘉義市○○路上某網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卷第14頁)│││││前,便將該護照賣給許順德│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警方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未知係其收││││││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購護照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適用。││││├────────────┤│││││││8358元│││││││├────────────┤│││││││3357元││││└──┴────┴─────┴────────────┴─────────┴─────┴─────┘附表三:被告許順德、林金富共同收購護照販賣牟利之部分
┌──┬────┬─────┬────────────┬─────────┬─────┬─────┐│編號│申辦人/│申辦時間/│犯罪時、地、手法│宣告刑│起訴書附表│許順德有無│││護照號碼│發照日期├────────────┤│編號│自首│││││許順德之犯罪所得│││││││├────────────┤│││││││林金富之犯罪所得││││├──┼────┼─────┼────────────┼─────────┼─────┼─────┤│1│賴昭廷/│101年2月│許順德以6000元之價格,詢│許順德共同將護照交│9│許順德於10│││00000000│14日/│問賴昭廷是否販賣護照。賴│付他人,以供他人冒││4年5月22日│││0│101年2月│昭廷見有利可圖,便將相關│名使用,累犯,處有││偵訊時(見││││23日│資料交由許順德代辦護照,│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偵227號卷│││││嗣於101年2月底某日,由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第137至138│││││順德自行至旅行社領取護照│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頁),檢方│││││。事後該護照被不明歹徒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即知悉其收│││││造,交由姓名不詳之大陸地│萬零貳佰壹拾伍元沒││購賴昭廷護│││││區人民持之冒名使用,偷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照之情事,│││││入境西班牙,遭該國警方查│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無自首之適│││││獲。│額。││用。││││├────────────┤│││││││許順德:10215元│││││││├────────────┤│││││││林金富:1500元││││├──┼────┼─────┼────────────┼─────────┼─────┼─────┤│2│蔡土生/│101年2月│許順德陪同蔡土生去嘉義市│許順德共同將護照交│3│許順德於10│││00000000│24日/│○○街00號之○○旅行社,│付他人,以供他人冒││3年5月19日│││0│101年3月│委由旅行社代辦護照,發照│名使用,累犯,處有││警詢時(見││││1日│後,再一同至旅行社領取。│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他902號卷│││││嗣後蔡土生於000年0月00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第89至92頁│││││自大陸地區假結婚完成後回│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警方即│││││國至101年4月5日前某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知悉其收購│││││在○○火車站前,以5000元│萬零貳佰壹拾伍元沒││蔡土生護照│││││之價格,將護照賣給許順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情事,無│││││。事後該護照被不明歹徒變│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自首之適用│││││造,交由姓名不詳之大陸地│額。││。│││││區人民持之冒名使用,偷渡││││││││入境愛爾蘭,遭該國警方查││││││││獲。│││││││├────────────┤│││││││許順德:10215元│││││││├────────────┤│││││││林金富:1500元││││├──┼────┼─────┼────────────┼─────────┼─────┼─────┤│3│蔡土生/│101年4月│許順德於101年4月初,再以│許順德共同將護照交│3-1│許順德於10│││00000000│10日/│5000元之價格,向蔡土生收│付他人,以供他人冒││3年5月19日│││0│101年4月│購新護照,蔡土生應允後,│名使用,累犯,處有││警詢時(見││││11日│即與許順德一起去○○旅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他902號卷│││││社,委由旅行社新辦護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第89至92頁│││││嗣於101年4月17日由許順德│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警方即│││││自行至旅行社領取護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知悉其收購││││││萬零貳佰壹拾伍元沒││蔡土生護照││││││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情事,無││││││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自首之適用││││││額。││。││││├────────────┤│││││││許順德:10215元│││││││├────────────┤│││││││林金富:1500元││││└──┴────┴─────┴────────────┴─────────┴─────┴─────┘附表四:被告許順德、王鈺庭販賣護照牟利之部分
┌──┬────┬─────┬────────────┬─────────┬─────┬─────┐│編號│申辦人/│申辦時間/│犯罪時、地、手法│宣告刑│起訴書附表│有無自首│││護照號碼│發照日期├────────────┤│編號││││││犯罪所得││││├──┼────┼─────┼────────────┼─────────┼─────┼─────┤│1│許順德/│101年1月│許順德基於將護照交付並謊│許順德將護照謊報遺│1│許順德於10│││00000000│31日/│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失,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5月20日│││0│101年2月│犯意,於101年2月4日至9日│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1日│間某日,利用○○公司之寄│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件服務,寄至大陸地區福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10至11│││││省由陳敦榕收受,因而獲得│算壹日。未扣案之犯││頁),於警│││││人民幣2800元(以105年8月│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方尚未知係│││││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臺灣│仟壹佰貳拾元沒收,││其收購護照│││││銀行之現金匯率為人民幣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前,即主動│││││元:新臺幣4.686元計算【│收時,追徵其價額。││供出,有自│││││下同】,約新臺幣13120元│││首之適用。│││││)。嗣於101年2月9日,至││││││││嘉義縣警察局○○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向員警謊││││││││報護照遺失。│││││││├────────────┤│││││││13120元││││├──┼────┼─────┼────────────┼─────────┼─────┼─────┤│2│許順德/│102年5月│許順德基於將護照交付並謊│許順德將護照謊報遺│1-1│許順德於10│││00000000│17日/│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失,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5月20日│││0│102年7月│犯意,於102年7月25日至10│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25日│3年2月20日間某日,利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公司之寄件服務,寄至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10至11│││││陸地區福建省由陳敦榕收受│算壹日。未扣案之犯││頁),於警│││││,因而獲得人民幣3500元(│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方尚未知係│││││約新臺幣16401元)。嗣於│仟肆佰零壹元沒收,││其收購護照│││││103年2月20日,至○○分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前,即主動│││││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收時,追徵其價額。││供出,有自│││││表,向員警謊報護照遺失。│││首之適用。││││││││││││├────────────┤│││││││16401元││││├──┼────┼─────┼────────────┼─────────┼─────┼─────┤│3│許何秀芬│102年10│許順德基於將護照交付並謊│許順德將護照謊報遺│2│許順德於10│││/0000000│月22日/│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失,以供他人冒名使││3年5月20日│││00│102年10│犯意,先代其母許何秀芬申│用,累犯,處有期徒││警詢時(見││││月23日│辦護照,並於102年10月28│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移署3075號│││││日代領護照。嗣於102年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11頁)│││││月28日至103年1月10日間某│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警方即知│││││日,利用○○公司之寄件服│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悉其販賣護│││││務,將護照寄至大陸地區福│仟零伍拾捌元沒收,││照之情事,│││││建省由陳敦榕收受,因而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無自首之適│││││得人民幣3000元(約新臺幣│收時,追徵其價額。││用。│││││14058元)。嗣於103年1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許何秀芬││││││││至○○分局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謊報護照遺││││││││失。│││││││├────────────┤│││││││14058元││││├──┼────┼─────┼────────────┼─────────┼─────┼─────┤│4│邱誌緯/│98年7月│許順德與邱誌緯共同基於將│許順德共同將護照交│10│許順德於10│││00000000│間/│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付他人,以供他人冒││3年6月10日│││0│98年8月│之犯意,於101年9月中旬,│名使用,累犯,處有││警詢時(見││││3日│由邱誌緯開車載許順德至○│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移署3075號│││││○公司,將其所有之護照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卷第15頁)│││││給陳敦榕收受,其等因而獲│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警方尚│││││得人民幣2500元(約新臺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未知係其收│││││11715元)。其中由邱誌緯│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購護照前,│││││分得6500元,許順德則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主動供出│││││5215元。事後該護照被不明│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自首之│││││歹徒變造,交由姓名不詳之│。││適用。│││││大陸地區人民持之冒名使用││││││││,偷渡入境西班牙,遭該國││││││││警方查獲。│││││││├────────────┤│││││││許順德:5215元││││││││││││││││邱誌緯:6500元││││├──┼────┼─────┼────────────┼─────────┼─────┼─────┤│5│王鈺庭/│101年5月│王鈺庭基於將護照交付,並│王鈺庭將護照謊報遺│6│無自首適用│││00000000│17日/│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失,以供他人冒名使││。│││0│101年5月│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至│用,累犯,處有期徒││││││18日│6月6日間某日,在嘉義市○│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路與○○路口之○○○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藝場前,將其所有之護照,│算壹日。未扣案之犯│││││││以8000元之價格賣給許順德│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嗣於101年6月6日,王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庭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分局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價額。│││││││申報表,向員警謊稱該護照││││││││已遺失(此即為許順德所犯││││││││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8000元││││├──┼────┼─────┼────────────┼─────────┼─────┼─────┤│6│王鈺庭/│101年6月7│王鈺庭基於將護照交付,以│王鈺庭將護照交付他│6-1│無自首適用│││00000000│日/101年│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人,以供他人冒名使││。│││0│6月8日│101年6月8日至30日間某日│用,累犯,處有期徒│││││││領取護照後數日,在嘉義縣│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鄉○○村○○○00號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許順德住處內,將其所有│算壹日。未扣案之犯│││││││之護照,以6000元之價格賣│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給許順德(此即為許順德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犯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