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更正暨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即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即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就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裁定暨訴訟救助狀」補正抗告人即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就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更正暨訴訟救助狀」,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為補正(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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