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霖即陳旻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霖(原名陳旻暉)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6年9月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互有不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