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紘齊選任辯護人趙懷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紘齊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臺北市捷運麟光站附近之7-11便利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代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容認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9日7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 樂唐鳳英 佯稱係其親家需急用款為由,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日11時6分許依指示操作後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許紘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及現金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交予自稱「周代書」所指定之人「 莊澤銘 」,並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女友懷孕缺錢,曾跟遠東銀行詢問貸款事宜,銀行業務說伊沒有薪資轉帳的紀錄而無法貸款,伊才會上網搜尋貸款代辦業者,後來在105年11月2日接到自稱「周代書」之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詢問伊是否需要貸款,並指導伊如何跟銀行專員溝通以順利貸款,之後富邦銀行於同年月4日打電話詢問伊貸款原因與工作等事宜,並表示伊信用不足無法貸款,同日「周代書」打電話給伊說可找保人或請會計做資料美化帳戶,但要收取會計費用2千元,且要求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伊聽從指示,於同日將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一併寄給「周代書」指定之收件人「莊澤銘」;但到同年月14日「周代書」都未與之聯絡,伊主動打電話、傳送簡訊給「周代書」,也向富邦銀行詢問貸款進度,同年月17日也撥打165專線,才依165專線建議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經渣打銀行人員告知,才知道帳戶已遭停用,伊去警局詢問,才知道有被害人匯款至伊渣打銀行帳戶;伊也是被騙才交付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幫助詐騙份子詐欺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將其在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自稱「周代書」指定之收件人「莊澤銘」,並在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周代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106年6月14日號函暨檢附之託運單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又不詳詐騙份子於105年11月
9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其親家需急用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106年5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140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27至29頁)。從而,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周代書」之成年人或其指定之「莊澤銘」後,遭不詳詐騙份子做為詐騙告訴人匯交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遭詐騙份子做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取款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惟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供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匯款及取款使用,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存有容任詐騙份子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本件被告就伊為何將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交予自稱「周代書」之成年人,業於警詢供稱:因為女友懷孕,需錢孔急,沒有貸款經驗,想要辦理貸款,伊上網搜尋後,有名自稱「周代書」之女子可以幫伊辦理貸款,她要求伊將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用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復於偵訊供稱:當時因女友懷孕缺錢,不敢告訴家人而上網找貸款,「周代書」說幫伊將資料報給富邦銀行,有機會過件,但富邦銀行電告伊信用不足無法貸款,「周代書」就說除非父母同意或另外提供自己帳戶,讓他請會計做資料,以便伊能夠順利貸款,「周代書」說他不是詐騙集團,不用印章,要騙也不會只騙最低貸款額10萬元,伊是將帳戶郵寄出去,「周代書」說假如貸款成功,要給5千元手續費,找會計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伊因想要貸款所以在貸款網頁上留言,「周代書」打給伊訊問需否貸款,並教如何與銀行專員溝通以順利貸款,後富邦銀行說伊信用不足無法貸款,「周代書」就說要找保人或幫伊請會計做資料美化帳戶,費用2千元,要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不用印章,伊就將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帳戶寄給「周代書」指示的「莊澤銘」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只是女友懷孕缺錢不敢跟家人借錢,「周代書」說會幫忙貸款,收5千元手續費,當時伊只想著能夠順利貸款,「周代書」說他不是詐騙集團,10萬元太少,如果要騙的話,甘脆多騙一點,且也沒跟伊拿印章,並說貸款成功會在銀行當面還伊存摺及卡片,所以伊不疑有他才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互核被告歷次所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另觀諸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見該門號於105年11月2日確有接獲0000000000號之來電數次,並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有多次通話及收發簡訊之紀錄等情,有該門號雙向通聯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核與被告辯稱其自105年11月2日接獲「周代書」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打給其數次,表示可辦理貸款等語相符;又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11月4日與富邦銀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有多次通話紀錄,且被告結束與富邦銀行之通話後,即有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等情,亦有該門號雙向通聯資料及0000000000資料查詢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頁、第19頁正、反面)。綜上,被告辯稱富邦銀行於105年11月4日打電話表示其信用不足無法貸款後,周代書再打電話表示可辦理貸款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據此,被告稱其在貸款網站上留言後接獲「周代書」主動撥打電話與伊聯繫、富邦銀行詢問其貸款事宜,其後其因誤信自稱「周代書」之成年人可為其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非全然子虛。
(三)又被告交付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對方聯繫過程,依被告於偵訊中具狀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稱:伊寄過去存摺及提款卡後,「周代書」都沒有通知伊,伊就打電話及傳簡訊給「周代書」,並去電富邦銀行詢問貸款進度,又打給165專線,165專線要伊打給銀行做掛失處理等語(見偵8380卷第48頁,原審卷第64頁)。佐以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5年11月15至17日撥打0000000000號數次,每次通話時間僅有3、4秒,可認除對方接起電話外,並無實質通話內容,且該門號於105年11月14至17日傳簡訊予「周代書」數次並詢問「請問會計那邊處理好了嗎」、「有空的話方便回個電好嗎?有事請教」、「我的存摺什麼時候歸還?跟信貸部分進度?」惟「周代書」均未回覆等節,有該門號雙向通聯資料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74頁),顯與被告所稱其將帳戶寄給「周代書」指定之人後,均未接獲「周代書」之通知,遂打電話及傳簡訊給「周代書」詢問貸款進度等語相符。而該門號於105年11月15日至17日撥打富邦銀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數次,並於同年11月17日撥打反詐騙165專線,及於同日撥打渣打銀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等節,亦有該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78頁),亦核與被告供稱其向周代書詢問貸款進度未果後,再向富邦銀行詢問貸款進度,並打給165專線及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帳戶等語一致。再者,前開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9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無掛失資料,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17日以電話辦理掛失提款卡及存摺等節,有渣打銀行106年5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1401號函暨其檢附被告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6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917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第32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1月17日打給銀行時,渣打銀行說其帳戶已遭停用而無法掛失,中國信託銀行有辦理掛失等語相符。則被告於察覺其帳戶可能遭他人擅自使用之際,有積極與對方聯繫,並向銀行辦理掛失以阻止其發生之舉措,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若非確係基於貸款需求,當無從另外自行支付宅急便費用,以寄送上開帳戶予對方之理。足見被告辯稱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一再聯繫「周代書」、富邦銀行貸款進度,嗣發覺自己恐遭詐騙而詢問165反詐騙專線及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亦應非虛妄。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本案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在統一超商麟光門市,以宅急便將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周代書」指示之收件人「莊澤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電話為0000000000,並於同年11月6日由 荏原翔 在統一公司營業所簽收等情,有統一公司106年6月14日號函暨其檢附之託運單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又荏原翔於105年10、11月間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由詐騙集團向 曾韻予 、 廖建富 佯稱可辦理貸款,為美化帳目資料,要求其等提供帳戶,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以宅急便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對方所指定之收件人,其中一名收件人為「莊澤民」,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電話為0000000000,嗣曾韻予、廖建富所寄送之帳戶在宅急便營業所內由荏原翔簽收,荏原翔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122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
8頁),該案與本件案發時間極為相近,所寄送提款卡及存摺之收件人、地址、電話完全相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藉口及方式亦無二致,且實際上簽收帳戶之人亦均為荏原翔,荏原翔復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提起公訴,堪信詐騙集團成員與荏原翔共謀,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欲貸款者提供帳戶,再由荏原翔實際簽收取件,足認與被告聯繫之「周代書」確係詐騙份子無疑,則被告在女友懷孕急需用錢,前又無貸款經驗之情況下,經「周代書」要求交付提款卡、存摺、密碼以利申辦銀行貸款,一時疏於提防而輕忽答應「周代書」,逕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實甚有可能,自不能逕予推論被告必有明知或預見「周代書」或詐騙份子將利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容任之主觀犯意。
(五)檢察官於原審、上訴意旨固以相關詐騙手法在臺灣已行之多年,且政府長年在電視及以文宣宣導相關詐騙方式,難認被告不知,況被告未依正常途徑向銀行申請貸款,其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難認合理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惟查:
(1)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限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難得可以支付少許手續費用即有人願意助其取得貸款款項,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要求,實有可能。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大學在學中,可認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而據被告104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其亦僅有在健身房、塔位公司、披薩店等處打工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57頁),於104年度所得僅有61,749元,收入不多,則被告因自身信用情況,無法透過一般程序向銀行辦得信用貸款,非無可能,且實務上尚不排除有代辦業者代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則依被告行為時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況被告值此年紀、工作不穩定之情況下,遭逢女友懷孕之事,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疏於查證「周代書」之真實身分,致對詐騙手段疏於提防而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不能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2)又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給「周代書」之成年人前,固已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惟被告於偵訊時具狀稱:「周代書」要其將帳戶內餘額清空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詐騙集團為讓被害人鬆卸心防,以順利詐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令其將帳戶內為數不多之款項提空,要與常情無違。又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被告申辦開立後,自104年7月至
105年11月2日「周代書」主動聯繫被告前間,均有頻繁往來交易之紀錄,且該帳戶內往來金額均非鉅大,有渣打銀行106年5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1401號函暨被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8頁),足認該帳戶並非被告為交付詐騙份子而特別申辦,與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於販賣前特地申請帳戶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於105年11月4日交寄存摺與提款卡當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餘額固僅有36元,然依上開帳戶明細資料,上開帳戶於105年10月27日即未待「周代書」清空餘額之要求提出前,該帳戶內即為僅剩餘額66元之狀態,被告顯然並非為交付存摺與提款卡而刻意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自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3)再者,被告於交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之105年11月7日,尚有數通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頁),倘被告係基於容任他人使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被告與詐騙份子間之聯繫應著重於事前確定交付之時間、地點,衡情並無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仍積極與詐騙份子聯繫之必要。此外,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倘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考量日後經檢警追查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極高,豈會在未得相當報酬下即平白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益徵被告寄交當時確係相信對方係為其代辦銀行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未預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會遭詐騙份子做為犯罪使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女友懷孕需錢孔急,聽信「周代書」所述為申辦銀行貸款,而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自稱「周代書」指定之「莊澤銘」,繼之以電話告知密碼等節,要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確將其申設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周代書」及其指定之人,而經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明知或有預見發生之可能,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之渣打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將為「周代書」供作存提款項使用,且交付前已將該帳戶內款項清空至百元以下,則為其辦理貸款者就該帳戶資料從何評估其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以決定是否核貸;況縱如被告所稱,其所提供銀行帳戶目的係要交付「周代書」作為美化帳面之用,惟被告無實際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向銀行申貸,自無頻向「周代書」或富邦銀行專員詢問申辦進度之必要,且被告使用行動電話紀錄或簡訊皆為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所為,顯見其非詢問申貸進度;又被告明知其帳戶係交付「周代書」使用並未遺失,卻仍向銀行掛失,亦未對「周代書」提告,益證被告辯稱其誤信「周代書」可為其辦理貸款云云,難以採信,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該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復經本院補充說明詳論如上,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6年偵字第12023號)意旨略以:被告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即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在台北捷運麟光站附近7-11便利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年籍不詳綽號周代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容認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9日7時許,以電話向樂唐鳳英佯稱 係渠 親家需急用款為由,樂唐鳳英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日11時6分依指示操作後匯出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