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經警查獲施用毒品,業經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扣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扣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七公克,驗後毛重0.六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0一0─一0一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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