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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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辛○○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離婚,離婚後丁○○仍對辛○○多次騷擾,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丁○○又至台中市十甲巷三十弄四十五號(下簡稱系爭房屋)辛○○住所,以言詞威嚇辛○○及其子己○○如不出來跪著,不給辛○○、己○○好日子過,及喝令辛○○、己○○搬出上址房屋,否則要讓辛○○、己○○不得安寧,使辛○○、己○○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己○○之指訴、告訴人所提錄影帶二捲,及告訴人二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確實報警處理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下午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己○○,詢問有關補習費用之事,告訴人己○○於電話中竟然辱罵伊三字經,接連幾次電話告訴人己○○都不接,伊相當憤怒,才跑到告訴人二人住處要求告訴人己○○出面說清楚,而伊支付告訴人母子生活費用二十多年,告訴人母子居然不理會,也不開門,伊確實有當場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人,但並未出言要告訴人等人出來下跪,或揚言要其等搬出系爭房屋,因為該房屋本來就是要給告訴人辛○○的等詞。經查:
㈠告訴人等人雖於檢察官內勤偵訊時指稱:「昨天(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
點多,他(被告)去我十甲巷三十弄四十五號住處,在門外踢門,罵三字經,說如果我們不出來跪著的話,不給我們好日子過,並說該房子是他的,要我們母子搬出去,否則要讓我們不得安寧,當時我們覺得很害怕,不敢出來,我們有報警,警察有來,但沒有發現他,警察走了後,他又踢門,罵『幹你娘』、『婊子』、『若不出來,給我試看看』,我們又報警,警察來了,勸一勸被告後就走了,他在那裡等到今天早上六、七點又踢門,把門踢開,踩壞對講機,又一直踢第二道門,之後他又開車作勢要撞第二道門,這時警察就趕來了,他整個晚上都一直打電話恐嚇我們,命我們今天中午十二點以前要搬出去,他打電話給我們,我們都有錄音,在門口之行為我們也有錄影,他說他是退休警察,什麼都不怕了」等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㈡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告訴人二人,告訴人辛○○
係指稱:被告先跟告訴人己○○吵架,被告有先打電話告訴伊,說告訴人己○○過份,也說伊教兒子教的不好,被告也罵伊說伊沒本錢跟他吵,之後伊去找告訴人己○○,告訴人己○○說他沒有罵他爸爸,他只是聽了不高興,因為被告連續一星期都打電話給告訴人己○○,說伊討客兄(台語,亦即有外遇),也罵三字經,伊有告訴己○○,如被告有不對,至少也養了伊等二十多年,伊跟告訴人己○○講完話後,被告就來了,被告不只罵三字經,罵得更粗魯,當晚警察來二、三次,伊等都不敢開門等語;告訴人己○○指述:案發當日被告先在電話中辱罵伊三字經,伊也有回罵,因為被告老是要管伊,但伊已年滿二十歲,不要他管了,伊有與被告對罵,被告說是告訴人辛○○給伊洗腦,其實沒有這回事,被告要伊出去,伊不要出去被他打,被告一直罵伊,還說如果伊與告訴人辛○○一起出來跪他,這件事就算了,當晚也有說要伊等要搬家,又說告訴人辛○○討客兄等情;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告訴人己○○又指陳:跪著是被告當場講的,要伊等搬出去是電話中說的之詞。
㈢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之錄影帶二捲,其中多係告訴人
等人住處門前車輛往來情況之分割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有無他人在其等住處門前出言咆哮等情,自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等人引用案發當日錄製,且附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五五號通常保護令卷宗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內容多為被告屢次強力要求告訴人辛○○出來解決問題,被告提及「這房子(系爭房屋)是否為告訴人辛○○所購買的嗎?」、「這房子是被告父親及被告所出資購買,不是告訴人辛○○所有」、「告訴人辛○○幹嘛不說話,是否在錄音,伊也不怕有錄音,來這套!早的很!你只會叫警察來,垃圾!」、「為何要掛電話,掛電話是什麼意思!」、「我限妳十二點以前回消息,不然妳找總統府的來都一樣,妳今天要我抓狂妳才高興嗎?」、「我限妳十二點給我回消息,不然妳叫全警局的警察保護妳也一樣」等語,且於每句答話開頭或末尾,多摻加被告辱罵告訴人辛○○「臭雞巴」、「骯髒鬼」、「婊子」等三字經且不堪入耳之言論,告訴人辛○○亦回稱:「你這樣講,我不知道要如何說」、「你兒子說他很怕你,好像看到鬼一樣」、「我哪有在怕你!」、「我為什麼要怕你!」,且於告訴人辛○○屢次質以「不然你想要怎樣」、「那要試試看要是怎樣」之時,被告不加思索直接回答「幹你娘臭雞巴」、「婊子」等情,業經本院播放該錄音帶聽聞屬實,至告訴人等所提前開譯文雖有「被告出言:我限你十二點前給我回消息,不然妳就給我搬出去,我幹妳娘雞巴,房子妳的嗎,我幹妳娘臭雞巴,妳十二點前給我回消息,我錢很多,我不會讓妳好過」、「妳以為妳在裡面我就沒辦法進去嗎,我會用車撞進去喔,我幹妳娘雞巴,妳叫警察來保護妳吧,妳怎麼不去死,一死就不用說話了」、「我幹妳娘雞巴,我和妳上法院,我也不怕,看妳要離開十甲路或要試試看,妳去法院告呀」、「(你把車擋在我家門口什麼意思?)是給妳一點教訓」等情,然仔細聆聽上開錄音帶內容,有關被告部分答話內容模糊不清,聲音隔相當遠,無法辨認是否有告訴人等人所提上開譯文內容,且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辛○○對話之甲○○、戊○○亦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二人出言要其等下跪或搬出去之詞,是告訴人等人所提上開錄音帶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言要其等搬出去之語。而縱使被告確實有出言要告訴人二人搬出去之語,被告亦僅是質疑告訴人辛○○是否有權利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乃被告及其馬性長輩所購買,並非告訴人辛○○所購買,因而要求告訴人辛○○應於當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二點前出面解決,此外,被告並未再出言以何種「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二人,否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當晚或同年月二十四日清晨,於警員三番二次前往系爭房屋處理告訴人辛○○報案時,當會即刻向警員陳稱遭被告恐嚇之事,始符常理,而非僅以單純家庭糾紛,協助告訴人辛○○申請家庭保護令事宜,業經證人丙○○、乙○○、庚○○到場具結證稱在卷,且告訴人辛○○於電話中亦屢次表明伊並不怕被告,為何伊要怕被告之態度,亦有回應之語詞,足見告訴人辛○○是否因為被告出言要伊與告訴人己○○搬離系爭房屋之言論而心生畏懼,不無可疑。
㈣再者,案發當日下午乃因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己○○,詢及有關補習費之事,
告訴人己○○與被告於電話中即有嚴重爭吵,進而以三字經互相辱罵,被告心生不悅,認為伊扶養告訴人等人二十多年,卻遭告訴人己○○以三字經及孬種等詞辱罵,認為告訴人辛○○教子無方,方於是日晚上前往系爭房屋處要求告訴人二人出面解決,雖被告否認有要求其等下跪之詞,證人甲○○、戊○○亦均證稱並未聽聞其事,告訴人等人卻仍堅稱確有其事,然其等於偵訊時陳稱「如果我們不出來跪著的話,不給我們好日子過」之語,告訴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卻陳稱:「被告一直罵我,而且說如果我跟媽媽出來跪他,這件事就算了」之詞,縱使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要求告訴人二人要下跪,然告訴人先後陳稱「不跪的話不給好日子過」、「跪的話就算了」之詞不一,且被告案發當時是先聽聞告訴人己○○口出惡言對罵,主觀認為伊以金錢扶養之告訴人己○○竟然以下犯上,長期照顧之告訴人辛○○亦失其責任,而出言告訴人二人應當下跪賠罪認錯,亦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他人有別,被告應無恐嚇致生危害告訴人辛○○、己○○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電話中或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系爭房屋處,均出言以三字經、婊子、討客兄等詞辱罵告訴人辛○○、己○○,且其屢次撥打電話,其言談內容或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行止確實已構成嚴重騷擾告訴人等人生活,其對告訴人等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至明,然被告所為,尚未達致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辛○○、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尚不能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罪行,本件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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