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919號債權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代理人 陳豐文 債務人 余新德 債務人 胡秋妹 債務人 余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中關於「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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