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邱振祥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補字第17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4年司執字第13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補字第173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邱振祥之債權本金供二筆,分別為32,18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為133,607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而本件相對人上項債權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其可能因此受所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乃預估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至確定所需期間約為3年,並依計算此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失之結果,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約為8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