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林季蓁 被告 陳枝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枝宇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9日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吳憶敏 等人,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鎮○○○○路230.7公里處與永福路口時欲右轉彎,其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輛而冒然右轉,不慎撞及原告林季蓁(原名 林佳燕 )騎乘、附載 唐正盈 之車號000-000機車,致原告等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併左眉4公分撕裂傷、左肩和膝蓋肌肉、韌帶及筋膜拉傷、左臂神經叢損害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12萬元、因受傷後留職停薪不能工作之財產上損失4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無法給付那麼高金額之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被告過失肇生車禍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刑事卷宗可查,堪認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併左眉4公分撕裂傷、左肩和膝蓋肌肉、韌帶及筋膜拉傷、左臂神經叢損害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因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乃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不請求,此部分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至於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而留職停薪,致減少工作收入440,920元,有其雇主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佛教幸夫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暨附設幸夫愛兒園之工作收入證明書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可採。
(二)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合於上項規定,且衡酌原告與被告二人雙方之身分、社經地位、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痛苦之影響等情,應認原告請求之20萬元金額為適當,尚非過高。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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