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6號、104年度偵字第3241號、第581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嘉雄於民國89、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90年間之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2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唐嘉雄又於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唐嘉雄另於95至97年間,因竊盜案、侵占、搶奪、詐欺、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均毒品)、2年2月、1年、1年4月(均竊盜)、10月(侵占)、6月(竊盜)、1年(搶奪)、8月(竊盜)、1月又15日(詐欺)確定,嗣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上開竊盜(宣告2年2月者)、詐欺以外之宣告刑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6月、8月、5月、3月、6月、4月後,再與詐欺、未減刑之竊盜等宣告刑部分,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於103年5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3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
○○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103年12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郭侑銘 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先行破壞大門之喇叭鎖後侵入屋內,再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屋內3樓南、北側房間門鎖(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進入竊取3樓南側房內之陳年高粱酒3甕及8瓶、延長電纜線1條、水晶麒麟1只、模型飛機1台,及3樓北側房內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一些書面文件、延長線2條、電動絞泥機1台、磨刀6把、扁鑽2支、鐵鎚1支、螺絲起子1支、捲尺1個、木斗1個等物,得手後以該腳踏車載運離去,並將之分別丟棄或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古家電收購商。
㈢104年3月12日凌晨3時41分許,騎乘小型三輪車行經杜李金
蘭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杜李金蘭 所有置於該處麵攤架上之鍋子1個、湯杓1個、鬧鐘1個及陶瓷杯4個,得手後隨即以上揭三輪車載運離去,並將之分別丟棄或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㈣104年3月12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上揭三輪車行經 劉福全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劉福全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花架2個、瓷器蓄水盆1個、瓷器花瓶1個,得手後隨即以該三輪車載運離去,並將之分別丟棄或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㈤104年3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揭三輪車行經 蔡美杏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蔡美杏所有置於該處之不鏽鋼洗手台1台,得手後隨即以該三輪車載運離去,並將之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㈥104年3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騎乘上揭三輪車行經 楊文雄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文雄所有置於其屋前走廊空氣壓縮機1台,得手後隨即以該三輪車載運離去,並將之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查被告唐嘉雄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2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被告於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案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關於施用毒品部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㈡關於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郭侑銘、蔡美杏、楊文雄及被害人杜李金蘭、劉福全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現場暨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8張。
㈢被告自白全部犯行。
五、核被告所為,就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一、㈢~㈥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次查被告於95至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3號、簡字第3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0月、1年、1年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1245號裁定就前揭竊盜之2年2月、詐欺之1月15日以外之宣告刑,先分別減刑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於103年5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另就施用毒品部分,被告係因竊盜現行犯為警逮捕後,而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2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歷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不得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