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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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林澄輝 再審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在上訴理由中對於第一審判決違背程序正義優先於實體法則、違背證據法則、違背論理法則、違背經驗法則等之事實均有具體明確揭示,而非對於第一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而未具體判決違背上開法則之事實。例如:縱然認為在實體上再審聲請人須負該次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在程序上應該先與再審聲請人聯絡,要求再審聲請人回復原狀,然後才可自行起訴或由相對人代位求償,訴請法院判令再審聲請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即程序正義優先於實體法則。原裁定不僅未說明第一審判決為何不違背程序正義優先於實體法則,還假借再審聲請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遂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足見原裁定顯有錯誤。㈡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狀內,對於第一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違背論理法則、違背經驗法則等之事實亦均有具體明確之揭示。惟原裁定竟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足見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就本件進行再審,並判決如上訴聲明。㈢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聲請再審費用及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而上開第五編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並於105年11月1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豐小字第1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小上字第119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小上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9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審聲請人固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作
為憑據。惟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依該判例要旨明載「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等語,然查,再審聲請人雖於上訴狀內記載原審判決有違背程序正義優先於實體法則、違背證據法則、違背論理法則、違背經驗法則等情,但並未依前揭判例意旨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再者,本件兩造間係車禍損害賠償而生代位求償事件,再審聲請人遂逕自以「縱然認為在實體上再審聲請人須負該次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在程序上應該先與再審聲請人聯絡,要求再審聲請人回復原狀,然後才可自行起訴或由相對人代位求償,訴請法院判令再審聲請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由,主張此即程序正義優先於實體法則云云,然損害賠償法則並無要求必須先向賠償人請求後,才可向保險人主張之優先次序之規定;其次,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且原審判決係應證人即負責維修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臺中廠之估價維修技師 蔡明忠 到庭之證言、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多係位於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後方保險桿部分,復核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擦撞痕跡位置所在相符,以及參照現場圖所示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車輛與系爭汽車擦撞相對位置,系爭汽車係前方直行車遭後方再審聲請人所駕車輛追撞,亦屬相符,並參諸系爭汽車後保險桿業已有凹陷痕跡,顯非僅屬保險桿表淺性接觸等情,益見原審判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逕自以鑑定委員會未審閱資料,僅憑想像即下判斷,而認鑑定意見書不正確云云,亦與論理法則違背不符,自難採信;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而本件再審聲請人逕自以原審判決未能洞悉甲車所有人之不法意圖、及甲車所有人與再審相對人間異常承保關係和通謀詐欺為由,認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亦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㈢綜觀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固有為具體情狀之描述
,然均係針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予以指摘,並未依前揭判例意旨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且,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核與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內所載理由相符,顯係針對原審判決所為之爭執,則再審聲請人執該等主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不符法定程式,自非適法,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