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智慧
被 告 陳錫沼 已於民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錫沼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之民國101年2月28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被告死亡醫學證明書、中國大陸東莞市殯
儀館火化證明、東莞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局證明附卷可稽,
則原告仍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