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桓
陳炎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3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6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桓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炎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民國101年8月15日 嘉奮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更正盜伐國有林產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見5037號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三、核被告陳湘桓、陳炎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炎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為轉售牟利而買受來路不明牛樟木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新臺幣1萬餘元代價買受來路不明牛樟木之犯罪手段,被告陳湘桓已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炎富離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湘桓高職肄業、被告陳炎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炎富前有數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佳,所買受來路不明牛樟木業經被害機關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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