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榮華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與 温春宏 (起訴書誤載為 溫春宏 ,應予更正)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詎蘇榮華竟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先徒步走至温春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座旁,以徒手方式打開駕駛座車門,並欲強行將温春宏拉下車,以該強暴之方法妨害温春宏行車權利,嗣再與温春宏相互拉扯,致温春宏受有臉部、左耳、頸部及右前臂多次痕狀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温春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證述。
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即以打開告訴人駕駛座車門,強拉告訴人下車之非法暴力手段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復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當庭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