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志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4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1年8月6日之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4月9日│101年5月19日│101年5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08號│毒偵字第881號│毒偵字第1253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95│101年度訴字第538│101年度訴字第65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7月17日│101年8月31日│101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95│101年度訴字第538│101年度訴字第652││││號│號│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6日│101年9月20日│101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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