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蕭烈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第8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4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陳文光於90年12月21日入監服刑,於9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5月8日下午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蕭烈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