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原告 景佑宮 法定代理人 蔡承享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 羅詩蘋 律師
劉怡孜 被告 呂新華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參加人黃正順
土地公神明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士林字第一八○五九○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士林字第一八○五九○號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四千萬元及自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借款債權暨擔保該借款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士林字第一八○五九○號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四千萬元及自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借款債權暨擔保該借款債權,均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追加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相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一一八三號、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一四號、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參加人黃正順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設定義務人,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參加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乃後港墘地區居民於清朝時組織之「土地公神明會」,
以供奉土地公,光復後再由當地居民集資修建,定名為「景佑宮」。原告雖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但有「景佑宮」之名稱,且組成管理委員會,完成景佑宮章程之修訂及備查程序,並以供奉土地公為目的,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景佑宮建物)及獨立之財產(即景佑宮建物),並設有管理人(即景佑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承享係經景佑宮信徒大會以出席會員人數過半數表決選出擔任主任委員,自有合法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
㈡景佑宮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五六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院民事判決)肯認係「土地公神明會」之會產,且「土地公神明會」為「景佑宮」之前身,故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會產,而為原告所有,並一直由原告之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詎被告以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曾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向其借款四千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司拍字第八號及一○一年度抗字第六十五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被告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土地公神明會」早已更名為「景佑宮」多年,系爭土地一直為原告所有,原告從未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該借款債權及為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始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景佑宮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已歷時數十載之久,當地民眾均知悉景佑宮建物之存在及景佑宮之由來,且熟知系爭土地係由景佑宮管理、使用、運作,並從事土地公之祭祀活動,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主張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為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所有。縱認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參加人黃正順,而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僅為參加人黃正順,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且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本不得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士林字第一八○五九○號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在系爭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四千萬元及自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借款債權暨擔保該借款債權,均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士林字第一八○五九○號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四千萬元及自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借款債權暨擔保該借款債權,均不存在。⒋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景佑宮乃臺北市士林區未立案之宗教場所,不符寺廟登記規
定,因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市有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通知原告依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第八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章程,由該委員會依章程負責財務管理事宜,並檢具章程等相關資料送區公所及民政局專冊列管,原告既未依臺北市寺廟監督條例規定登記,僅因占有市有土地,而必須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財務管理,繳納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六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意旨,自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無非以系爭高院民事判決為據
,及景佑宮在系爭土地已歷時數十載年之久,當地居民均熟知景佑宮之存在及由來,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不得主張善意信賴云云,然系爭高院民事判決判決僅於理由欄認「土地公神明會」為「景佑宮」之前身,被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如何得知該判決之內容?又倘若原告所述為真,該判決既早經確定,何以十年來原告未據以申請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或更名為原告所有?況土地與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比比皆是,景佑宮建物尚占有前揭市有土地,難道原告能主張該市有土地為其所有?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所有,管理人為黃國
彰,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與被告簽訂借貸協議書,為確保債權,該協議書約定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應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依約於同年月六日匯款四千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亦於同年月十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四千八百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若主張相反之事實,應舉反證推翻,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尚不得執此對抗屬善意第三人之被告。
㈢原告既否認其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債務人,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黃正順,並非原告,縱原告依系爭高院民事判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情非虛,亦僅取得訴請參加人黃正順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以:㈠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與原告景佑宮係兩個完全不同之組織,
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並已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申請備查,相關備查資料根本未提及景佑宮。原告主張景佑宮供奉土地公,但未依臺北市寺廟監督條例規定登記,亦無法提出信徒大會、歷次大會會議紀錄,又無獨立財產,欠缺非法人團體要件,自無當事人能力。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參加人土地公神明
會(管理人黃國彰),因系爭土地更名為參加人黃正順所有,故執行名義列參加人黃正順為債務人,原告並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執行力擴張應受強制執行之人,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系爭高院民事判決係認訴外人 陳品 、 陳美珠 、 陳林柿 (嗣陳
林柿死亡由陳美珠繼承)為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系爭土地為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之會產,因此陳品、陳美珠、陳林柿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民政機關並據此核發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名冊,嗣後土地公神明會會員變動,及因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暨相關行政命令規定,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前,不得再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改登記自然人為所有權人,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始於同年八月八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參加人黃正順名下,但實際上仍為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所有。
㈣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與被告訂立借貸協
議書,約定向被告借款四千萬元,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被告於同年月十日匯款三千九百七十九萬六千元至黃國彰之帳戶,並於同日要求先扣前三個月利息即三百五十萬元,換言之,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實際上僅向被告借得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元,迄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尚積欠被告三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而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借貸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且借用訴外人 連秋蘭 之名義登記,以便與系爭土地整併,合併出售,嗣因土地未順利售出,無法返還借款,致生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土地公
」(管理者: 陳蒼蔭 ),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更名登記所有權人為「土地公神明會」(管理者:黃國彰)。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登記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又系爭土地於一百年八月八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黃正順。
㈡被告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臺帳、光復
初期迄今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士林字第一九三七一號、九十八年士林字第一八○五九號、一○一年士清字第六號登記申請案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五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八十五頁、本院卷㈡第四十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八五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且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不得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能力?㈡原告先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備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茲論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能力?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十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尚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向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辦理登記,並非法人組織,但以供奉土地公為目的,有「景佑宮」之名稱,且組成管理委員會,完成景佑宮章程之修訂及備查程序,並設有管理人(即景佑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原告,此有其提出之景佑宮章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民宗字第○○○○○○○○○○○號函、士林區公所同年月二十九日北市士文字第○○○○○○○○○○○號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景佑宮信徒大會紀錄及景佑宮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頁),堪信為真。
⒊「景佑宮」建物係於五十二年間由信徒捐款興建完成,此
據證人 李基平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一頁),並有原告提出「景佑宮」建物兩側石碑制文照片、景佑宮沿革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三十六頁)。而「景佑宮」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該建物乃由信徒以捐贈之意思集資興建,並長期由原告管領,供信徒膜拜,應可認該捐贈之信徒業將「景佑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之原告,而屬原告之獨立財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應有訴訟能力。是被告抗辯原告無訴訟能力云云,自難憑採。
㈡原告先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備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參照)。
⒉揆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執執行名義為系爭拍
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該裁定所載之債務人為參加人黃正順,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為參加人黃正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既非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擴張應受強制執行之人,是原告先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⒊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⒋原告固主張「景佑宮」之前身為「土地公神明會」,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高院民事判決為證。惟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查:
⑴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系爭高院民事判決理由欄雖記載:「核諸系爭土地,於土地臺帳之地號及地段名稱均屬相同,且兩者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土地公,亦可推證景佑宮之前身即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二頁),然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陳品、陳美珠、陳林柿(嗣陳林柿死亡,由陳美珠承受訴訟)與 蔡承達 (嗣更名為蔡承享)、 蔡木樹 、 楊義清 、 李先聰 、 許合 、 陳銘証 、李基平、 林天助 、 蔡金進 、 邱忠義 、 林福正 、 吳敏男 、 林全發 、 陳龍吉 、 張國道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全卷查閱無誤,是該民事事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顯非同一,於本件訴訟已無爭點效之適用。
⑵系爭高院民事判決理由欄又明載:「其(按指陳品、陳
美珠、陳林柿)祖先為神明會會員,彼等繼承會員資格,則堪予認定。是上訴人(按指陳品、陳美珠,因陳林柿已死亡,由陳美珠承受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確由陳連照而來,並由陳蒼蔭為管理人,渠等確係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系爭土地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產,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應堪採信。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十四頁),亦認定陳品、陳美珠、陳林柿為「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系爭土地為「土地公神明會」之會產,陳品、陳美珠、陳林柿對於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⑶而據原告提出經士林區公所依「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
地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辦理專冊列管之章程、信徒名冊、管理委員名冊,及推選蔡承享為「景佑宮管理委員會」第十三屆主任委員之信徒大會紀錄、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九頁、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九頁至第二○○頁),與參加人土地公神明會所提出由士林區公發給之會員名冊、經士林區公所同意備查之規約及選任黃國彰為管理人之推舉書、會員大會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二頁)迥異,二者組織及信徒顯然不同,二者是否為同一體,亦非全無疑問。
⑷況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原告並未依法辦理寺廟登記,但有一定之事務所及獨立財產,與一定目的,且設有代表人,已如前述,其為非法人團體,然依上說明,原告雖有當事人能力,但無權利能力,既無權利能力,則其在實體法上即不能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更何況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即更名登記為法人組織之「土地公神明會」(管理者:黃國彰)所有,自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就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不足採信,故其備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迄未登記為寺廟,而為非法人團體之事實,此為原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二一○頁),原告既係非法人團體而非自然人或法人,自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而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縱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此項危險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士林字第一八○五九○號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在系爭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四千萬元及自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借款債權暨擔保該借款債權,均不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士林字第一八○五九○號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在系爭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四千萬元及自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借款債權暨擔保該借款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士林字第一八○五九○號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在系爭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四千萬元及自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借款債權暨擔保該借款債權,均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