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佩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甘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佩文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甘佩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康佑診所102年5月10日(102)康字第002號函、大桃園耳鼻喉科診所處方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感冒咳嗽之成分記載外包裝、十全易伏炎膜衣成份記載外包裝、普拿疼加強成分記載外包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
6月10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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