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恒生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商標權之衣服肆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販賣」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恒生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
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本件係員警購買侵害商標權之衣服1件,應屬犯罪偵查之行為,而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卷內復查無其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遂之證據,且商標法亦無處罰販賣未遂之規定,且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已設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參酌上開說明及上揭事證,本件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論以上開之罪(條項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已對商標權
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另考量本案所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欲出售之價格,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無任何前科紀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處斷,則關於沒收之從刑部分,亦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扣案侵害商標權之衣服4件,均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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