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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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華
黃正義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空白本票拾伍張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拾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空白本票拾伍張均沒收。
黃正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空白本票拾伍張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拾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空白本票拾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晉華、黃正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先在報上刊登借款廣告,供不特定人向其借貸之用,嗣 李次朗 見報上借款廣告,因需錢孔急,旋撥打廣告上電話與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村○○路○○○號李次朗住處向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即乘李次朗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5萬元,雙方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除當場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外,另交付身分證正本予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以為質押,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並當場預扣3,000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47,000元予李次朗,其後再由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張晉華共同向李次朗收取各期之利息,嗣於99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先由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予李次朗聯絡告知繳交該期之利息,另由張晉華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次朗約定收取利息之時間、地點,再於99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復由張晉華與黃正義至改制前之臺中縣○○鄉○○○路上之「老劉牛肉麵」,共同向李次朗收取該期3,000元之利息,加計已預扣之利息,共計已支付利息297,000元,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229.7%(計算方式為:3,000×3×12÷﹝50,000-3,000﹞=2.297)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晉華、黃正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因 劉星 照急需用錢遂撥打夾報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即與 劉星照 相約在改制前之臺中縣○○鄉○○○路○○○巷○號2樓劉星照之住處見面,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即乘劉星照急需用錢之際,貸與1萬元,雙方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除當場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外,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予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以為質押,並當場預扣1,500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8,500元予劉星照,其後再由張晉華向劉星照收取2期之利息,嗣於99年7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復由張晉華與黃正義至改制前之臺中縣○○鄉○○○路與雅潭路口,共同向劉星照收取該期1,500元之利息,加計已預扣之利息,共計已支付利息6,000元,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635.2%(計算方式為:1,500×3×12÷﹝10,000-1,
500﹞=6.352)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7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改制前之臺中縣○○鄉○○○路與雅潭路口,劉星照交付1,500元之利息予張晉華、黃正義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張晉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劉星照上開所簽發之本票、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50
0元(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500元業已由劉星照領回)及李次朗上開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業已由李次朗領回),另在張晉華身上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及在黃正義身上扣得張晉華所有之空白本票15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晉華、黃正義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另被告2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華、黃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次朗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劉星照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劉星照所提出之夾報廣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劉星照所簽發之面額1萬元本票1紙、現場查獲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22至26頁、第34至41頁、第46、47頁),並有被告張晉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及空白本票15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張晉華、黃正義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重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晉華、黃正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張晉華、黃正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次重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貸與金錢予被害人李次朗、劉星照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收取重利因而獲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2人受害匪淺,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次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顯均有悔悟之心,而本案借貸對象僅被害人李次朗、劉星照2人,及其向被害人2人所收取之利息數額,暨被告
2人就本案重利犯行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2人雖均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尚未與被害人劉星照達成和解,且雖與被害人李次朗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所繳付之利息高達297,
000元,對被害人李次朗所造成之損害,非可謂不大,又本院已就上開情狀分別酌情從輕量刑,自不再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向被害人李次朗收取重利時聯絡所用,且為被告張晉華所有,業據被告張晉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對被害人李次朗所犯重利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本票15張,係供犯重利罪預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晉華所有,業據被告張晉華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上開2次重利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被害人劉星照所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黏貼於警卷第34頁內),係被害人劉星照向被告等借款時作為擔保之用,在被害人劉星照清償債務後,被告等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劉星照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等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劉星照清償債務,因此,該本票不宜認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所扣案被告張晉華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被告黃正義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CHT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2次重利犯行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刊登廣告憑單、刊登分類廣告費收據各1張(黏貼於警卷第28頁內),係被告
2人刊登保證低利之廣告後,廣告代理商所給予之費用憑證,且尚乏證據證明本案被害人2人係看見此部分之廣告後始聯繫借貸事宜,既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2次重利犯行有關,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用以聯絡被害人李次朗收取利息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張晉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是 劉澤輝 的,是向劉澤輝借的,後來已還給劉澤輝了,手機是伊的,但不知丟到哪裡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而該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劉澤輝所申請乙節,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顯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而該行動電話業經被告張晉華丟棄後顯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害人劉星照借貸時所撥打夾報廣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張晉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是誰的,也不知道是不是劉先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該0000000000號門號係 徐進松 所申請乙節,有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2人或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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