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清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第一二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一)庚○○、甲○○、戊○○等三人均知在他人山坡地或國有地內,不得從事非法掩埋垃圾場。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一二八二號、一二八三號、一二八三之一號、一二八三之二號、一二八四之一號、一二八六號、一二八九號等國有土地〔其中一二八三號、一二八三之一號、一二八三之二號、一二八六號土地,係 張文才 、 張文忠 (二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中)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交由 張慶堂 (已歿)及 張文玉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中)管理〕及附近之未登錄地(原台糖公司管理,現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以及同段一二九0號( 涂明星 及余明號所有)、一二九二號( 黃國舜 所有)土地,面積共達0.八三九五公頃(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號A至O,編號Q至T,編號V至X,及編號Z)(以下簡稱「附圖二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及水質水量保護區。又台南縣○○鄉○○段○○○○號(屬 林隆財 所有)、一一三三之一號、一一三三之三號、一一三四之六號(屬涂明星所有)、一一三四之十一號、一一三四之二0號、一一三四之二一號、一一三四之二二號、一一三四之二三號、一一四三之十三號、一一三九號等土地(以下簡稱「附圖一土地」),或屬中華民國國有地或屬林隆財所有或屬涂明星所有,且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未經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即不得任意從事廢棄物之傾倒、掩埋等處理。
(二)丙○○(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上訴中)家族所經營之「象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象大公司,公司成員包括丙○○、丙○○之妻 陳高秀淑 、丙○○之子 陳德恩 、 陳德謙 、庚○○等人),竟自八十四年起,在上開「附圖二土地」私設垃圾場,並由庚○○基於家族共同經營非法垃圾場之單一故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在「附圖二土地」現場操作怪手,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在附圖一土地操作怪手。象大公司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起,雇用甲○○在上開「附圖一土地」「附圖二土地」處理傾倒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並隨意掩埋之事宜。戊○○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僱為挖土機司機負責「附圖一土地」垃圾場之掩埋工作。渠等三人均明知象大公司未在上開公有與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內,實施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擅自以挖土機挖掘開墾、占用該地,作為象大公司承包全省各地之事業廢棄物處理之經營,而隨便以當地所挖取之砂土簡便掩埋垃圾。共同將原為山谷之深溝填至幾成平地,嚴重影響山坡地水土之保持及造成山區水質之污染。
(三)甲○○、庚○○、戊○○及象大公司成員,共同竊佔「附圖一土地」使用之面積達0.九一八四公頃。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上開「附圖一土地」址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查獲戊○○、庚○○二人正駕駛挖土機在現場從事垃圾掩埋之工作,再循線查獲甲○○。又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警方至「附圖二土地」現場查獲 羅來枝 及 蔡漢忠 二人(二人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駕駛IZ-九0三號營業大客車至現場傾倒廢棄物輪胎,現場看守之 楊文宗 (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中)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則趁隙逃逸,留下楊文宗所有之N七-九八三三號自小客車,經警方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庚○○等三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掩埋垃圾乙節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⑴被告甲○○辯稱:附圖一部分,我只做林隆財D8、A1、塗明星B等土地,我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去那裡倒垃圾,其他國有地都沒有竊佔,而附圖二土地部分,我有經過張文忠、張文才兄弟同意。我並沒有受僱於象大公司,垃圾場都是我自己在經營。⑵被告庚○○辯稱:附圖一部份,我是受雇於甲○○,我只做A、B、B1、B2土地,我也不知道那塊是國有地,也不知道是什麼地號,附圖二部分,我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入伍,不可能在那邊工作,八十六年退伍後才受人雇用開挖土機,我並不是象大公司員工,是甲○○叫我去幫他整地的。⑶被告戊○○則辯稱:我是做工的,駕駛挖土機,我聽雇主的吩咐,也就是庚○○,是他叫我到那裏整地,一天工資二千元等語。
二、「附圖一土地」部分:㈠上開山上段一一三二號、一一三三之一號、一一三三之三號、一一三四之六號、
一一三四之十一號、一一三四之二十號、一一三四之二一號、一一三四之二二號、一一三四之二三號、一一四三─十三號、一一三九號等國有及私有地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報准行政院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土地等情,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水保企字第八八二三八五六號函釋明白(原審卷一第二十七頁)㈡而被告等在如附圖一所示部分私設垃圾場面積達九千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等情,
業經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南區隊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六十二頁)、現場照片九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
㈢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派員查緝一一三四之六號B部分,尚有「
葉上偉」「 買志明 」駕駛大貨車前往倒垃圾(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四頁),又當場查獲庚○○、戊○○正在操作怪手掩埋垃圾,而駕駛大貨車之「葉上偉」指稱每次都繳費給甲○○,才前往該地傾倒垃圾,有稽查紀錄可參(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八頁)。
㈣被告甲○○亦供稱:「(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員從事垃圾掩埋工作?)除我之外,
並無他人從事垃圾掩埋之工作,只有我一人在該處作垃圾掩埋」等語(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背面)。而且甲○○在原審就已經坦承受雇於象大公司擔任臨時工(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其確實係受「象大公司」所僱用,為象大公司之臨時工(上開刑事卷第四十七頁),因此足堪認定附圖一土地即為象大公司家族佔用作為垃圾場,並僱請甲○○在現場工作。
㈤甲○○雖然在歷次偵審中承認:竊佔涂明星一一三四之六號B(他字第四一四號
卷第二十七頁)、林隆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一一四三之十三號A1(原審卷二第四十八頁)、林隆財所有之一一三二號D8土地(原審卷二第九十三頁),但均否認有其他犯行,並堅稱其他C、D(即C、C1、D、D1∣D9,以下簡稱C、D部分)之垃圾乃丙○○所傾倒(原審卷二第九十三頁)。而庚○○亦只承認在A、B、B1、B2土地工作(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而甲○○是受雇於丙○○主持之象大公司,丙○○八十三年間起,即在附圖一土地C、D部分附近傾倒垃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四六0號)。而證人即現場查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南區隊稽查員壬○○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查處垃圾掩埋場是戊○○、庚○○挖土機各在何處?)當時他們是在如圖示C上面作業,現場有一台挖土機正在作業並有一台垃圾車正在倒垃圾,另有一台垃圾車等待進場傾倒,外面還停有一台挖土機未作業」「有挖土機在作業部分是上次履勘,我們在採集有無廢棄物(皮粉)處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因為履勘當時現場地貌已改變,該處不僅又覆土高於原始地貌六、七十公分,且邊坡又往外延伸甚多,所以原先我們照相的皮粉,已無法採集到」(見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甲○○亦不否認在挖土機及垃圾車是在C土地上被查獲(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證人壬○○本院訊問中證稱:「(哪些是新倒的部分?)C、D兩部分有廢棄物裸露在外面。(D9部分與丙○○那時比較起來,情形如何?)已經重疊,地已經填高起來,旁邊也開拓,是疊上去,再開拓」等語明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已可確定附圖一C、D部分在丙○○八十三年犯罪傾倒垃圾以來,仍繼續由象大公司不斷填高擴散,並由甲○○、庚○○、戊○○等人參與分工。
㈥證人林隆財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年底時,我有到這塊耕地上,看到
甲○○他們有挖土機在現場工作,我請他們幫忙,將我窪洞填平...只有請他(甲○○)工作一小時,之後沒有請他幫忙,..我沒有要求甲○○在我耕地上倒垃圾,那是我要耕作的地我也不知為何有垃圾,..我請他幫我忙填平窪洞時,他已在現場工作十多天了,他們之前在上面一點地方工作,那裏是垃圾場,..我知道他們在那裏倒垃圾十幾天了。...山上段第一一三二號土地那塊地目前裁鳳梨,北面有人私埋垃圾,大約在那邊埋垃圾十多天了,另外我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一一三四之十三號東北邊部分,原本要甲○○幫忙整平,他却幫我傾倒垃圾」等語(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偵字第九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又證人即一一三四-六號地主涂明星亦到庭證述:「這塊地我是在八七年十一月間向 楊何秀蘭 買來要栽種水果,後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有山上鄉民打電話來說我土地被偷倒垃圾,我才知道我土地被偷倒垃圾,我去現場查看時地面已埋有土方..我沒有委託任何人在該地整地或掩埋垃圾,我也不認識甲○○」等語(見偵字第九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廿三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均足證明地主林隆財、涂明星並沒有同意讓被告等人傾倒垃圾。被告等人竟意圖營利,擅自在山坡地上私設垃圾掩埋場牟利。
㈦綜右所述,甲○○、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戊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共同在附圖一土地上經營非法垃圾場,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附圖二部分:㈠至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一二八二號、一二八三號、一二八三
之一號、一二八三之二號、一二八四之一號、一二八六號、一二八九號等國有土地及附近之未登錄地,以及同段第一二九0號、一二九二號土地,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為水質水量保護區,亦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台水六操作字第六二九五號函釋在卷(他字第四二三號卷內),被告等予以竊佔作為垃圾場面積共達0.八三九五公頃(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號A至O,編號Q至T,編號V至X,及編號Z)。
㈡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現場發現之宏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廢棄物
,經追蹤其來源,證人 洪國陞 (宏遠公司職員):「公司與象大公司訂有清除廢棄物處理合約,宏遠公司全部廢棄物都由『象大公司』清除處理,合約期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六八四號警訊卷內,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警訊筆錄),並有丙○○之子陳德恩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宏偉公司清運出廠之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一00頁),因此可得證明確實由象大公司經營上開垃圾場。
㈢負責替象大公司拖運怪手之證人拖板車司機 陳進興 證稱:「我自己開拖板車載怪
手的,庚○○叫我去運的」(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五九二號刑事卷第一一三頁),並有陳進興開立以「榮貴」為抬頭之拖板費用估價單可資佐證(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卷第四十六頁),該估價單記載往返「宏遠公司、山上垃圾場、頭社」等地往來託運之明細,並記載收款付清。而宏偉公司即是廢棄物來源,委託象大公司代為清運。另佐以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案件中,即供稱其子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有在七欉松地段(指第一二九0地號、一二九二等地號附近)開怪手處理垃圾等語,已足證明被告庚○○確實長期參與家族象大公司經營附圖二垃圾場業務。至於庚○○辯稱曾一度入伍服役云云,亦不能排除放假時協助家族經營之可能,因此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在查獲現場操作挖土機被發現之司機楊文宗供稱:「我在被抓前做了二、三個月
,每天都有十幾車,我每天受雇六千元,是甲○○拿給我」(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佐以當日傾倒垃圾之大貨車司機蔡漢忠供稱:「是丙○○兒子陳德恩,叫我去載運,每車一千元」(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我知道該垃圾場是甲○○經營的」(六八四號警訊卷內,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警訊筆錄)。而丙○○之子陳德恩在警訊中亦承認:「是我叫蔡漢忠來『宏偉公司』載運,而宏偉公司之廢棄物,確實由『象大公司』所承包。蔡漢忠之工資確實向『象大』請領」(六八四號警訊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由以上共犯及證人所供述內容,象大公司經營附圖二土地垃圾場,雇用大貨車司機蔡漢忠到各廠商收集垃圾,並責由甲○○出面雇用楊文宗擔任怪手司機等情,已可確定。
㈤案發後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人 張木才 向被告甲○○等人爭執,被告甲○○允諾補救
,證人張木才證稱:「立切結書時,甲○○、丙○○都有在場,丙○○說要做擋土牆,加蓋新土的」(附六八四號警卷內,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核與當時出面協調之新庄村長癸○○證述:「在 楊登山 服務處時後來我有看到丙○○,丙○○有跟 張氏 兄弟談,內容我不清楚::甲○○當天也有去楊登山的服務處」等語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二號卷第四十八頁)。衡情若非附圖二土地垃圾場確為丙○○家族經營,何需出面承諾善後?㈥①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為警當場查獲有另案被告羅來枝及蔡漢忠在現場傾倒廢棄
物輪胎,且現場亦遺留有另案被告楊文宗所駕駛之N七─九八三三號自小客車等情,亦有檢察官製作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之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估價單十張、營業大貨車之保管切結書一紙、車籍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②而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台南縣環保局、山上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等單位至現場會勘結果,現場垃圾傾倒範圍繼續擴大,並確認現場為水質水量保護區等情,亦有該日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十七張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台水六操作字第六二九五號函在卷可憑(以上證據附於併案之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卷內)。③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再度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到現場會勘,經測量現場垃圾覆蓋範圍,包括山上段一二八一號、一二八二號、一二八三號、一二八三之一號、一二八三之二號、一二八四之一號、一二八六號、一二八九號等國有土地及附近之未登錄地(原台糖公司管理,現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以及同段一二九○(涂明星及余明號所有)、一二九二號(黃國舜所有)土地,共達八千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並在鄰近淤積污水乙節,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㈦綜右所述,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
年四月十九日查獲為止,在附圖二土地經營非法垃圾場,事證明確,犯行亦可認定。
四、丙○○家族經營「象大公司」之證據:㈠上○○○鄉○○段一一三二等地之垃圾場及山上段一二八一號土地之垃圾場,被
告甲○○雖自稱均係其自己所經營云云。唯查:同案被告丙○○自八十四年間即在上開土地上違法傾倒垃圾,承包全省各地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卷可稽。
㈡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案件中,即供稱其子庚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有在七欉松地段(指一二九0地號、一二九二等地號附近)開怪手處理垃圾等語,而山上段一一三二等地之垃圾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時,被告庚○○亦在現場處理垃圾,前後相差三年,但被告庚○○均在現場傾倒垃圾及整地則一,且比照前後案件之侵占面積及地理位置,本件所傾倒垃圾面積範圍均擴大不少,在在令人懷疑,被告庚○○所辯其僅係受僱於甲○○之情節是否可採?何況被告庚○○係另案被告丙○○之子,丙○○自八十四年間起,因在水資源保護地或山坡地違法經營垃圾場致被起訴判刑之案件即有三件(即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且違法傾倒垃圾場之地點相近,苟若該垃圾場非丙○○等家人所經營,則以丙○○因同樣事情一而再地被判刑之前車之鑑,被告庚○○焉有不更加謹慎而回絕被告甲○○僱佣之理,竟仍在現場堆置傾倒垃圾,足見上開垃圾場應與被告庚○○、丙○○關係非比尋常!㈢象大公司雖以 余明村 為名義負責人,唯其公司實際營業地址係在台南縣○○鎮○
○路○○○號丙○○、庚○○之住所。該地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搜得象大公司之帳冊、發票等(陳高秀淑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而甲○○確實受雇於象大公司,業經丙○○之子陳德恩坦白承認(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與甲○○於原審中承認受雇之供述相符(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
㈣案發後之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環保警察隊在附圖二土地現場秘密蒐證,即曾
發現UH─○六九三號自小貨車、D二─五五一二號、TB─一三二六號自小客車曾到現場載運抽水 馬達 或加油、察看抽水情形。而UH─○六九三號自小貨車雖登記為永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但設址於丙○○之住所,另案被告 田水圳 (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則供稱該車係丙○○與其兒子庚○○在使用。D二─五五一二號自小客車登記為丙○○之妻陳高秀淑所有,另案被告陳高秀淑則供稱大部分時間係庚○○在使用,而被告甲○○亦坦承:曾多次與丙○○之子陳德謙駕駛該車共同前往現場對發電機加油(八七七號警卷內,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又TB─一三二六號自小客車雖登記為 陳炯南 所有,但陳高秀淑則供稱:陳炯南係象大公司員工等情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卷第八十六頁)。而現場查獲停放於該處之N七─九八三三號自小客車則係象大公司之員工楊文宗所有,有環保警察隊之蒐證報告(八七七號警卷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蒐證錄影帶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卷可稽,參照上開卷證,以現場經營事證各項證據均指向丙○○家族,因而被告甲○○辯稱自己才是負責人云云,即有可疑!㈤況另案被告張文玉所代管○○○鄉○○段地號一二七六號等國有土地,原係未經
同意非法轉租予丙○○使用,租期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張文玉與丙○○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土地租用合約書附卷可稽(收於前案丙○○扣押證物編號十五中),而八十八年一月間,另案被告張木才、張文忠與甲○○協調在其土地倒垃圾之賠償問題,丙○○亦有到場,為被告甲○○所供認,而張木才更指稱「丙○○我不認識,我只要立切結書當日只見過他一面,是當日癸○○叫他文章我才知道。」、「是丙○○說要做擋土牆的及加蓋新土的。」、「甲○○、丙○○都有在場,但確定是丙○○說的。」等語(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新化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再證人癸○○於上開本院第五九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丙○○有在現場,他有跟張氏兄弟在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五九二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㈥再參以事後抽取污水排放導致鄰地菱角田受損而商討賠償問題時,被害人己○○
○亦指稱該處三年前即開始污染,污染源之垃圾幾乎都是丙○○所為,並稱其找過鄉長 戴振芳 ,鄉長告訴她丙○○以前有過坐牢,也不怕我們去告他,要怎樣也沒有關係,他都不會怕等語(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警訊筆錄),被害人丁○○及乙○○則稱甲○○前來協調,但關於賠償金錢無法決定時,則說要回去商量等語(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十五時警訊筆錄),足見被告甲○○既無權決定賠償額,其應非垃圾場之真正經營人甚明。
㈦此外附圖二土地「七欉松」非法垃圾場被查獲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
事處台南分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八六○○一三五四七號函文予被告甲○○要求回復原狀之公文原本,竟為警至另案被告丙○○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住所搜索時查獲(收於丙○○扣押物編號十五內)。
㈧又八十八年七月以後七欉松垃圾場積存大量污水,被告甲○○出面找另案被告田
水圳安裝抽水機及馬達,並向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辛○○租用馬達時,係由另案被告田水圳與另案被告陳德謙(亦係丙○○之子)共同前往,且事後之請款亦係向丙○○之妻陳高秀淑領取等情,為另案被告陳高秀淑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田水圳及證人辛○○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十全發電機行之四萬六千元收據(收於丙○○扣押物編號十四內)一紙在卷可憑。
㈨此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卷中所扣押之象大公司之月份總計目
錄表(收於丙○○扣押物之編號十五內)中所記載者,與宏遠、東和、東成等公司之收運費用收入並列者,還有掩埋場一欄,其中數額為一萬六千元以上至三萬八千元不等之名細款項,自係收入金額,而非支出金額,足認象大公司同時經營垃圾掩埋場生意。
㈩綜上可證,無論山上段一一三二號等地或山上段一二八九號等地「七欉松」地區
之垃圾場,均為丙○○一家所實際經營(否則丙○○焉有出面與被告張姓兄弟洽談垃圾場覆蓋新土等情之理;被告庚○○亦無在其父丙○○一再被判刑後,仍在現場違法堆置垃圾之可能),被告甲○○僅係受其僱用,在現場管理及出面接洽而已,並非真正負責人,足資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庚○○、戊○○等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均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六、核被告甲○○、庚○○、戊○○等三人未經許可在國有及私有山坡地上傾倒廢棄物,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八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所為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既依該條例論罪,即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二、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所為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尚有未洽。被告甲○○、庚○○、戊○○與另案被告丙○○、陳高秀淑、陳德恩、陳德謙、楊文宗間,就佔有他人土地,經營垃圾場部分,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併案意旨認:被告甲○○、庚○○與另案被告丙○○、陳高秀淑、陳德恩、陳德謙、楊文宗連續在台南縣○○鄉○○段一一三四之一等地及一二九○等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第一二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0號),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等所為實係出於經營垃圾場之同一傾倒廢棄物之數接續行為,自毋庸論以連續犯,併辦意旨亦有未洽,惟既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等漠視國法,一再變本加厲,任意在國有地及他人山坡地地私設垃圾掩埋場牟取非法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廣泛污染山區及下游地區之土壤,影響農作,污染居民身體健康難以估計,造成土地恒久之損害,其惡行非輕及被告戊○○涉案情節較輕微等情,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庚○○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有期徒刑柒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移送併辦部分認為:被告甲○○因丙○○於台南縣○○鄉○○段○○○○號、一二八三號、一二八三之一號、一二八三之二號、一二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第一二五六九號偵查卷)等地區私設垃圾場後,因垃圾所生之污水外流,長年來造成下游地區農作受損,適八十八年六月間因連續下雨,致上開垃圾場之污水無法排除,淤聚成池(附圖二編號P及U部分),甲○○、丙○○、陳德謙、陳德恩、陳高秀淑(後四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上訴中)乃委託知情之田水圳租用南和機電廠的三台深井馬達,並協同陳德謙向不知情之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辛○○租用發電機,共同在現場抽取污水,陳德恩、陳德謙、甲○○並負責為該抽水之發電機加油,未經許可,將之任意排放至附近山溝,造成下游之 蕭石海 所有土地面積五分六厘、丁○○所有土地面積五分、 陳林碧珠 所有土地面積二分八厘、 田金桃 所有土地面積六分、曾 聯貴 所有土地面積二分五厘之菱角田中之菱角大量枯死、潰爛,損失不貲等情,因認甲○○與庚○○等二人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嫌云云。然查:上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係前開違法挖地倒垃圾之犯罪後另行起意之行為,顯與前開犯罪間,並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或想像競合關係,亦非連續犯,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經起訴到院,原審自無從一併審理,原審於理由中交代應退回,應屬正當。另移送併辦部分又認:被告在上開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土地內違法傾倒垃圾掩埋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新立法,已經在本件犯罪事實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查獲以後,自無從判定是否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甚明。原審判決諭知此等二涉案部分均應退回續行偵查,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八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八、廢棄物之處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