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號、第五三一號,併案案號:同前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第一一三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含扣案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屆滿,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彰化縣員林鎮和社頭鄉交界附近地下道出口,販賣毒品海洛因給 郭國書 一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或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郭國書一包,價格亦為三千元;(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上旬止,每隔三、五日(或二至四日)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嘉義市○○路附近等地,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蔡坤榮 七次,每次三千元、五千元、九千元、一萬元、二萬元不等,合計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蔡坤榮所得五萬三千元;(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電動玩具店內,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張明吉 一次一包,價格為三千元;(四)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路○○○號電動玩具店內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包一千五百元給 黃堂皇 ,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賣毒品海洛因一包三千元給黃堂皇。(五)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在嘉義縣○○鄉○○路○○號電動玩具店內、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廖金陽 二次,每次一包價格二千元。(六)八十六年十月初,在嘉義縣○○鄉○○路○○號電動玩具店,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林文字 一次,價格三千元。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永福一街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其販賣毒品海洛所得二千元。合計甲○○販賣毒品所得為七萬三千五百元(含扣案之二千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被捉到時 柳文培 警員要其承認的,如其不承認,就要對其刑求,其會承認是因身上有五萬多元,是警員要其承認,否則要辦其販賣海洛因所得,後來其交了二千多元作為販賣所得,是被脅迫的;郭國書在刑事局的筆錄是被刑求的,有帶郭國書去員林社頭向別人買,沒有帶郭國書去竹崎買過;其搭蔡坤榮的車子回彰化,在途中蔡坤榮看其吸食,其帶他去買,沒有賣海洛因給他,蔡坤榮在警訊時被脅迫及利誘;其不認識張明吉,不可能賣海洛因給他;廖金陽、 劉東季 、黃堂皇都沒有警訊筆錄,其有拿一些給黃堂皇吸食,在上更一審承認在彰化家賣給黃堂皇一次是照警察筆錄說的;其僅帶廖金陽去向草屯一郎買過,廖金陽在嘉義縣○○鄉○○路○○號電動玩具店內向其要,其沒有給,其女朋友有拿給他,廖金陽帶橘子到彰化給其,其說海洛因在桌上自己拿去吸;其沒有賣海洛因給林文字,是帶他去草屯買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右揭販賣海洛因予郭國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你曾於何時何地販賣海洛因給何人?)於年月日下午在員林鎮和社頭鄉交界附近的地下道出口販賣一包海洛因三千元給綽號「世主」的郭國書,於年月9日下午○○○鄉○○路號電動玩具店販賣一包海洛因三千元給郭國書。」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嘉警刑機字第一三三二一號卷第二頁正面);於偵查中坦承:「(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或十日之間你每次以三千元之價錢賣海洛英給郭國書?)是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一○一頁正面);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供承有販賣一包三千元給郭國書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四十二頁背面),核與郭國書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於年月日監聽電話000-0000號中你和一位男子 東支 (本名劉東季前往彰化縣社頭鄉以電話000000000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的經過如何?)於年月日下午十六時和朋友劉東季前往彰化員林鎮以電話000000000聯絡一位叫永豐的男子時我向永豐購買一包海洛因三千元供自己吸食,另一次於年月九或十日(詳細日期忘記)時○○○鄉○○路向永豐(甲○○)購買一包海洛因三千元供自己吸食。」「(劉東季(東支)有無吸食海洛因?你向甲○○購海洛因時劉東季有無向甲○○購買海洛因?)劉東季有無吸食海洛因我不知道,於⒒我向甲○○購買毒品時,劉東季沒有購買海洛因。」「(你如何認識甲○○?)於年月初○○○鄉○○路(號)一家電玩具店認識甲○○的。」(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警方於年月日4時播放你和劉東季與甲○○約定購買毒品的經過是否實在。)經警方播放錄音帶確實無誤。」等語(見嘉義縣警局嘉警刑機字第一七四三四號卷第四頁正面、背面)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海洛因向誰買?)向甲○○」「(何時何地向甲○○買海洛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他員林鎮向他買一次一包海洛因三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或十日○○○鄉○○路向甲○○購買一包海洛因三千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六十八頁正面)相符,被告所辯有帶郭國書去員林社頭向別人買,沒有帶郭國書去竹崎買過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郭國書之犯行自堪認定。至被告辯稱郭國書在刑事局的筆錄是被刑求的云云,核與證人郭國書在本院本審時證稱:「(你在警訊時有沒有遭受刑求、強迫、脅迫或不正方法?)沒有,但是那時我精神恍惚。」等語(見本院本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不相符合,且證人郭國書若於警訊時遭刑求或精神恍惚而為不實陳述,應不致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仍為與警訊相同之證述,是被告辯稱郭國書在刑事局的筆錄是被刑求的云云,自無足採。又證人郭國書於原審改稱請被告幫他拿海洛因(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正面)及於本院本審改稱他與被告共同出資買海洛因(見本院本審卷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前開證言相左,應屬事後為被告脫罪之詞,仍應以證人郭國書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又被告第二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郭國書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惟其所供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或十日之間,與證人郭國書之證述同,自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或十日之間較為可採。
(二)被告右揭販賣海洛因予蔡坤榮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你曾於何時何地販賣海洛因給何人?):::自年月初起每隔三-五天,住在嘉義縣水上鄉的蔡坤榮就向我購買三千、五千、一萬、二萬元之毒品,約定○○○鄉○○路○段○○○號及嘉義市○○路等地方交易,最後一次在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蔡坤榮在我住處向我購買一包海洛因九千元。」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嘉警刑機字第一三三二一號卷第二頁正面),嗣於偵查中為與警訊相同之供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一○一頁正面),核與證人蔡坤榮於警訊時證稱:「(你所販賣和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如何?)我所販賣和持有之海洛因都是以電話000000000向彰化縣○○鄉○○路○段○○○號甲○○的男子購買的。」「(你自何時開始向甲○○購毒品海洛因?經過如何?)我自年4月間起開始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每隔三-五天購買一次海洛因,每次三千元,五千元,二萬元,一萬元等不一定,最後一次於年月上旬到彰化縣社頭鄉三段231號甲○○之住處向甲○○購買一包海洛因九千元。」等語(見嘉義縣警局嘉警刑經字第一七四九一號卷第五頁背面),以及其於偵查中所為相同之證言(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二號卷第七頁),除開始買賣之時間點略有出入外,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帶蔡坤榮去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被告曾販賣海洛因予蔡坤榮之犯行自堪認定,至被告販賣海洛因蔡坤榮之次數及金額,可自被告在本院更一審時所稱「(賣海洛因七次予蔡坤榮,每次三千元、五千元、九千元、一萬元、二萬元不等﹖)他去彰化找我,拿錢叫我幫他拿而已」(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八頁背面)等語,足堪認定被告確有販賣七次予蔡坤榮,雖證人蔡坤榮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稱:有向他拿海洛因,但他沒向我拿錢,拿過六、七次,在他住處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九○頁、一九一頁),然海洛因價昂取得不易,豈有數次免費施用之理,證人蔡坤榮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應以其警偵訊證述為可採。又核上開被告供詞及證人蔡坤榮證言,被告販賣七次海洛因與蔡坤榮,其中五次之金額分別為三千元、五千元、九千元、一萬元、二萬元,然尚有二次之價錢無法確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將其餘二次之交易金額以其販賣給證人蔡坤榮最低金額認定為各三千元,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先後七次販賣海洛因予蔡坤榮之犯行自堪認定。至被告辯稱蔡坤榮在警訊時被脅迫及利誘云云,固證人蔡坤榮在本院更一審及本院本審均證稱其受警察誤導,因為希望能判輕一些云云,惟查,縱使證人蔡坤榮於警訊時受警察誤導而為不實陳述,應不致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仍為與警訊相同之證述,是被告辯稱蔡坤榮之警訊筆錄是被刑求或利誘云云,自無足採。又證人於本院本審改稱被告帶他去買毒品云云(見本院本審卷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前開證言相左,應屬事後為被告脫罪之詞,仍應以證人蔡坤榮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言為可採。至於被告所供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蔡坤榮之時間與證人蔡坤榮不同,自應以販賣者即被告所供較為可採,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上旬止。
(三)被告右揭販賣毒品予張明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據張明吉於筆錄中指控你以一小包嗎啡(4號)叁仟元價錢賣給他,:::是否屬實?)是的屬實。」等語(見嘉義縣警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刑字第八四○號第四頁背面),亦據張明吉於警訊時證稱:「(你是以何價錢向 豐哥 購買毒品?)我拿新台幣叁仟元向豐哥購得一小包嗎啡。」「(是於何時、地向他購買?)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八時左右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內,當場拿錢由林文字向豐哥購買,林文字買伍仟元,我買叁仟元。」「(除該日向豐哥購買外,以前有否向他購買?)只買那一次而已。」等語(見嘉義縣警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刑字第八四○號第五頁正面、背面,第六頁正面)明確,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亦供承賣一次三千元給張明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四十三頁)。被告於警訊中固曾自承販賣海洛因予張明吉二次,然該自白與證人張明吉之證言相出入,自仍應以被告供述與證人張明吉證述相符之一次為準,是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明吉一次之犯行,可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本審改辯稱其不認識張明吉,以及張明吉於本院本審亦改稱其不認識被告云云,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張明吉前開證言相左,應分屬被告卸責或張明吉事後為被告脫罪之詞,仍應以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之供述及證人張明吉於警訊時之證言為可採。
(四)被告右揭販賣海洛因給黃堂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警方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監聽你住○○○鄉○○○段○○○號電話000000000號通話中另有 蔡志文 、黃堂皇、廖金陽、劉東季、 沈明周黃茂盛 等人均曾向你購買海洛因毒?你作何說明?):::於年月間○○○鄉○○路號(電玩店)黃堂皇向我購買一包海洛因一千伍元,另一次在年月間在我家(山腳路三段231號)向我購買一包海洛因三千元共二次:::」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嘉警刑機字第一三三二一號卷第三頁)等語,嗣後被告於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一○一頁)、本院更一審(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四三頁背面)均曾為相同之供詞,核與證人黃堂皇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路○○○號電動玩具店內賣一包一千五百元給我,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賣一包三千元海洛因給他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十六頁正面、背面)相符;是被告曾販賣海洛因予黃堂皇二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本審改稱其有拿一些給黃堂皇吸食云云,按海洛因價值菲薄,豈有平白提供他人吸食之理,是其於本院本審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其以前所述為可採,證人黃堂皇於本院本審亦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其所述亦與其於本院更一審顯相矛盾,應屬事後維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廖金陽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其曾販賣海洛因五次予廖金陽,惟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則該供承賣二次海洛因予廖金陽,每次二千元一包,在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在嘉義縣○○鄉○○路○○號電動玩具店內,及其住處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七頁背面),證人廖金陽於本院更一審雖證稱:沒有向被告買海洛因,僅偶爾向他討海洛因來吸食,要過二次,一次在電玩店,一次在他家裡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四九頁正反面),然揆諸前述,海洛因價昂,被告焉有無償供應之理,證人廖金陽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本審改稱其僅帶廖金陽去向草屯一郎買過,廖金陽嘉義縣○○鄉○○路○○號電動玩具店內向其要,其沒有給,其女朋友有拿給他,廖金陽帶橘子到彰化給其,其說(海洛因)在桌上自己拿去吸云云,而廖金陽於本院本審亦為相同之證詞,按海洛因價值菲薄,豈有平白提供他人吸食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亦均坦認不諱,是其於本院本審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以前所述為可採,證人廖金陽所述則與其於本院更一審有所出入,應均屬事後維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被告販賣給證人廖金陽之次數先後供述不同,以其於本院更一審之供述較明確為可採,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在嘉義縣○○鄉○○路○○號電動玩具店內、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廖金陽二次,每次一包價格二千元。
(六)被告右揭販賣海洛因予林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文字於偵查中證稱:「(你在何時何地向甲○○買海洛因?)八十六年十月初嘉義縣○○鄉○○路號電動玩具內向甲○○買一次海洛因三千元」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第二○頁正面)證實,證人張明吉於警訊時雖證稱:「(是於何時、地向他購買?)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八時左右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內,當場拿錢由林文字向豐哥購買,林文字買伍仟元,我買叁仟元。」等語,惟證人林文字於偵查中否認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與張明吉於○○鄉○○村○○路○號,你向甲○○買五千元,張明吉向甲○○買三千元海洛因?)我沒有」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第二○頁正面),被告固自承販賣海洛因二次予林文字,惟證人張明吉前開所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鄉○○村○○路○○號,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證人林文字,既為證人林文字所否認,自不能僅以被告自白認定被告該次之罪責,故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林文字應只一次。至被告於本院本審改稱其沒有賣海洛因給林文字,是帶他去草屯買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以被告於警偵訊、原審、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時所為之自白為可採,則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至被告另辯稱:其被捉到時柳文培警員要其承認的,如其不承認,就要對其刑求,其會承認是因身上有五萬多元,是警員要其承認,否則要辦其販賣海洛因所得,後來其交了二千多元作為販賣所得,是被脅迫的云云,經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柳文培於本院本審證稱:「(你訊問甲○○時,有沒有對甲○○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沒有,我們有全程錄音。」「(剛才甲○○所講你在警訊脅迫他,你有何意見?)當天我不是故意要去查他,他當天到嘉義他前妻住處,我發現他的自小客車,我埋伏才捉到他,當時他攜帶的香煙有二支摻有海洛因(檢驗起來是嗎啡),我說你身上還有沒有毒品,他說沒有,然後我在他身上查獲那二支香煙,當時,他身上有一把錢,有多少沒有算,後來我問他是不是販賣毒品的錢,甲○○說沒有那麼多,我說你賣毒品的錢有多少,你交出,他就交了二千元。」「(你查到的錢有沒有對甲○○講說要他承認要不然要把五萬多元作為販賣所得?)沒有。」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無法認定警員有對被告脅迫刑求之情,況被告於警訊所坦承之犯行,於偵查中亦大部分維持警訊之供詞,是縱如被告所辯遭警員脅迫始為不正確之供述,自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報告或推翻警訊之供述,而且被告在犯本案前已有多項毒品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稽,被告自應知悉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重罪,豈有可能僅因五萬多元及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此一重罪,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又承辦本案之警員縱未能提出警訊時之錄音帶,略有違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然本案事證明確,對認定被告有罪之結果,應不生影響。
(八)按毒品海洛因來源不易,且近年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查緝販賣及施用毒品等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設若無利可圖,被告自不無以身試法,冒遭判重刑之險販賣之理,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埰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煙毒,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已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是就販賣海洛因部分比較新舊法即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舊法即肅清煙毒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肅清煙毒條例處斷。核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亦販賣海洛因予蔡坤榮七次所得共五萬五千元(應係五萬三千元,詳如上述)、張明吉二次(應係一次,詳如上述)廖金陽五次每次三千元(應係二次,每次二千元,詳如上述)、林文字二次(應係一次,每次三千元,詳如上述)、劉東季(無法證明,詳見後述),並因此對之論罪科刑,揆諸前述及後述,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販賣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販賣所得七萬三千五百元(含已扣案之二千元)無證據證明業已費失,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因另案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羈押除外)止,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予劉東季,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之罪嫌云云,惟查:(一)被告迭次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劉東季之事實,且證人 劉利東季 僅於偵查中到庭,並未供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一二二號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不認識被告(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八九頁、第一九○頁、卷二第一一九頁)。原判決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劉東季,尚屬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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