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3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君書記官鄭雅文通譯林映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俊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30日下午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下午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其隨身背包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90公克,驗餘淨重0.078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鄭雅文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