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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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0號聲請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相對人 劉秀琴 (即 許火鍊 之繼承人)
許林罕 (即許火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火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4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4,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許火鍊向聲請人借款1億1,9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5日至107年10月25止,並約定到期還本。詎許火鍊107年3月11日死亡,其借款已屆清償期尚積欠本金1億1,9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通知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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