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320號聲請人 高朝雄
高林金環 楊秋霞 高治界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信忠 法定代理人 劉小青 聲請人 高治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
二、關於聲請人高信忠部分:其對被繼承人 高治興 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高信忠未提出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高信忠之拋棄繼承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108年1月30日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2320號家事法庭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函分別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高信忠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高朝雄、高林金環、楊秋霞、高治界、高治潔部分:查聲請人高治界、高治潔均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聲請人高朝雄、高林金環、楊秋霞均係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固分別為第3、4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高信忠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因未補正印鑑證明,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如本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說明,是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高信忠仍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高朝雄、高林金環、楊秋霞、高治界、高治潔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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