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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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4號、108年度偵字第8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坤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照(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某寺廟內飲用蔘茸酒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山鶯路往龜山後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5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車自後撞及右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走之路人 陳來 有, 陳來有 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皮膚缺損約6×2公分,併發出血性休克,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腳趾及第四趾擦傷、左側踝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皮瓣傷口約3×2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對張坤照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坤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坤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酒後駕車亦造成使他人受傷之車禍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來有調解成立,已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其年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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