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 張旭宇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011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4萬3615元,並由臺中地院院107年度存字第1251號提存事件辦理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前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兩造並已和解,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清償證明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7702號、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61號、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011號及107年度存字第1251號等卷宗,兩造間之訴訟確已終結,聲請人復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臺中地院民國108年3月6日中院麟民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