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相對人 張鼎昱
呂宜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鼎昱、呂宜倫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柒年度存字第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呂宜倫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参佰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鼎昱、呂宜倫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分別為張鼎昱、呂宜倫提供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及158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79號、107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就107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全額取償,就107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事件擔保金部分取償,聲請人並就呂宜倫部分另向鈞院辦理清償提存1,811,510元(107年度存字第1214號),亦由相對人全額取償,是相對人已足額受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呂宜倫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107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事件剩餘之擔保金1,277,311元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9號、107年度存字第412號、107年度存字第121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375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5953號卷宗審核,相對人等於107年2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及清償提存金,張鼎昱部分已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金執行受償,不足受償部分另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2號擔保金執行;相對人呂宜倫部分已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12號清償提存金受償,不足受償部分另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2號擔保金執行,經本院提存所就107年度存字第412號部分擔保金302,689元提撥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與相對人等,民事執行處並撤銷其他執行命令在案,此外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呂宜倫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2號擔保提存金剩餘之1,277,311元與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呂宜倫雖於108年1月28日以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第36號存證信函函覆聲請人應再給付19,732元(參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卷),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足參,相對人僅以存證信函表示聲請人應再給付19,732元,不符合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提存金仍應准許。再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2號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呂宜倫,並非張鼎昱,聲請人將張鼎昱列為本件相對人有誤,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